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4號
TYDV,103,勞訴,5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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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沈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英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5 萬3,2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2,26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5頁);又於民國103 年5月2日具狀擴張原聲明第一項給付工資等部分金額為45萬 2,389元,聲明第二項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8 萬3,580元 (見本院卷第68頁);另於103年8月22日以更正聲明及準備 理由二狀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部分更正為51萬4,906元 ,其中43萬2,7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2,10 9元自103 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40頁);嗣於104年5月20日具狀減縮 前開聲明之總額為34萬1,207元,其中24萬7,91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289元自103年8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 頁 至第2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同一、所為乃分屬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7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英喆有限公司擔任外派清潔 員,於訴外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 三廠之無塵室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為2萬1,000元,自 100 年10月起調整為2萬2,000元,週一至週六皆上早班,週



六無加班費,若週六請假扣全勤1,000元,週日加班一天為 1,000元,每個月廠休次數不一定,廠休一次扣薪700元。詎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未 給付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廠休不當扣款等情事,詳如 下述: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延時工資17萬8,293元部分: 原告為外派清潔人員,每日除有定時、定點之打掃工作安 排外,尚有其他須清潔之工作分配,因此原告打掃時間均 非屬彈性。扣除中午1小時吃飯外,每日工作時間皆達8小 時,此經函詢介面光電三廠之回函所示「每日固定於10: 00-10:15及14:30-14:45為清潔人員之休息時間,另 12:00-13:00為用餐時間」,然上開回函乃為介面光電 公司依據被告提供之「介面光電-三廠廠區無塵室清潔人 員工作流程表」所表示,並非實際上原告之休息時間,被 告所辯原告每日休息時間達2小時,每日工作僅7小時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之人員僱用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 以面試時雙方認同為主,但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 定,除有法律另外規定者,兩造間所簽訂之僱用契約內容 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因此被告援引兩造契約內容作 為排除工時之適用,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自97年9月4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每週六工作8小時,如未遇廠休日, 則每週超時工作6小時,超出工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加班費17萬8,293元(計算式: 50,937 +127,356=178,293)。(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之未休工資8,633元部分: 原告應休而未休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天數為11日,因自100 年10月起薪資由每月2萬1,000元調整為每月2 萬2,000元, 其中97年9月4日至100年9月止為5天(含97年10月10日、98 年1月1日、98年5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2月28日); 100年10月至102年10月止為7天(含100年10月10日、101年 2月28日、101年5月1日、101年10月10日、102年1月1日、 102年5月1日),計算式:(5天×700)+(7天×733.33 )=8,63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37條及39條請求,自屬有 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廠休不當扣款2萬6,600元部分: 被告之廠休日大多為週六,非屬法定工作時數,且廠休係 可歸責於被告無法提供工作所致,被告扣發廠休日工資每 次700元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五所示



於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間38次廠休日之不當扣款共計2 萬6,600元(計算式:700×38=26,600)。(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92元部分: 原告未有特別休假,乃因被告並未提供且為配合被告所提 出之工作時間所致,此由兩造間僱用契約內容明顯可知, 因此原告乃因僱主生產事業之需要,致被告無法休完特別 休假時,仍為可歸責僱主之原因,此有行政院79年9月15 日勞動字第21827 號函釋示可資參照,是以該特別休假未 休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原告任職被告達5 年以上, 被告雖與原告多次簽訂1年之定期契約,然原告所從事乃 為繼續性之清潔工作,兩造間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及 相關主管機關函釋皆得認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以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7年9月迄102年9月間應休未休特別假工資共 計3 萬4,392元,自屬合法有據。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萬2,000元及資遣費7萬1,289元 部分:
原告自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竟以總經理名義 另外成立訴外人祐森有限公司(下稱祐森公司),而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法定 期間預告之,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原告自得依 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天之工資;又 證人李易儒雖證稱被告與員工之合約是一年一簽,然並無 一年一簽之事實,而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且被告只是片面 將原告轉至祐森公司工作,原告根本沒有選擇之機會,且 證人李易儒亦自承原告都是在介面光電工作,並沒有「經 常跑來跑去」的狀況,足見被告根本是為了閃避給付加班 費及資遣費問題,強行片面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六)再被告所言「勞退補助」本即為薪資之一部分,不能免除 被告另行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又被告明知其將所給付薪水 一部分主張為勞退金是違法行為,仍為給付卻又主張是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自非法之所許 ,亦不生不當問題。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 1,207元,其中24萬7,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9萬3,289元自10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



