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陳姜煥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千慧(原名: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回填或棄置原地,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4元, 及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於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8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 於102 年10月7 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遲不主動 交付,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紅磚牆、石堆、土堆、水泥蓄 水池、鐵棚架、池塘、水塔、遮雨棚等工作物,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並 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 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8 元(以系爭土地面積
1339平方公尺、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 元 百分之8 計算),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8 日 共8 個月其間,合計金額為19,424元,並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2,428 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 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回填或棄置原地,並應將上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4元,及自103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28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經營之種苗場,經主管機關核准,上面的 建物也是合法聲請,且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以資抗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以紅磚牆等工作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各1 份、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40 、45至48頁),經本院履勘屬實(見103 年11月6日、104 年3 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00 、101 、106 、 107 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2 月5 日 楊測複字第291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9 頁),堪可採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 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 平均地價。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土地法第110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自該日起為無權占有,並於該土地上設置工作物等
情,已述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且該利益本屬原告作為所有權人之權能所及,則 被告所受利益,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然 依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即應償還價額。衡諸系 爭土地現供種苗場使用,內有前揭眾多工作物之情形,本 院認以法定地價百分之6 計算被告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價額為適當,而系爭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於102 年 1 月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72 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40頁),被告每月使用之價額為1,821 元(計算 式:272 ×1339×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 告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6 月8 日共8 個月期間,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原告得請求給付14,568元(計算式 :1821×8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9 日起, 至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21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4,568元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此部分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乃於103 年6 月24日送達於被 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第62頁),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雖以其於系爭土地經營之種苗場,經主管機關核准, 上面的建物也是合法申請,且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以資 抗辯,然被告之種苗場是否為合法經營、建物是否經依法 申請等情事,均不影響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被告以此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 回填或棄置原地,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8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 於價額償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