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温榮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金標
鍾温花妹
溫淑芬
温思寬
温淑崴
溫福燕
温福春
范温秀珍
温秀玉
溫福双(
温秀惠
王温金妹
胡温竹妹
温月妹
温福榜
溫福光
温菊芳
溫桂蓮
温桂香
温福河
溫丹妹
洪溫新榮
溫福興
温福双 (
周昭吾
周文惠
周德松
周賢惠
周美惠
周奎君
周雅惠
莊榮銘
莊佳政
莊佳宏
莊佳文
邱宏俊
邱京玲
邱煜聖
邱柏翰
莊榮豊
謝培達
謝玉玲
謝玉瑛
謝玉珍
謝玉玫
莊新菊
莊新玉
莊錦熀
彭武廣
黃彭秋英
彭武欽
彭秋香
彭秋玉
彭美榮
彭美華
鄧仁庭
鄧淑靜
鄧仲敦
鄧典敦
鄧淑惠
鄧偉敦
袁鳳珠
宋順相
宋明錦
宋宜蓁
宋春香
宋源熾
張莊松英
陳世賢
陳彩玲
陳士曜
莊錦彰
羅友郎
羅煥隆
羅嬌蓮
羅秋香
羅煥朋
彭温鳳英
黎温月英
徐金臺
周昭諺
周昭宏
鄭文賢
温武雄
温文智
林溫元妹
陳佳函律師即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
袁明勇
温正宏(被告温福森,
温正榮(同上)
溫思德(被告溫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温福双、被告温正宏、
温正榮、溫思德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由第三人温福双為被告溫國強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温正宏、温正宏為被告温正男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溫思德為被告胡秀香、溫麗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 26日提起本件,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 溫國強、温福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溫福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列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溫國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 之9 贈與第三人温福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並於103 年7 月24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 温福森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温正男、温正 宏、温正榮於103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其 三人為被告,嗣温福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 分之53, 則由被告温正宏、温正榮分割繼承取得依序為應有部分2400 分之53、2400分之106 ,於103 年11月28日登記,被告温正 榮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應繼承部分分歸其他繼承人温
正宏、温正榮承受取得);再被告溫福森於103 年10月10日 死亡,業據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由溫福森之繼承 人溫思德、胡秀香、溫麗亭承受訴訟,即應由該三人為被告 ,嗣溫福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60 分之9 ,則 被告溫思德分割繼承取得,於103 年11月4 日登記完畢,被 告胡秀香、溫麗亭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應繼承部分分 歸其他繼承人溫思德承受取得),上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清冊為證、並有承受訴 訟狀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卷二第2 頁、95頁、第 118 至150 頁、卷三第28至49頁)。第三人温福双、被告温 正宏、温正宏、被告溫思德於104 年6 月12日聲請係承當訴 訟,核以第三人温福双既以在訴訟繫屬中,收受贈與系爭土 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被告温正宏、温正 宏、溫思德於其等繼承人死亡後原與其他繼承人當然繼承取 得各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並分經相關原、 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而為當事人之一,復又因分割 繼承取得其他繼承人原得繼承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即均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 該贈與及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權義 對該等之人於訴訟已無利害關係,第三人温福双等上開聲請 ,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於法尚無不 合;又原告曾陳報請求上開第三人等是否同意承當訴訟,自 是同意上開聲請,惟本件審理迄今,被告等人始終未到場表 示意見,無從明示是否同意,爰依第三人温福双等之聲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