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艾迪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秉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萬5,720 元,暨自附 表一所示各款項之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2 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31 萬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經營電腦設備及相關產品批發零售 為業,於102年1月至103年2月間出售產品予被告,交易次數 前後多達88次,總出貨金額為1,630萬4,085元。詎料,被告 於取貨簽收後皆未付清貨款,上開總出貨金額扣除被告於上 開期間分七次給付總計964萬4,681元及現金付款134萬4,130 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531萬5,274元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 未果。是以,原告既已依雙方訂定之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產品
,且該產品亦由被告受領,原告即已完成出賣人之義務,被 告依法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竟均未支付上開貨款, 並經原告請求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萬5,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第三人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購買,並以第三人凌智國際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進行買賣事 宜,而非原告。又被告固曾於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電腦設備及相關產品 ,惟被告於收受產品後,即照實給付各該買賣價金。而兩造 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8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即有數筆 買賣電腦設備及相關產品之交易,原告聽聞被告遷址,趁被 告已銷毀諸多文件之際,隱瞞兩造多次交易次數及已收取貨 款之事實,對被告訴請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況原告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均未曾向被告催收貨款,可見被 告確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態有 違,更與事理相悖,而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記錄,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34頁)。 ㈡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貨物總價1,630萬4,085元,惟 僅給付1,098萬8,811元(964萬4,681元+134萬4,130元), 尚餘531萬5,274元未為給付,業據原告催告請求,然被告迄 未給付貨款餘款予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531萬5,274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繼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 爭執,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訂貨,其並已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抗辯其係向 第三人凌智國際有限公司訂貨,因被告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 人,且被告亦未收受貨物,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原告訂貨及收受貨物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 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 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訂貨單 ,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 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 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縱然訂貨人係受他 人之委任處理訂約事務而為,委任人且曾授與以代理權,然 若未以委任人之名義行之或表明其代理之旨者,仍不能認委 任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1241號判例 、72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 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間與被告有多達88筆之交易次數, 且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並提出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9 頁、第139 至161 頁 )。且依上開銷貨憑單所示,其上分別載明:「艾迪爾數位 銷貨憑單」、「公司名稱:秉亨科技有限公司」,有銷貨憑 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8至129 頁) ,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既為本件訂單之買受名義人,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 故被告辯以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足憑取。 2、雙方交易中如附表二所示33筆交易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 細表之內容、金額及收受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等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135 萬564 元
