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簡錫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薾云等間因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62 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