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後,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結婚,被告來台生活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O ○OO○O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以欲回大陸地區探望外婆為由, 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之後被告表示不願回台灣,希望與原告 離婚,被告迄今均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亦未與原告或未成 年子女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兩造目前已無聯繫,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爰訴請判 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 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 告於99年6 月3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據 ,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6 日桃市○○○ ○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望外婆 為由離家,並已表示不願回台與原告維繫婚姻,迄今少有聯 繫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102 年11月15日離境,未曾再返回台 灣等情,有該署103 年10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而本院寄送開庭通知至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 居所,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認,足見被告目前已返回大陸地區 ,未再來台甚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地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來台灣與原告同 住,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 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 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 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 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六、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范丙○○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 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 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 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其結果略以:就原告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親職能力、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被監護人意願及照顧情形 等綜合評估,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 系統皆穩定,且具監護意願,又被監護人目前由原告及原告 家庭成員主要照顧,被監護人與原告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 ,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監護能提 供被監護人適切照顧,就被告部分,則因居住在大陸地區, 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協會103 年11月26日穗桃收監字第 1031258 號函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 同住,原告之監護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住與支持
系統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亦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良好,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至於被告部分,雖未能訪視被告,然被告既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亦難認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本院認為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