貨款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貨款已經付清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 辯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既迄未給付餘款135 萬564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其他55筆交易部分,原告雖亦援引上開證據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貨物之事實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 564 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殊乏所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一:
┌──┬─────┬───────┬──────┬──┐
│編號│銷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銷貨單編號 │備註│
│ │ │ │ │ │
├──┼─────┼───────┼──────┼──┤
│ 1 │2013.5.21 │ 136,000元 │00000000000 │ │
├──┼─────┼───────┼──────┼──┤
│ 2 │2013.6.5 │ 266,900元 │00000000000 │ │
├──┼─────┼───────┼──────┼──┤
│ 3 │2013.6.7 │1,039,550元 │00000000000 │ │
├──┼─────┼───────┼──────┼──┤
│ 4 │2013.6.24 │ 166,650元 │00000000000 │ │
├──┼─────┼───────┼──────┼──┤
│ 5 │2013.7.11 │ 150,000元 │00000000000 │ │
├──┼─────┼───────┼──────┼──┤
│ 6 │2013.7.12 │ 238,500元 │00000000000 │ │
├──┼─────┼───────┼──────┼──┤
│ 7 │2013.7.30 │ 152,500元 │00000000000 │ │
├──┼─────┼───────┼──────┼──┤
│ 8 │2013.7.31 │ 450,000元 │00000000000 │ │
├──┼─────┼───────┼──────┼──┤
│ 9 │2013.8.1 │ 143,000元 │00000000000 │ │
├──┼─────┼───────┼──────┼──┤
│ 10 │2013.9.30 │ 280,480元 │00000000000 │ │
├──┼─────┼───────┼──────┼──┤
│ 11 │2013.9.30 │ 5,800元 │00000000000 │ │
├──┼─────┼───────┼──────┼──┤
│ 12 │2013.10.28│ 56,000元 │00000000000 │ │
├──┼─────┼───────┼──────┼──┤
│ 13 │2013.11.26│ 270,000元 │00000000000 │ │
├──┼─────┼───────┼──────┼──┤
│ 14 │2013.12.2 │ 32,040元 │00000000000 │ │
├──┼─────┼───────┼──────┼──┤
│ 15 │2014.1.9 │ 27,500元 │00000000000 │ │
├──┼─────┼───────┼──────┼──┤
│ 16 │2014.1.15 │ 31,500元 │00000000000 │ │
├──┼─────┼───────┼──────┼──┤
│ 17 │2014.1.21 │ 15,750元 │00000000000 │ │
├──┼─────┼───────┼──────┼──┤
│ 18 │2014.1.27 │ 6,300元 │00000000000 │ │
├──┼─────┼───────┼──────┼──┤
│ 19 │2014.1.27 │ 34,650元 │00000000000 │ │
├──┼─────┼───────┼──────┼──┤
│ 20 │2014.2.5 │ 12,600元 │00000000000 │ │
├──┼─────┼───────┼──────┼──┤
│ 21 │2014.2.7 │ 590,000元 │00000000000 │ │
├──┴─────┴───────┴──────┴──┤
│以上金額共計4,105,720元 │
└──────────────────────────┘
附表二:被告自認之交易紀錄
┌──┬─────┬──────┬──────┬───────────────────┬──────┬──┐
│編號│銷貨日期 │銷貨單編號 │ 貨品金額 │ 原告承認已繳數額 │被告尚欠數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現金 │沖帳 │合計 │ │ │
├──┼─────┼──────┼──────┼─────┼──────┼──────┼──────┼──┤
│ 1 │2013/1/7 │00000000000 │ 158,025元 │0 元 │ 158,025元 │ 158,025元 │ 0 元 │ │
├──┼─────┼──────┼──────┼─────┼──────┼──────┼──────┼──┤
│ 3 │2013/1/17 │00000000000 │ 69,000元 │0 元 │ 69,000元 │ 69,000元 │ 0 元 │ │
├──┼─────┼──────┼──────┼─────┼──────┼──────┼──────┼──┤
│ 5 │2013/1/24 │00000000000 │ 69,000元 │0 元 │ 69,000元 │ 69,000元 │ 0 元 │ │
├──┼─────┼──────┼──────┼─────┼──────┼──────┼──────┼──┤
│ 8 │2013/2/6 │00000000000 │ 69,000元 │0 元 │ 69,000元 │ 69,000元 │ 0 元 │ │
├──┼─────┼──────┼──────┼─────┼──────┼──────┼──────┼──┤
│ 9 │2013/2/7 │00000000000 │ 793,000元 │400,000元 │ 393,000元 │ 793,000元 │ 0 元 │ │
├──┼─────┼──────┼──────┼─────┼──────┼──────┼──────┼──┤
│10 │2013/2/26 │00000000000 │1,320,000元 │0 元 │1,320,000元 │1,320,000元 │ 0 元 │ │
├──┼─────┼──────┼──────┼─────┼──────┼──────┼──────┼──┤
│11 │2013/2/26 │00000000000 │ 74,000元 │0 元 │ 74,000元 │ 74,000元 │ 0 元 │ │
├──┼─────┼──────┼──────┼─────┼──────┼──────┼──────┼──┤
│13 │2013/3/7 │00000000000 │ 90,000元 │0 元 │ 90,000元 │ 90,000元 │ 0 元 │ │
├──┼─────┼──────┼──────┼─────┼──────┼──────┼──────┼──┤
│14 │2013/3/7 │00000000000 │ 60,000元 │0 元 │ 60,000元 │ 60,000元 │ 0 元 │ │
├──┼─────┼──────┼──────┼─────┼──────┼──────┼──────┼──┤
