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23號
TYDV,103,訴,2023,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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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宋承晧即葉博鈞
被   告 張正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8 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 8 月9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 月利率3 %計付,如屆期未清償者,除按約給付利息外,尚 應按每萬每日150 元計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 之1/3 。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清償分文,且迄今已 逾期超過1 年未還款,被告除應償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外 ,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最高金額666,667 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償還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7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 稱:原告無上開債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 被告開立之支票等件為證,核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原告並無上開債權云云,並未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 欠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惟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清償,並將請求之遲延利息,從原約定按 月利率3 %計算,減縮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均屬有 據。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6 條、第252 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之借款利率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係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 途徑,故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 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約定條 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既已向 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借據第5 條約定條款所示 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故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被告因經營羿昇 食品有限公司須資金周轉,故於102 年間多次向原告借貸, 並簽發公司支票6 張,金額共計274 萬元及其他支票交予原 告,復應原告要求將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之房地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移轉登記文件 交付予原告及簽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向被告表示上 開支票若有退票,將以所有支票之退票金額,作為購買上開



房地之價款,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上開房地 於102 年間之市價應有800 萬元以上,扣除抵押貸款400 餘 萬元後,仍有400 餘萬元之價值,原告嗣因上開支票陸續退 票而於102 年9 月9 日自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是上開支票退票之票款既已係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本院本即無庸予以審 酌,且觀諸被告所提書狀內容可知,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原告 借貸金錢並迄未償還之事實,衡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至被 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以其所有上開房地抵償云 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情 屬實,惟就移轉之原因,尚未具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參兩造於102 年7 月9 日簽立之借據內容,上載被 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 乙張交予原告,明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之借款金額、交付票據 種類及張數等情均不相同,亦難認屬同一債務。是被告上開 書狀陳述對本院之心證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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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