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富傑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宏平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 8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5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清償成數為28.44%,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未投保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 年度 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0 年9 月至102 年 8 月,依債務人之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並無穩定工 作,每每找到工作旋即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而離職,而依 債務人100 、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所得均為0 元,亦與其陳述無不符之處,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於104 年2 月11日陳報現任職於映像水族館 之薪資證明書,擔任門市計時人員,時薪為110 元,每月 工作約190 小時是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0,900元【計算式 :190 ×110 =20900 ,並未投保勞保。】是債務人更生 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即以該數額列計,有上開熙? 證明書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4,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房屋使用費6,000 元,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000元。,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母親 所有之房屋,母親每月尚須繳納約13,000元之房屋貸款, 本處審酌債務人雖無負擔房屋貸款之義務,但仍有居住之 需求,是分擔居住之相關費用及房屋使用費6,000 元,尚 與常情無違,應予列計,又其餘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亦 僅7,000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已屬節省開支 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8,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2.28 %列入還款【 計算式:468000÷(20900 ×72-13000 ×72)=0.82278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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