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黃成浩
黃成杰
黃崇榮
黃陳蕙淑
黃瓊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哲妙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2 月11日死亡,有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查( 本院 卷第35頁、59頁) ,原告黃成浩、黃成杰、黃崇榮、黃陳蕙 淑、黃瓊芳為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 庭查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見本院卷第47頁) 及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58頁) 各1 份附卷可稽,則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29日 具狀為聲明由原告黃成浩、黃成杰、黃崇榮、黃陳蕙淑、黃 瓊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 僅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26 號( 下稱係爭執行程 序) 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嗣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復追加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黃哲妙於民國85年7 月2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 ,到期日85年9 月25日 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 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
有黃哲妙於民國87年9 月28日( 原告誤載為87年10月27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 ,到期日87年10月27日之 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二) 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因先位聲明之 撤銷與備位聲明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均為債 權已作清償。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主張基礎事實均 為清償,是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謝安富與訴外人謝英明為父子,與謝劉碧霞 為母子。被告母親謝劉碧霞於85年承受原告與訴外人陳政義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母親謝劉碧霞於100 年方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過戶土地及損害賠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並作有調解筆錄( 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調解之真意,係就系爭土地所生之爭 議一併解決,被告有參與系爭調解過程,對爭議知之甚詳。 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上開80年間土地交易關係所生, 而該等價金等法律關係,於被告參與之系爭調解程序中,已 達成調解,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故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內容,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因本件被告所聲請之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業經 調解成立,故不存在,因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6726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備位聲明:( 一) 確認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 (二) 確認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於85年7 月25日、87年9 月28日分別開立系爭本票一 、二,向訴外人謝英明借款50萬元、30萬元。後原告委託 邱淳銜律師通知訴外人謝英明,向鈞院87年執二字第5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加分配。經鈞院87年執二字第5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鈞院就訴外人謝英明不足受償之 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 發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 5293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謝英明於94年7 月19日將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並已依法通知原告在 案。被告於103 年間持系爭債證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二) 原告所提之調解筆錄,乃源於原告及訴外人黃陳蕙淑、黃 崇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黃玉秋、陳怡君、陳建 豪、陳建榮、陳平雄等人,因不服鈞院民事100 年重訴字 第34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審理期間,該事件兩造間所達成之調解。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效力僅限於該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被告僅為前開調解事件中,被上訴人謝劉碧霞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並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與原告就其於系爭債權 憑證中尚未清償之系爭債權達成任何協議,是原告提出系 爭調解筆錄,主張被告之債權為80年間土地交易關係所生 ,並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云云,顯無理由。
(三) 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源自於原告個人積欠訴外人謝英 明合計80萬元之債務,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移調字 第3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為各自獨立之 事件,彼此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訴外人謝英明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一、二,向本院87年 執二字第52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加分配。經本院87年 執二字第5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本院就訴外人謝英 明不足受償之系爭債權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二) 訴外人謝英明於94年7 月19日將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並 已依法通知原告在案。被告於103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本院為系爭執行程序。
(三) 訴外人謝劉碧霞訴請原告黃哲妙( 黃陳蕙淑、黃崇榮、黃 成浩、徐聰妹、黃瓊芳、黃玉秋、陳怡君、陳建豪、陳建 榮、陳平雄) 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判決後,原告黃哲妙等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審理,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故 有消滅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原告主張清償之事由, 為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拋棄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為原告提出系 爭調解筆錄,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是否有理?經查:
(一) 按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 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 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依此,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效力,與 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同,僅及於當事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並不及於訴訟 代理人。
(二) 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 上訴人) 黃哲妙、黃陳蕙淑 、黃崇榮、黃成浩、徐聽妹、黃瓊芳、黃玉秋、陳怡君、 陳建豪、陳建榮、陳平雄;( 參加人) 黃章潁;( 被上訴 人) 謝劉碧霞。當事人中並無被告,被告僅為系爭調解筆 錄之訴訟代理人,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5 頁) ,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調解筆錄之既判力並不及 於被告,是縱系爭調解筆錄有記載拋棄其餘請求,亦與被 告無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債權因拋棄,而不存在, 難認有據。
(三) 況系爭調解筆錄,明文記載:「…十、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請求權拋棄。」並無載明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權拋棄,是原 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顯屬無據。
(四) 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依據同為因系爭調解筆錄之 記載,故認系爭債權業經清償(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 如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並無及於被告,是尚難以 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而認原告業經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 以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一、二不 存在,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業經被告拋棄請 求,故已清償為由,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 先位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2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一、二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