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27號
TYDV,103,訴,152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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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梁修淦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徐月
訴訟代理人 梁修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二00(0)土地(面積七七八點八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二00(1 )土地(面積五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3 ,被告則為1/3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即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亦即原告獲分配附圖所示 編號200 (0 )土地(面積778.8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 號200 (1 )土地(面積584.16平方公尺)。為此,爰依共 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 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配,分割 方法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觀之,該方案僅有利於原 告,對於被告並不公平,若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之 被告方案(下稱被告方案)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有 斜邊,對兩造而言應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2/ 3,被告應有部分為1/3 ,其上有原告單獨所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之建物A,下稱建物A)、原告與訴 外人梁宋英妹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 鄰○○ 00號房屋(即附圖之建物B,下稱建物B)及被告單獨所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之建物C,下稱建物C), 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 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裁判參照)。
(二)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由,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有據。觀諸被告所提分割方 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形狀相若,並無狹長、畸零或割 裂之情形,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99 、201 地號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亦得與上開土地合併開 發利用,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另審酌 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單獨所有之建物A及被告單獨所有 之建物C,均得分別坐落在渠等所得分配之土地範圍上, ,將使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合一,以避免現有建物遭 拆屋還地之損失,並兼顧兩造既存建物之用益權利,堪稱 妥適。而觀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土地 範圍較為方正,被告得受分配之土地範圍則呈現不規則地 形,若依此方案分割,對被告顯較為不利。至原告雖主張 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願意在系爭土地或同段201 地號 土地上提供6 米寬之道路予被告永久通行云云,然系爭土 地目前與道路並無直接之聯絡,縱原告願於系爭土地提供 道路予被告通行,被告所得分配之土地,仍無法與道路有 直接之聯絡,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無可採,另同段201 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爰不予斟酌。故比較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應最為公平允當。
(三)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並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被告方案 為採行之分割方案;亦即由原告獲分配附圖被告方案所示 編號200 (0 )土地(面積778.87平方公尺)、被告則取 得編號200 (1 )土地(面積584.16平方公尺)。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 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 200 (0 )土地(面積778.8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200 (1 )土地(面積584.16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 得,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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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