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明霞
相 對 人 蕭志興
關 係 人 蕭鳳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蕭志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明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志興之監護人。指定蕭鳳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志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霞為相對人蕭志興之母,緣 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8 月4 日起,因癲癇症問題,雖經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事宜,爰聲請准對相對人 蕭志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明霞為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姊蕭鳳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 造之國民身分證證反面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 關即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結果, 經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無反應;另 經訊問胡培基醫師則陳稱:相對人多因性腦傷引發極重度失 智,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後據鑑定機關壢新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應為一多因性腦傷引發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據聲請 人所述和敏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錄,相對人為一創傷性 腦出血與腦瘤患者,相對人於約16歲時因嚴重車禍造成腦出 血經開刀術後,其後又因腦瘤經開刀切除術後,近五年病況 益形嚴重,經多年的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相對人呈現呆 僵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須靠鼻胃管 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已達極重度失 智症之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
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精 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4 年4 月14日 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 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蕭志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 人母親,關係人蕭鳳凰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現於向日葵老 人長期照護中心安置中。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關係人蕭鳳凰則不定 期關懷探視相對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關係人蕭鳳凰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10月23日桃姚字第 103525號函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母子情深,對相對人過去 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甚稔,且其有正當工作 ,並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係人蕭鳳凰 為相對人之姊,份屬至親,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 具財產清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 人陳明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鳳凰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