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張春桂
廖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 條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 第2 項第6 款、第3 、4 項、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 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 曾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第4 點參照)。是依此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如當事人未
合意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原審法院仍依簡易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即應為發回之判決。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張 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書狀追加:「(三)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34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四)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5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固應 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同院81年台抗 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6 款;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同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裁定參照 )。僅就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三)觀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3473 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00 00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顯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至少3 次以書狀抗辯追加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非屬簡易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139 、295 、306 頁 及背面),難認兩造間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 合意,原審未依法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其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指摘原審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 發回(見簡上卷第3-5 頁、上訴人104 年1 月12日準備二狀 ),本院亦無從依兩造同意而自為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於被上訴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 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請求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情, 惟原審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 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 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