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吳 秀
相 對 人 呂阿益
關 係 人 呂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阿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益之監護人。
指定呂玉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女。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因中風送醫治療,幾經治療仍未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 住所地即桃園市平鎮區○○街○○○巷0 號3 樓會同鑑定機 關即壢新醫院鑑定醫師胡培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 點呼無反應,插管躺臥床上,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 相對人為腦中風極重度失智,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 104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呂員因腦中風引發極重度失智症,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以上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 件,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子女知悉並同意本案,經 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 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4 年 1 月29日桃姚字第10404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 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 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