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 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 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指 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 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 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 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 條規定之限制…故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 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 間。」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人員僱用合約書(自97年 9 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一年一簽,共3份)載明: 「以面試時雙方認同為主,有工作上之需要,同意配合甲 方(即被告)調派。」(見被證2);又依原告與第三人 祐森公司間簽訂之僱用派駐廠清潔人員契約書之上班時間 處亦記載:「每日8小時、周休一日」。再觀諸被證4原告 於102年間之出勤紀錄,原告每日約於6時50分至7時0分間 打卡上班,另約於16時0分至16時10分間打卡下班(期間 有段時間原告因家中私人事務,被告同意其上班時間改為 7 時30分至16時30分),足證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約為9小 時(因其工作性質之故時間並非固定);原告為清潔組長 ,工作期間並無被告人員在場監督,且參介面光電之介管 字第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無塵室清潔人員工作流程表, 原告為早班清潔人員,其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上午10時 、上午10時15分至12時、下午13時至14時30分、14時45分 至16時,故原告於各項工作間實有諸多「彈性」之休息時 間,而此彈性休息時間,乃係兩造雙方於締約之初雙方均 已知並同意之事實,實不容原告於訴訟中再翻異其詞。因 此原告每日上班總時數為9小時,扣除固定休息時間1小時 30分,再扣除原告於每項工作間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之彈性休息時間,足認原告每日之工作時數應未達7小時 ,其一週工作6日,一週之工作總時數至多為42小時,每 兩週之工作總時數即為84小時;且就原告在例假日加班, 被告亦依法給付加班費每日1,000元,均係符合勞基法關 於法定工時及例假日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並無加班或延長 工時而未領加班費之情形。
(二)雖原告於週六仍按平日之工作時數上班,乃係兩造於簽署 僱傭契約時雙方均同意之事項,此亦未違反勞基法第36條 之規定,故原告於附表四-1號、四-2號、更正附表四-1號 主張周六之工作時數屬非正常工作,而以此為基準將週六



之工作時數部份延長工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為其加班費之計算標準,部份延長工時則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為其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亦未符勞基 法第24條之規定,顯非正確。倘認原告真有加班或延長工 時而得請求加班費,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加班費應屬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故其於98年4月28日以前各月之加班費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應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請求廠休不當扣款2萬6,600元,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簽定人員僱用合約書時即已明知此一情 形,足認關於此「扣除廠休之日之薪資」之「工資給付方 式」,早於兩造雙方於面議磋商所同意,且原告於97 年9 月到職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從未向被告主張過此因廠 休而未為給付之工資,故依據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重勞上 字第2 號判決見解:「又就勞動契約之內容而言,薪資乃 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 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 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據此,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勞工薪資時,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之法律上權利。則於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後,若未 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且長期領取調 降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 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調降後之薪 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顯與單純之沈默亦有別 。」應已足認兩造就此工資之給付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遲至103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廠休期間 之工資,實無理由,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原 告之工作性質係由被告派遣至要派工廠之工作單位擔任清 潔人員,若時逢要派單位之工廠休假時,被告即無法派遣 原告至該單位工作,故原告於廠休日時即形同休假無異, 而原告既無於廠休日提供勞務,被告自無須給付廠休當日 之工資予原告。且查,於廠休日被告本即無法派遣原告至 要派單位,要派單位亦不會給付當日派遣之報酬與被告, 故被告於廠休日實無任何工資得給付予原告,被告絕無罔 顧勞工權益之意圖。
(四)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92元,並無理由: 經查,證人李易儒證稱:清潔公司的慣例就是承包工作都 是一年一標,員工與公司也是一年一聘,標到工作的公司 一年期滿就要重新開標,若有標到也會問員工是否要繼續



