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89號
TYDV,103,親,189,201506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89號
原   告 游德慶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母游玉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楊李貼(即楊李氏貼,民國前3 年2 月28日生)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即楊李氏貼,民國前3 年2 月28日生)與楊明風(民國前29年11月8 日生)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確認楊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 ,嗣於104 年4 月28日以書狀追加「確認游玉英與楊李貼( 即楊李氏貼)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為 法所許。
二、
㈠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 行訴訟。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 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 、50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確認原告之母游玉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其 養母楊李貼(即楊李氏貼)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之養 祖母楊李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2 月28日生)與其養父 楊明風(明治16年即民國前29年11月8 日)收養關係存在訴 訟,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一節,被告雖以: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原告並未曾以楊李貼、楊明風游玉英為被告,而楊李貼、楊明風游玉英亦非在訴訟中



死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無從續行訴訟,原告以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提出抗 辯。惟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甲類事件,原應以游玉英、楊李貼、楊 明風為被告,然游玉英於民國86年5 月24日死亡、楊李貼於 民國67年4 月13日死亡、楊明風於民國51年1 月1 日死亡, 有渠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則此時被告均已死亡,家事事件 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 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 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 :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 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 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 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50 條第3 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 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 理由為:本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 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 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 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 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 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 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 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 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 ,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 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 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 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是原告以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游玉英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 年)12月18日由游添及楊李貼(即楊李氏貼)共同收養,並 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長楊明風家中,而楊李貼於明治42 年(即民國前3 年)9 月18日為楊明風收養,並於戶籍上載 明「養子緣組入戶」、「長男楊明風養女、媳婦仔」,楊明 風之子女除楊李貼外,雖曾收養楊氏菊,並曾育有親生子女 楊氏阿香、楊氏阿英,然楊氏菊已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 離緣復戶,與楊明風終止收養關係,楊氏阿香、楊氏阿英分 別於大正元年(民國1 年)、大正6 年(民國6 年)養子緣 組除戶,而分別為他人所收養,而與楊明風終止父女關係, 至此,楊明風之子女僅有養女楊李貼1 人。又楊李貼為楊明 風收養時,雖於戶籍上登載為媳婦仔,入戶於戶長楊石永( 即楊明風之父)家中,並於續柄欄記載為「孫」,然依楊石 永、楊明風戶籍謄本之資料顯示,楊明風並無男性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楊李貼之戶籍欄亦有記載為「楊明風養女」, 足見楊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亦為戶長楊石永之孫,並非楊 家日後婚配於親子或親孫而預為收養的童養媳。再者,依楊 明風全戶戶籍資料所示,楊李貼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 1 月17日與游添結婚,游添入戶主楊明風之戶籍,並於續柄 欄中載明為「婿」、「媳婦仔楊李氏貼招婿」,足證游添為 戶長楊明風對外所招之贅婿,即為楊李貼之贅夫,入籍於楊 明風之家中,游添與楊李貼婚後至其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6 月11日死亡之前,均設籍在楊明風家中,適足證明楊 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而非童養媳。縱使楊明風初始為來日 婚配於己之親子而預為收養楊李貼為童養媳,然後因無男性 子嗣,遂將楊李貼改為養女身分,對外招贅夫以壯人丁香火 ,依日據時代台灣民間收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楊李貼 與楊明風之間確已發生收養之關係明確。又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 點、第14點及民法第1147條等規定,楊李貼對 楊明風之繼承即楊明風死亡時為民國51年1 月1 日,自應依 當時民法親屬、繼承規定辦理,而當時並無媳婦仔之規定, 且視媳婦仔為妨害公序良俗之習慣,故應認楊李貼為楊明風 之養女,而對於楊明風有繼承之法律地位。又游添為楊李貼 之贅夫,游玉英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18日以「養 子緣組入戶」入戶長楊明風家中,而當時游添、楊李貼已結 婚,婚後始收養游玉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 應適用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法令,依修正前之 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 ,故游玉英游添、楊李貼所共同收養,且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4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



為決定之標準,依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游玉英雖從父 姓「游」,亦無礙其繼承養母楊李貼遺產之權利。又本件因 楊明風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亦不能確認原告 之繼承權利,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以收養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即楊明風、楊李貼、游玉英 為共同被告,然楊明風、楊李貼、游玉英並非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9條須由被告續行訴訟之情形,且 家事事件法並無此類案件應由檢察官為被告之相關規定,故 被告提起此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提出確認楊李貼與楊明風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然並未舉 證陽裡貼與楊明風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 產生何種侵害甚或該危險可借提起本訴而消弭,復未舉證有 何人爭執楊李貼、楊明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係游玉英之子、游玉英為楊李貼與游添之養女、 楊李貼又為楊明風之養女,然游玉英之個人戶籍資料欄並無 養母之登記,難以認定游添與楊李貼係共同收養原告,且身 分關係之牽連龐雜,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宜以擬制產生, 亦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 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 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 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 明風於民國51年1 月1 日死亡,原告之母游玉英與其養母楊 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與其養父楊明風 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養曾孫,而被 繼承人楊明風除養女楊李貼外,並無其餘可資繼承遺產之子 女,而被繼承人楊明風之財產因無人為繼承登記,致桃園地



