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林於彪
林於豹
林張金妹
林於鉉
林於燻
林溎華
林黃合妹
林於斌
林於釧
林麗華
林寶華
陳貴枝
林於洸
林於松
林美芳
林美珠
趙林秀嫆
林鄧梅妹
林於正
林於填
林於淦
林玉華
羅振堂
羅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於鉉之債權人,爰依法起訴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起訴狀未敘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為何 人、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被告 間之關係為何、被告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等情,此均涉及繼
承狀態之認定以及原告聲明有無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 個月內補正(即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 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起訴狀附表二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依據),此項裁定於 103 年9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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