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0號
TYDV,103,訴,1060,2015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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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陳盛順(已歿,生前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
承受訴訟人 陳欣怡(即陳盛順之繼承人)
      陳耀全(即陳盛順之繼承人)
      陳耀慶(即陳盛順之繼承人)
      陳耀宏(即陳盛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欣怡、陳耀全陳耀慶陳耀宏為被告陳盛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盛順嗣於民國103 年8月3日已歿,其繼承人為 子女陳欣怡、陳耀全陳耀慶陳耀宏乙節,有繼承系統表 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盛順之繼承人未 據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之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致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惟本院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陳 欣怡、陳耀全陳耀慶陳耀宏為被告陳盛順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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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