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59號
TYDV,103,簡上,259,2015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彭榆懿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3年9月25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 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孳息部分原係 按週年利率5%計算,嗣更易為按週年利率6%計算;核其孳息 利率部分變動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取得當時已蓋印有被上訴人及十里洋場飲 食店大小印文,復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應記載事項俱已完 備,屬完整之票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擔負發票人責任,如 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2萬700元及票據孳息。且十 里洋場飲食店大章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小章則在其實力 支配之下,上訴人無從私自盜蓋被上訴人小章,系爭支票確 屬被上訴人所簽發,該等遭盜用之變態事實,當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則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早於民國95年3至5月 間蓋印小章,復於100年9月間經兩造結算十里洋場飲食店股 東代墊款,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蓋印十里洋場飲食店大 章,並帶回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付與上訴人;況上訴人本 有簽發十里洋場飲食店支票權利,不存在未得被上訴人授權 逕行簽發情事,上訴人即得據以行使執票人權利。雖十里洋 場飲食店為被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然實為兩造以合資模 式共同經營,依兩造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仍積欠上訴人 692萬700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核無不 合。故原審法院謂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支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 ,認被上訴人無庸擔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容有違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92萬700元暨票據孳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萬7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其上被上訴人之小章固屬真正,然 兩造合資經營之十里洋場飲食店已於95年4 月間讓與他人, 復於同年5 月12日辦理清算,故無再行簽發支票必要;則上 訴人未將十里洋場空白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反私自盜開系爭 支票,復經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當無 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系爭支票其上發票日期及金額 均非兩造所為,且上訴人有盜用被上訴人之小章行為,自非 屬有效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 金額為被上訴人填載或授權,故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據金 額692萬7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進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法院 論述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訴請 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692萬700元暨票據孳息 ,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經查:系爭支票之十里洋場飲食店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所有, 其形式真正,該小章併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大章 則為上訴人所保管,另有關十里洋場飲食店帳冊則由會計簡 新宜負責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或上訴人 有盜蓋小章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 發票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 款人之商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⒍發票地、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 條第1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 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 據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支票為無因 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 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之十里洋場飲食店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形 式真正,該小章併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大章則為 上訴人所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由此觀之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十里洋場飲食店大小章之形式真正 ,亦即其上蓋印確為被上訴人之印文,依上揭說明,就關於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仍應對 系爭支票之真實,即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等情,負證明之責。 再質諸兩造合資經營之十里洋場飲食店早於95年間歇業,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又當時尚有會計簡新宜負責帳冊;苟被上 訴人係因十里洋場飲食店結算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在此際 經兩造會算損益已足,為何迨至100年9月間始進行結算,復 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4月18日之遠期支票,皆反於社會常情 ,被上訴人斷無由簽發系爭支票,是否謂指其抗辯印章有遭 人盜用乙事屬實,不無疑問。縱被上訴人前已在系爭支票上 蓋用其印文,復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但此祇為未填載發票日 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不生支票之效力,被 上訴人不因此而擔負發票人責任,仍應由上訴人就所持系爭 支票確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給付票款事件, 就被上訴人與于明仁爭執之系爭支票取得原委一案,101年7 月24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因為十里洋場飲食店之經營者 ,保管著大章,俟十里洋場飲食店於95年3 月間結束營業頂 讓給宜軒飲食店時,被上訴人積欠伊許多款項,開票時間係 在結束營業前就開了,但其上發票日期及金額俱為伊填寫, 復執以系爭支票交付于明仁用以抵債,雖被上訴人曾於 100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傳送簡訊,表示未授權填載票據之 意,但被上訴人將空白票據留與伊,即表示用來抵押,復同 意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並決定票據金額之意等語。另互核兩 造間於100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簡訊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表 示「沒想到你(意指上訴人)是這樣的人,支票亂開後果自



負,請你自重!」,上訴人則回應「若你真的希望我依自己 開立,那我就照辦!自重?我若要做所有憑證我都會備妥」 、「票開立好了,影本寄給你」、「11/25 若沒問題我就存 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與情,那就一次開立三 張全跳」,被上訴人則再答稱「亂用支票害人害己,執迷不 悟法理不容」等語。綜合以觀,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票,至 多僅為已蓋印被上訴人小章之空白票據,該時尚未填載發票 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支票之效力,復由上訴人 於另案證詞及兩造間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未得被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而逕自補具發票日期及金額,此已逸脫被上訴 人意思,無從謂上訴人或他人得代行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 及金額,自不生適法之效力。
㈣是被上訴人既不曾應許上訴人或他人代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期及金額,縱被上訴人確有蓋印小章在系爭支票情形, 然因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成發票行 為,不具票據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庸擔負發票人責任,上 訴人亦無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故上訴人執以嗣後填寫發 票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支票,據以向被上訴人行使執票人權利 ,因系爭支票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上訴人自不 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692 萬 700 元暨票據孳息,其所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得向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692萬700元,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發 票行為,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屬 無效,上訴人不因之取得票據權利,即非適法之執票人,無 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給付票款主張,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是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① │十里洋場│上海商業儲蓄│102年4月18日│ 692萬700元 │YA 0000000│
│ │飲食店 │銀行桃園分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