政事務所通知無繼承權之人繼承楊明風之遺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3 紙、楊明風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故游玉英是否為楊李貼之養 女、楊李貼又是否為楊明風之養女,涉及原告是否可再轉繼 承游玉英自楊李貼繼承之楊明風遺產,亦即進而影響原告就 楊明風之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 確認判決除去之,並釐清實際之親子關係,故應認原告提起 本訴有確認利益。
楊明風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 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 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 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 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台灣習慣上所謂 「媳婦仔」(亦稱養媳或小媳婦),通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 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 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 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 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 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 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 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 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 能發生之親屬關係」(參照明治40年9 月25日判官協議會決 議第2 條第3 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234 頁),或「不論 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 生姻親關係」(大正14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102 號判例同 年度判例集64頁)。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 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 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 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份之轉換」, 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例,前 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 月2 日(42)台公參字第2652號函釋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楊李貼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9 月18日為楊 明風收養等情,並提出戶主為楊明風之全戶戶籍謄本、戶主 為楊石永(即楊明風之父)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細鐸上開 戶主楊石永之全戶戶籍謄本,戶主楊石永之全戶中,「李氏 貼」為續柄「孫」,並載明係「長男楊明風養女、媳婦仔」 、「明治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而長男楊明 風另收養楊氏菊,並與簡氏甜育有親生子女楊氏阿香、楊氏 阿英,然楊氏菊已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離緣復戶,與楊 明風終止收養關係,楊氏阿香、楊氏阿英分別於大正元年( 民國1 年)、大正6 年(民國6 年)養子緣組除戶,分別為 他人所收養,而與楊明風終止父女關係。楊李貼於戶籍登記 上同時有記載為楊明風之養女、媳婦仔,然養女與媳婦仔之 身分地位不同,自有探究之必要。查楊李貼於明治42年(即 民國前3 年)9 月18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入楊石永之戶籍 ,又同時記載楊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媳婦仔),已如前所 述,斯時,楊石永之長子楊明風並未育有兒子,可見楊明風 當時本意是將楊李貼收做與楊家男子婚配之童養媳,然現實 並無可資匹配之男子,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惟日後因楊 明風另收養之楊氏菊已與楊明風終止收養關係,楊明風親生 之楊氏阿香、楊氏阿英分別為他人收養,亦與楊明風終止親 子關係,楊明風至此僅有楊李貼1 名子女。再參酌上開戶籍 資料,楊明風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8 月14日續任為戶主 ,楊李貼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 月17日與游添結婚, 游添入戶主楊明風之戶籍,並於續柄欄中載明為「婿」、「 媳婦仔楊李氏貼招婿」,可認游添為戶長楊明風對外所招之 贅婿,即為楊李貼之贅夫,入籍於楊明風之家中等情明確, 依上開童養媳之民間習慣,可見當時楊李貼身為楊明風之唯 一子女,又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楊明風為楊李貼對外招 贅夫游添,並將游添楊明風之戶籍,以壯人丁香火,故楊 李貼之身分應視為自該時起與楊明風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 之,發生「身份之轉換」,楊李貼原為養媳亦即轉成楊明風 之養女關係,故原告主張楊明風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㈢楊李貼與游玉英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 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 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 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民事 判決要旨、本部70年7 月15日法70律字第8874號函及80年2 月12日法80律字第02385 號函),有法務部81法律字第6128



號函示內容可參。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 條定有明文。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 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 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 ,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游玉英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12月18 日由游添及楊李貼(即楊李氏貼)共同收養,並以「養子緣 組入戶」於戶長楊明風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游玉英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楊明風繼承系統表、楊明風全戶 戶籍謄本為證。經查,原告之母游玉英於其個人除戶戶籍謄 本上載明父為林火山、母為林簡素妹、養父為游添,然並未 記載養母姓名,於楊明風之全戶戶籍謄本中,游玉英名載為 「游氏玉英」,為婿游添養女,為楊明風之家屬等情,有前 開游玉英除戶戶籍謄本、楊明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游 玉英之戶籍資料上雖未載明養母為楊李貼,然日據時代之收 養,原不以定立書面契約或經戶籍登記為要件,故尚不能以 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未登記游玉英為楊李貼之養女,即斷定 游玉英與楊李貼並無收養關係,仍需依事實認定兩人有無實 質收養關係。證人甲○○於104 年3 月31日到庭證稱:我是 原告的叔公,我爸爸楊天和與原告曾祖父楊明風是兄弟。楊 明風家裡當時有楊明風、楊李貼、游玉英楊連旺,原告這 些孩子我是從小看到大。游玉英應該是楊李貼帶進家裡的, 也是媳婦仔,以前說媳婦仔是現在的養女,我覺得游玉英應 該是當作自己的女兒養,在楊家是當作自己的女兒看待。游 玉英稱楊李貼為「阿母」,兩人互動、相處狀況很好等語( 詳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甲○○ 所述,游玉英自小與楊李貼一同生活,呼楊李貼為母,顯見 楊李貼有自小撫育游玉英之事實,再者,游玉英被收養之時 ,仍為日據時代,依該時之民間習慣,僅由養父出面收養子 女,亦為常態,然其收養效力及於配偶,已如前述,且楊李 貼於民國67年4 月13日過世,係在台灣光復後、74年民法修 正之前,依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規定,亦可認為游 玉英為游添及楊李貼共同收養。故原告主張游玉英與楊李貼



之收養關係存在,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母游玉英與楊李貼之收 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 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 礙本院之判斷,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