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39號
TYDV,103,訴,2039,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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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劉興晋
      劉邦孟
      莊育維
      劉勝雄
      劉興龍
      劉興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訓
原   告 劉憲治
      劉邦敦
      劉邦省
      劉得弘
      劉明俊
      劉強士
      劉智瑋
法定代理人 劉得任
      葉坤玲
原   告 劉宇傑
法定代理人 劉明洲
      邱瑞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雄
原   告 劉興樺
      劉興村
      劉梅妹
      莊劉清妹
      黃明哲
      黃明成
      黃明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晋
原   告 劉明忠
被   告 劉邦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平鎮區○○路○○○段○○○號位於坐落桃園市



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2人;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並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其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劉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2人主張:
(一)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佔用原告22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線 部分,以搭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 ○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22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30日回 溯計算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3,470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 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2人;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43,47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恩秀於70年間興建,嗣贈與 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均無人異議,被告並已於原告22 人起訴前,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 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為有權占有,原告



22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22人所共有,劉恩秀於70年間,未經同 意即擅自佔用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以搭建系爭建物,嗣 劉恩秀以贈與為原因而將該建物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原告22 人起訴前之103 年10月23日,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於104 年2 月5 日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 回,被告復於104 年6 月1 日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0月23日平地策丈數字第 585900號收件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 通知書、人民申請案件收據、104 年1 月20日平登補字 00003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4 年5 月1 日平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5 日平登駁字第000012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 82、100 、116 至118 、186 頁),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12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48 、 173 、175 、1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 原告22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被告得否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⑵原告22人倘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一)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占有人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 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解釋上,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除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在訴訟繫屬前即已提出者外,其申請 更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地政機關受理中,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前於原告22人起訴前之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經該所駁回確定在 案等情,已述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未於



原告22人起訴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本院 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而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22人為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佔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所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104 年2 月5 日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被告復於104 年6 月1 日重新提出申請云 云,以資抗辯。然被告於原告22人起訴前之申請,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平鎮地政事務所駁回確定,即應認 被告未於原告22人起訴前提出申請,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重新申請者,亦然,則被告不得據以對抗原告22人 物上請求權之主張,而仍屬無權占有等情,已述如前,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 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 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其中,直接 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 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 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 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 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 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 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 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 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 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 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 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 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 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 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 ,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2.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其 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並無返還 義務者,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使第三人就其所受利益負 返還責任,其情形如無償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讓人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處分人並未取得對價 ,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所有權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向受讓人請求返還。
3.本件系爭建物為劉恩秀所有,嗣經劉恩秀交付予被告,被 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 線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被告以其占有 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乃因劉恩秀交付而取得, 則被告所受利益,仍係得自於劉恩秀之給付,加以兩造之 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22人所受不 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即無 直接因果關係,而不構成給付不當得利,亦無另構成非給 付不當得利之餘地。惟被告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乃 自劉恩秀無償取得,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並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22人得請求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價額。
4.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 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其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7.49 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於98年間為1,800 元、於99 年至101 年間為2,448 元、於102 年至104 年間為2,864 元等情,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 日平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他項權利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173 、174 頁),堪可採認;又系爭土 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及雙福路交叉處,出 入位置在民族路雙連一段上,附近有眾多店家,交通便利 ,車輛往來繁忙,繁榮能度為中上,惟停車較不便利等情 ,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2張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48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照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兼衡被告占有該土地乃供住宅 使用等情,認以法定地價百分之5 計算其所受利益之金額 適當。
5.據此,被告自103 年10月30日回溯5 年(即回溯計算至98 年11月1 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之不 當得利,折算為價額後,其金額為11,276元(計算式:{ 1800×2/12+2448×3 +2864×〔1 +10/12〕}×17.49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2人關於不當得利之 請求,於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22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22人敗訴部 分,乃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規定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本 件訴訟費用,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 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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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