│17 │2013/3/27 │00000000000 │ 560,000元 │0 元 │ 560,000元 │ 560,000元 │ 0 元 │ │
├──┼─────┼──────┼──────┼─────┼──────┼──────┼──────┼──┤
│20 │2013/4/22 │00000000000 │ 291,500元 │291,500元 │ 0 元 │ 291,500元 │ 0 元 │ │
├──┼─────┼──────┼──────┼─────┼──────┼──────┼──────┼──┤
│21 │2013/4/26 │00000000000 │ 280,000元 │0 元 │ 280,000元 │ 280,000元 │ 0 元 │ │
├──┼─────┼──────┼──────┼─────┼──────┼──────┼──────┼──┤
│24 │2013/5/8 │00000000000 │ 214,500元 │0 元 │ 214,500元 │ 214,500元 │ 0 元 │ │
├──┼─────┼──────┼──────┼─────┼──────┼──────┼──────┼──┤
│25 │2013/5/8 │00000000000 │ 168,000元 │0 元 │ 168,000元 │ 168,000元 │ 0 元 │ │
├──┼─────┼──────┼──────┼─────┼──────┼──────┼──────┼──┤
│27 │2013/5/10 │00000000000 │ 17,0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17,000元 │ │
├──┼─────┼──────┼──────┼─────┼──────┼──────┼──────┼──┤
│33 │2013/6/24 │00000000000 │ 166,650元 │0 元 │ 166,650元 │ 166,650元 │ 0 元 │ │
├──┼─────┼──────┼──────┼─────┼──────┼──────┼──────┼──┤
│35 │2013/7/11 │00000000000 │ 150,000元 │0 元 │ 150,000元 │ 150,000元 │ 0 元 │ │
├──┼─────┼──────┼──────┼─────┼──────┼──────┼──────┼──┤
│36 │2013/7/12 │00000000000 │ 238,500元 │0 元 │ 238,500元 │ 238,500元 │ 0 元 │ │
├──┼─────┼──────┼──────┼─────┼──────┼──────┼──────┼──┤
│48 │2013/8/20 │00000000000 │ 41,290元 │0 元 │ 41,290元 │ 41,290元 │ 0 元 │ │
├──┼─────┼──────┼──────┼─────┼──────┼──────┼──────┼──┤
│51 │2013/8/29 │00000000000 │ 93,500元 │0 元 │ 89,586元 │ 89,586元 │ 3,914元 │ │
├──┼─────┼──────┼──────┼─────┼──────┼──────┼──────┼──┤
│60 │2013/9/30 │00000000000 │ 5,8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5,800元 │ │
├──┼─────┼──────┼──────┼─────┼──────┼──────┼──────┼──┤
│65 │2013/10/22│00000000000 │ 312,0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312,000元 │ │
├──┼─────┼──────┼──────┼─────┼──────┼──────┼──────┼──┤
│68 │2013/11/22│00000000000 │ 291,6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291,600元 │ │
├──┼─────┼──────┼──────┼─────┼──────┼──────┼──────┼──┤
│70 │2013/11/27│00000000000 │ 17,5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17,500元 │ │
├──┼─────┼──────┼──────┼─────┼──────┼──────┼──────┼──┤
│73 │2013/11/29│00000000000 │ 11,95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11,950元 │ │
├──┼─────┼──────┼──────┼─────┼──────┼──────┼──────┼──┤
│80 │2012/12/26│00000000000 │ 0 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0 元 │ │
├──┼─────┼──────┼──────┼─────┼──────┼──────┼──────┼──┤
│81 │2014/1/9 │00000000000 │ 27,500元 │27,500元 │ 0 元 │ 27,500元 │ 0 元 │ │
├──┼─────┼──────┼──────┼─────┼──────┼──────┼──────┼──┤
│82 │2014/1/15 │00000000000 │ 31,5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31,500元 │ │
├──┼─────┼──────┼──────┼─────┼──────┼──────┼──────┼──┤
│83 │2014/1/21 │00000000000 │ 15,75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15,750元 │ │
├──┼─────┼──────┼──────┼─────┼──────┼──────┼──────┼──┤
│85 │2014/1/27 │00000000000 │ 6,3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6,300元 │ │
├──┼─────┼──────┼──────┼─────┼──────┼──────┼──────┼──┤
│86 │2014/1/27 │00000000000 │ 34,65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34,650元 │ │
├──┼─────┼──────┼──────┼─────┼──────┼──────┼──────┼──┤
│87 │2014/2/5 │00000000000 │ 12,6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 12,600元 │ │
├──┼─────┼──────┼──────┼─────┼──────┼──────┼──────┼──┤
│88 │2014/2/7 │00000000000 │ 590,000元 │0 元 │ 0 元 │ 0 元 │590,000元 │ │
├──┼─────┴──────┼──────┼─────┴──────┴──────┼──────┼──┤
│合計│ │6,280,115元 │ │1,350,564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