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57號
TYDV,103,訴,1057,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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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賀趙柳樹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賀元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壹件返還與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 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 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 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 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98.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或建號)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其乃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 原告並無合法權源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歸屬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 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314 元及自103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特定請求返還之房地,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部份因徵 收所領取之補償費,則係基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證據 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 前揭規定,堪認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76年9 月4 日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中,且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起迄今均由伊支付,伊方 為系爭房地之為實質所有權人,後因系爭房地部分(即系爭 49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房屋)於103 年3 月間經桃園 市政府徵收,被告於領取新臺幣(下同)3,913,314 元補償 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後竟拒絕交還而意圖將系爭房地及補 償費據為己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2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314 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即伊父親賀應舉冀求伊於服 役退伍後能長伴父母而要求伊購買,因該時伊僅仍在服役, 尚無資金購買,父親遂告知可先行墊付,於日後再逐月攤還 ,伊即應允購買,事後伊亦均有按月給付薪資予父親,直至 父親念在伊於88年後結婚生子,經濟需求漸增,遂告知伊無 須再償還剩餘買賣價金。又原告於76年間並無資力可購買系 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因原告一再以 生命要脅伊交付所有權狀,伊迫於無奈始交付之,另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伊所支付,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至系爭房地固曾於97年為訴外人即伊姐姐賀冬美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然此係因賀冬美因經商資金需求和伊商討後,由 伊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賀冬美向渣打銀行之借款,非如原告 所述係因原告指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95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今反訴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 還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原告主張所述,伊方為系爭495 地號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是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系爭房地於76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該買賣契約書係由賀應舉與訴外人戴永翰所簽立。三、系爭49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四、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1月14日辦理縣道112 線中壢市龍岡路 三段〈龍岡路三段262 巷至龍岡圓環〉括寬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而徵收系爭495-1 地號土地,其中被告並受領系爭補 償費。
五、原告以103 年3 月25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嗣原 告以103 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 償費,並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
肆、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 點即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補償費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爭點: 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依伊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水電費收據及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93頁至第97頁、 第337 頁至第338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賀冬美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被告之弟賀元誠為證,惟查:
⑴ 證人賀冬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大約係17、18歲時和 家人一起搬到系爭房地居住,伊就是知道系爭房地係父母 存錢買的,伊原本不知道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伊認為 系爭房地係父母所有,後來因伊生意週轉需要資金而向原 告借錢,原告告知可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但系爭 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要伊去知會被告,伊就告知 被告此事,被告表示若原告同意就無意見,嗣伊就委由賀



元誠妻子林杏虹處理後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而 伊會定期匯款回來以繳交貸款、系爭房地之稅賦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反面);證人賀元誠則證稱: 伊約20歲時,父母說要買房子,也有告知伊係登記在長子 即被告名下請被告保管,就伊而言,系爭房地係父母所有 ,而在97年間伊和賀冬美在澳洲,因賀冬美有資金需求想 向原告借錢,和原告商量後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貸款, 原告有和被告說要給賀冬美貸款,嗣伊於100 年2 月回台 後,賀冬美就把提款卡交由伊處理,而該貸款費用均係賀 冬美自澳洲匯款回來後,伊再去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繳納, 且被告也會告知伊要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伊就自賀冬美之 匯款中提領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8 頁 ),然細稽渠等證詞,渠等就76年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兩 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均未參與或在場見聞,且就借 名登記一事亦僅係聽聞片面之詞,而證人與被告雖有親誼 ,惟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178 頁至第198 頁),亦不乏證人與被告間相互指 責之情,諸如「被告:今天你(本院按即原告)沒錢不是 我賀元忠造成沒有錢的耶,今天是你那個兒子賀元誠、你 那個女子賀冬美把你的錢弄光的耶…」、「被告:我跟你 (本院按即原告)講,他們(本院按即證人賀冬美、賀元 誠)要這個房子,他們要想了想了很久了…」、「賀冬美 :…該還給他(本院按即原告)的請你(本院按即被告) 還給他,不還給他,我告你到底,我告訴你,我幫老媽跟 你告到底,我不要跟你槓這些,你老婆怎麼對我,他媽的 …」、「被告:你們沒有把她(本院按即原告)的錢拿光 光她會這樣子?賀元誠:誰把她錢拿光光,拿什麼錢算出 來嗎?」等語,益見證人與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彼此怨隙 已深,而證人均為原告直系血親,依法自得為法定繼承人 ,對證人而言並非全無利害關係,不無為有利於原告迴護 之證述之虞,尚難以據為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客觀 依據,渠等證述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賀冬美向渣打銀行之貸款,然系爭房地既登 記於被告名下,其或係基於手足之情或其他之原因,尚與 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無必要關係,自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 證明。
⑵ 復觀諸上開水電費收據所載繳費人及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 人均為賀應舉,已非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出 資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原告 自75年至80年間繳納所有稅資料,亦據該局回覆原告於該



期間並無繳稅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12月16日北區國 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 頁) ,原告復未能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是否為真, 即不無疑義。另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因代為實際所有 權人保管,或因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供之為擔保,甚或 不法取得,均有可能,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自不足據 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 此外,原告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補償費之爭點: 承上,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及補償費云云,即無可憑取。
伍、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95 地號土地所有人,反訴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 即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抗辯其為系爭495 地 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一節, 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此外,反訴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 爭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系爭補償費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4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不得聲請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 執行,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兩造均已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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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