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施碧森
相 對 人 黃良雄
關 係 人 黃任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黃良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碧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良雄之監護人。指定黃任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良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良雄為聲請人施碧森之夫,緣 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因硬腦膜動靜脈瘤問題,雖經 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之國民年金、土地銀行專戶事宜 ,爰聲請准對相對人黃良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施碧 森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黃任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 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 關即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結果, 經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沒有反應; 另經訊問胡培基醫師則陳稱:腦出血引發極重度失智,其餘 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後據鑑定機關壢新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應 為一腦出血引發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據聲請人所述和本院 之記錄,相對人原為一慢性高血壓患者,不幸於103 年4 月 1 日因於家裡發生跌倒意外而緊急送至本院急診住院,而後 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而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一左側大 腦額葉部位蜘蛛腦膜下腔大量腦出血,而經血管攝影顯示為 硬腦膜動靜瘤破裂經栓塞術後,待病況穩定即轉至怡仁醫院 護理之家療養,經11個月的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相對人 呈現半昏迷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須 靠氣切呼吸器,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
表示自己的需求。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 ,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 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4 年4 月 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 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黃良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施碧森 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任遠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怡 仁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保管相對 人證件,並與關係人黃任遠共同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黃任遠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負擔相對人部分 醫療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 女、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次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施碧森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 黃任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12月5 日桃姚字第103620 號函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夫妻情深,對相對人過去 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甚稔,其每日都會前往 探視相對人,並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
係人黃任遠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其具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 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施碧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任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