工作如果不願意就走人等語。準此可知,原告於要派地點 之清潔工作可在一年內完成,不具繼續性,實屬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特定性工作」,被告得與原告約定 定期合約(見被證2、被證3),故本件自無適用勞基法第 3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 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日數」工 資,洵屬無據。再依行政院勞委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2 字第21776號函解釋:「…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原告於97年起迄今從未向被告主張欲休特 別休假,故未休完特別休假乃因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依 上開函釋意旨應得拒絕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併此敘明。(五)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萬2,000元及資遣費7萬1,289元, 並無理由: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 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 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 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 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且查證人李易儒證稱:當 初被告沒有標到介面光電公司的清潔工作,由佑森公司標 到,就由佑森公司的人事拿員工與公司的契約合約書跟我 們清潔人員告知被告已經沒有標到介面光電公司的清潔工 作,佑森公司有標到,告知員工要不要轉到佑森公司,一 樣在介面光電公司工作,在員工的同意下,就簽了契約書 。我知道是大家都有同意才會簽合約,我當時有在場,是 由人事人員告知員工,員工才簽契約,才會由被告公司轉 到佑森公司。」準此可知,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六)被告已依法於103年7月31日將原告自97年9月到職起至102 年9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全額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其明細可茲證明 (見被證6),是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切結書(見被證5), 預先將本應按月提撥與原告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含於每 月發與原告之工資中給付予原告,計算至102年9月共計有 7萬3,602元,且兩造間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承上述,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應休假未休工資、廠休不 當扣款、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主張自 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英喆公司擔任外派清潔員 ,至介面光電公司三廠廠區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 之上午7時至下午4時。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2萬1,000元,自100年10月起 調整為2萬2,000元。
(三)自97年迄102年12月止期間廠休扣款為每日700元,任職期 間廠休共計38天,扣款總計2萬6,600元。(四)對於被證2人員僱用合約書及人事資料卡、被證3僱用派駐 廠清潔人員合約書、被證5切結聲明書等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五)兩造前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 二次勞資爭議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基法之未給付延時工 資、特別休假工資、廠休不當扣款等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延時工資、應休假未休工資、廠休不當扣款、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34萬1,207 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2,000元及資遣費7萬1,289元是否有理 由?(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時工資17萬8,293元、例休假日未休工資8,633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3萬4,392元及廠休不當扣款2萬6,600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之種 類繁多,所需之勞動能力亦有不同,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各 有別,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 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僱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 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 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預告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等語,然系爭勞動契 約,究竟是否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 非繼續性工作,即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仍應 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為定,而非以兩造所簽立 之契約上所載為定期、非定期為準。參以兩造間契約已詳



