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19號
TYDV,103,家聲抗,11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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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萬寶
相 對 人 黎盈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
29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50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幸祐(原 名黎幸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因相對人長期遭抗 告人暴力相向,於96年間攜張幸佑離家,並於98年間將張幸 佑送回越南,委由娘家照顧。嗣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協議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張幸佑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惟當時並未就扶養費部分為協議。然自相對 人將張幸佑送回越南後,抗告人從未給付張幸佑之扶養費用 ,全賴相對人獨力負擔。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家庭收支調查所 示桃園市為新臺幣19,426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三成。又因張幸 佑於102 年2 月由第三人張永清收養,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第1116條之 2 、第112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98年6 月起至 102 年1 月止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72萬元,及自103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抗告程序中陳稱:相對人匯回越南的錢,全數用來支付小孩



生活費,小孩的花費甚至比該等金額還高,且相對人無法接 受小孩每月扶養費新臺幣6,600元之金額等語。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5萬元,離婚後男婚女嫁,男 方不得再對女方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 當時雖未約定女方不得再對男方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再要求 任何金錢補償,惟依當時時空背景觀之,相對人若欲對抗告 人再為不當得利或其他民事請求,自當於簽屬離婚協議書時 主張抵銷,而無主動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5萬元後,再為請求 不當得利,顯然相對人當時已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縱認相 對人得對抗告人主張不當得利,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越 南社會共和國之每月生活費用水準為依據,越南2012年之年 平均所得為美金1,540 元,至少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且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又相對人雖提出匯款資料,然匯款人是否 為相對人?受款人是否為相對人母親?均屬有疑,尚不足以 證明相對人確有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另相對人與第三人 張永清通姦已久,且張幸佑經張永清收養,並改從養父姓, 因依越南習俗,男方提親必先提供聘金,是相對人與所提匯 款資料中一筆高達美金14,000元,其用途顯非為張幸佑之扶 養費。又相對人於原審中自承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 、3 萬元 ,應無能力負擔匯至越南之美金1 萬元。且張幸佑在越南之 合理生活費應為每月新臺幣6,600 元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前即已分居,相對人於98年間將 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張幸佑送回越南,委由娘家照顧,嗣 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就未成年子女張幸佑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兩造未就張幸 佑之扶養費抗告人自98年起未曾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9 至11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應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乙節,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已 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云云,惟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女 方支付新台幣25萬元整給男方,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男方不得再對女方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



」等語,足見兩造僅約定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或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並未約定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 請求給付其他金錢,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斯時已拋棄其他民 事請求權,顯非有據。且相對人若確有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基於公平原則及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理 應要求相對人將該項約定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豈有僅記載 抗告人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乙事,就相對人拋棄其他民事請 求權之約定卻付之闕如之理?再者,該離婚協議書除載明兩 造所生之子女張幸佑由相對人監護外,就扶養費用並無其他 約定,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拋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請求權,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 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張幸佑係 94年5 月11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 頁),兩造為張幸佑之父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對張幸佑負擔扶養費用,且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 張幸佑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之張幸佑扶養費,自屬依法有 據。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張幸佑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 健康,依前揭說明,均有扶養張幸佑之義務,不因渠等離婚 而受影響,是未成年子女張幸佑由張永清收養前之扶養費用 ,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張幸佑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較為妥適。 相對人主張其代墊自98年6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之扶養費用 合計為新臺幣72萬元乙節,固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53至57頁),然觀諸上開匯款資料,其中101 年7 月24日 之匯款人並非相對人,難認與相對人所稱之張幸佑扶養費有 關,該匯款資料尚非可採為本件之證據。此外,其餘匯款資 料所載匯款人雖均為相對人,然受款人是否確為相對人之母 ,實非無疑,本件抗告人就該等匯款之受款人是否為相對人 之母既有爭執,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對象確為其母



親,自難僅憑該等匯款資料即遽認相對人所匯款項為張幸佑 之扶養費。再者,本件縱寬認相對人匯款對象為相對人之母 ,然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之匯款全屬張幸佑之扶養費,且相 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用於張幸佑之撫養費金額已達新臺幣41 2,783 元,則相對人執上開匯款資料主張代墊之張幸佑扶養 費已達新臺幣72萬元,並非可採。
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 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 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 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 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而定。經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張幸佑主要係在越南生活,而 臺灣與越南在經濟結構、社會環境、生活水準等方面均有極 大之差異,則張幸佑在越南生活期間受扶養之程度自應以越 南之整體環境為認定基準,始符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西元20 12年越南國內生產毛額(GDP )約美金1,500 元,臺灣則約 為美金23,300元,若以此二者之比例計算兩國消費金額之差 異,越南之生活費用僅約臺灣15分之1 ,準此,抗告人主張 張幸佑在越南生活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3 分之1 為計算依據,核與越南、臺灣兩國間 生活消費差距之現況相符,故本院認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3 分之1 計算張幸佑在越南生活期間之扶養 費用應屬合理。茲將相對人得請求之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核 定如下:
1.98年6 月至同年7 月:張幸佑於上開期間尚在臺灣生活, 依98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17,668元計算



,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668元(17,6682 2 ) 。
2.98年8 月至101 年11月:張幸佑於上開期係在越南生活, 因98、99、100 、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新臺幣17,668元、18,434元、19,466元、19,426元, 各該金額3 分之1 分別為5,889 元、6,145 元、6,489 元 、6,475 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6,13 9 元〈(5,889 5 +6,145 12+6,489 12+6,475 11)2 〉。
3.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張幸佑於上開期間已返回臺灣 生活,依101 、102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 新臺幣19,426元、19,490元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9,458元〈(19,426+19,490)2 〉。 4.另因張幸佑於102 年2 月份由第三人張永清收養,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抗告人自102 年2 月起即 無扶養張幸佑之義務,相對人自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5.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3, 265 元(17,668+126,139 +19,458)。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9 月30日收受相 對人之聲請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3頁),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163,265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因命給付扶養費,業經 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尚不受相 對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抗告,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之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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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