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50號
TYDV,103,訴,2150,2015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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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城上水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顯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棟偉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城上水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祥吉, 嗣變更為施顯祖,此有民國103 年9 月14日城上水美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 施顯祖並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逕依職權裁定本件由施顯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 點事實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 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或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 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原告 利益,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亦不妨 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公共設施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其訴訟標的雖與起訴時主張不同,然原告並未聲請其他調 查證據事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然經核原 訴與追加之訴,其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尚可互為援用,應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與本案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8條第3 項、第29條



、第36條及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 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對於因執 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訴 訟實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係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 護公共設施,因被告點交之公共設施有瑕疵,且經催告修補 未果,原告乃就職務範圍內關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提起 本件訴訟,況原告實際上即為管理之主體。又縱認實體法上 之權利義務最後歸屬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為達管理 維護公共設施之目的,尚非不得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主 張權利,故原告依法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告前於102 年1 月18日點交城上水美社區公共設施予原告 ,惟經原告透過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公司)鑑定後,認為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部分(下稱系爭公 共設施)有諸多缺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均 未予修繕,原告社區遂於102 年及103 年8 月23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過半數同意對被告進行訴訟。又被告施 作給付之系爭公共設施既經上開鑑定單位認定具有瑕疵,實 質上已影響共用部分設施之使用,損害社區住戶權益,亦背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使原告須依同法第10條、 第36條就被告給付瑕疵設施部分為修繕,則原告自得主張被 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前於10 2 年12月31日將檢驗鑑定報告通知被告,請其處理後續修繕 事宜,惟被告均未予修繕,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調解時 亦拒絕給付,惟原告基於維護社區之公眾安全及生活機能, 擬先行支付費用修繕,即有使被告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 ,從而原告執行修繕雖有為自己之利益,然兼有為被告利益 而為管理之行為,亦應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既已明確拒絕 支付修繕費用,則為免被告脫免責任,原告乃有預為請求修 繕費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2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36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瑕疵修繕義務)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與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預為給付修繕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當事人適 格,然其並非權利主體,兩造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12 萬100 元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又倘原告係引用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雖有當事 人適格,然因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具有受讓取得契約 權利之權利能力,故其依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指稱系爭公共 設施有瑕疵云云,或業經被告修繕完成,或並非事實,被告 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真 正。又原告雖另追加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依據,然其自承並 未給付任何修繕費用,即無此無因管理事實行為存在,顯不 符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況將來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以有私 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無因管理之 私法上請求權,故其主張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社區公共設施已於102 年1 月18日自被告處接 受點交,因被告點交如起訴狀估價表所示之公共設施(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13至18頁)有瑕疵,此債務不 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未果,原 告遂委請工程行估價修復費用需112 萬100 元,並經原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爰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 費用112 萬100 元;又原告擬僱工先行修繕,亦使被告免除 支付費用之利益,其修繕行為兼有為被告利益而為管理之意 思,乃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 ,且被告已拒絕支付修繕費用,為避免被告脫免責任,原告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瑕疵修復之修繕費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及社區住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復之修繕費用?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及社區住戶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房屋買受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公共設施係由其 點收及管理,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自有起 訴請求之權能,且經社區住戶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債 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及向被告買受該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間,則被告所交付之公共設施如存在原告所主張 之瑕疵,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主張此一權利餘地。又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2 年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等語,提出103 年8 月23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3 至8-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上 開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屬於委任契約性質,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應以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請 求權。是原告主張其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決議授權其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求償,其即得以其名義, 直接對被告行使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顯屬無據。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 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 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 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可見管理委員會自起 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 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 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 利。再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爰為請求依據之同條例第 57條第2 項雖有規定「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



,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而此係 指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設施等項,與原告 本件主張之公共設施(地磚、牆面、壁磚瑕疵)並不相同, 且亦僅限於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並不包括行使各住戶與建商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 民事求償權,故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其代為起訴,亦 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即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且該民事求償 權事項並不屬於原告法定之權責範圍,原告就此應無權利能 力,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 設施移交予伊,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11款規定,由伊負 責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伊即得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 ,直接取得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委無 可取。
⒊綜上,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授權而取得該契 約權利,故其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 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復 之修繕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公共設施,被告於102 年 1 月18日已點交原告所屬社區占有使用中,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即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原告將公共設施修繕, 並非代被告盡義務;縱被告負有保固期限,亦係被告與買方 住戶約定對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期間,並非僅有被告有修繕之 權能,況被告已否認有瑕疵在案,自難認原告擬為修繕行為 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及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 原告並未進行修繕及實際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等情,為其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41頁),則難謂原告已為管理事務行為,原 告既無管理行為,即與民法第172 條「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管理修繕費用其有預為請求必要云云,惟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原 告既無實際管理行為及支出費用,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存 在,不合於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其主張得預為請求云 云,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 先為給付預估之修繕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112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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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