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榮
曾瑞元
莊國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訴字第1757號分配表異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116,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