載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潔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 參被告卷附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涵蓋住宅 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等,應認原告即係從事被告 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屬繼續性之工作,而非無法預 測之臨時性工作,雖兩造間歷年所簽訂契約之內容,如: 97年9月4日之人員僱用合約書第1條後段略以:合約期滿 及終止僱用關係,如經雙方同意可另定新約;98年9月29 日之人員僱用合約書第1條約定:僱用期限自98年9月1日 起至99年8月31日止,合約期滿即終止僱用關係,如經雙 方同意可另訂新約;100年10月6日之英喆有限公司僱用合 約書第1條略以:僱用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或與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簽約日期為主,合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僱用 關係等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觀諸渠等98年 及100年契約均經明文約定契約終止之日期,經約明為定 期契約,然依該契約及實際工作之性質,應仍為不定期契 約。至被告與其業主間合約之訂立,乃屬其對外取得承攬 工作之層次,究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無涉,是以,兩造 契約關係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書上所為關 於「勞動期間」之約定,即有違該契約之屬性,自為無效 。至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經證人李易儒到庭證述略以:我們 的員工合約裡有載明,一年一簽,約滿就契約就終止。當 時如果不跟佑森公司簽,要跟著被告走,被告沒有標到介 面光電的清潔工作,但是還是安排另外別的點的工作;清 潔公司的慣例就是承包工作都是一年一標,員工與公司也 是一年一聘,標到工作的公司一年期滿就要重新開標,若 有標到也會問員工是否要繼續工作,如果不願意就走人。 若沒有標到,由其他新公司標到,原來的公司也會問員工 ,員工是否願意留在原公司,由原公司另找其他的點工作 。若員工不願意就離職。但新公司也會問員工是否願意留 在原來工作地點繼續在新公司工作,所以每年員工都要做 一個選擇,因為都是一年一聘等語。是可知,兩造終止契 約係因被告並未繼續取得對訴外人介面光電公司之清潔工 作機會,原告不願與之維持契約關係,從而,兩造間契約 自屬經雙方合意終止。又兩造間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已如 前述,惟渠等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就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之給付須經雙方 另行約定,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本 節請求,自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 資及廠休扣款部分,有無理由?




⒈關於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 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 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 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亦有明定。依 兩造間所簽立之英喆有限公司人員僱用合約書第11條載有 「工作時間與工作職責:以面試時雙方認同為主,工作上 需要支援、輪調、加班等事宜,乙方(即原告)願意配合 甲方(即被告)調派。」另參兩造簽訂之僱用派駐廠清潔 人員契約書第3 條明訂「上班時間:每日8 小時(休息、 用餐時間除外)、週休一日,依值勤公司需求,配合出勤 時間。」(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兩造勞動契約內涵係 由勞工受雇主指揮至值勤公司提供勞務,而原告每日工作 時間為8 小時、週休一日,並須配合值勤公司出勤。原告 雖稱其自97年9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每週六工 作8 小時,如未遇廠休日,每週超時工作6 小時云云,惟 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 之97年9 月至100 年5 月間薪資明細 所示,並非如其所稱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另原告既自承 其每日工作時間涵蓋中午1 小時之吃飯時間,又核原告實 際派駐出勤之介面光電公司函覆說明略以:3.原告為清潔 組長,並無被告之人員在場監督其執行清潔工作。5.原告 為早班清潔人員,其每日最後一次清潔工作實際結束時間 應為15:50,且除用餐時間外,另包含固定之休息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另核原告自97年9 月任職於被告以來,如於例假日出勤即於當月受領1,000 元加班費,業經記載於每月薪資表上,原告於任職以來亦 照數受領從未異議,自堪認其對該給付標準已為合意,亦 有被證4 之原告102 年間介面三廠出勤表、原證1 之原告 102 年度薪資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 延長工時而未領有延時工資之情事,其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附表四之1 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部分,即非可 採;另查前開兩造於97年9 月間訂立人員僱用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之「僱用薪資」為每月2 萬1,000 元(本薪、責任 獎金、全勤獎金、勞退金),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又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



,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然勞工如已同意於例休假日提供勞務,兩造所 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且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 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是本件原告尚難 僅依前開各件逕行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 1 項、第32條第2 項、第39條等規定。
⒉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7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 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 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 可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 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若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係應雇主要求,係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此際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反之,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 示同意,縱因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 工作。經查,本件原告係自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已 如前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其勞動 契約終止前之年度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 未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則其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勞基



法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核亦無足取。 ⒊關於廠休扣款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固有明訂。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 僱,就兩造間就工作條件之約定,原告自當受拘束並依循 遵守。觀諸兩造間所簽訂僱用契約書所示,原告既同意其 上班時間係依照值勤公司需求配合出勤並與被告締約,則 於派駐單位工廠休假時,原告無須赴該廠提供勞務,是以 被告自無須給付該廠休日之工資予原告,且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為雙方合意所簽立,關於工資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既 經雙方面談合致,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1,207元,其中24萬7,91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289元自10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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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