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章寶珠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奉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章寶珠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12時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並本院前於103 年11月13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 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僅一輛西元1992年出產之汽車, 核其情形應無清算價值,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4 年1 月12日、同年6 月15日陳報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 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顯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本院 前於103 年12月1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已有過半數之債 權人表示同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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