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梁美玲
被 告 弘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元生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 萬9123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應受判決 事項(一)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任職於長榮航空桃園航空站之外包商即被告公司,擔任 中班之清潔工,於103 年11月22日經被告公司電話通知隔日 開除,原告即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程序中,被告稱原告 於103 年10月10日至同月12日,有休假非由弘芯公司人員代 班,違反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且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至21
日間,上班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等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云云,然兩造間未簽訂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被告公司亦 未告知不得請離職員工代班,且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有擅 離工作崗位之情事,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設有三十 日之法定除斥期間,乃避免雇主任意藉過往事件解雇勞工, 原告以前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 。爰依勞基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派至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公司)擔任清潔工,上班時間為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原 告於103 年10月10日至12日,未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自行請假,並私請非被告公司員工吳瑞華代班 ,已違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之規定,該當無故連續無故曠工3 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 第12條第2 項規定,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
(二)長榮公司於103 年11月初,轉來吳瑞華代班致長榮公司函 ,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11月初始知悉上情,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予以解雇,未逾除斥期間。(三)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至21日皆於晚間9 時即自行下班, 長榮公司因找不到清潔人員,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之員 工劉桂英於晚間9 時30分至長榮公司做清潔工作。被告公 司於103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0分派副總殷啟宗至長榮公 司稽核,發現原告在簽到簿上下班欄蓋章,便塗掉被告之 簽名,並於簽到簿上簽名及劃上稽核之時間,然被告事後 竟擅自塗改被告公司副總之簽名,並蓋上自己之私章,有 偽造文書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清潔工, 每月工資2萬2250 元。
2、被告為長榮公司桃園機場外包商,負責長榮公司於桃園機 場之清潔事宜,原告任職期間在桃園機場工作,上班時間 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休假日為輪休,每月輪休五 日,上下班是由原告自己蓋章代替打卡。
3、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至12日請吳瑞華代班至桃園機場工 作,吳瑞華於該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吳瑞華於上開日期 有至桃園機場代原告工作(下稱系爭代班情事)。 4、原告於本院卷第26頁所示簽到簿之103 年11月19日至21日
三日上下班欄位均蓋章以代替簽名。
5、原告工作地點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審核同意後發給工作 證及門禁卡,需上班人員才可配掛工作證使用門禁卡進入 航廈內,需穿制服。
6、被告公司於103 年11月22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依照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7、劉桂英是原告工作時之班長,張勝棋為原告工作時之領班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十日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主張被告違法解,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 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因何終止?(二)原告 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終止?
被告公司抗辯因系爭代班情事及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至 21日皆於晚間9 時即自行下班等節,遂於103 年11月22日 以電話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代班情事 為由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 期間,且被告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擅離工作崗位等語。經 查:
1、被告公司以系爭代班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三十日除 斥期間?
(1)依吳瑞華所親寫之書信(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吳瑞華 於協助原告代班後,以前開書信請求被告公司勿開除原告 等節,已足認定。
(2)證人即長榮公司地勤人員曾澤澧於審理時證稱:從99年12 月1 日任職長榮公司迄今,劉瑛協理收受吳瑞華所撰寫之 書信後轉交與我,因內容牽涉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 遂將此書信轉交與被告公司之殷啟宗,已忘記何時收受、 轉交與殷啟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殷啟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3 年11月初,員工劉桂英以電話告知系爭代班情事,當時無 法確定,遂至桃園機場拜訪曾澤澧,曾澤澧則當場影印轉 交吳瑞華上開信件,才確定原告請人代班,遂與原告在第 二航廈B2商談,被告公司是要我再觀察(見本院卷第56頁 正反面)。
(4)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劉桂英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 年
10月12日巡查看到吳瑞華在三樓辦公室拖地,才知道系爭 代班情事,於11月初告知被告公司副總殷啟宗,殷啟宗告 知會處理。我、原告、殷啟宗於103 年10月13日在機場碰 面,但我先離開,碰面沒有講什麼,當時未告知殷啟宗系 爭代班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5)證人吳瑞華於審理時證稱:系爭代班情事後,我於103 年 10月13日或14日撰寫書信交與長榮公司女性協理就離開, 我幫原告代班沒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正反面)。
(6)由證人曾澤澧、殷啟宗、劉桂英、吳瑞華前揭證述,被告 公司似於103 年11月初,始知悉系爭代班情事,然據原告 提出於103 年10月13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B2與殷啟宗之 對話譯文中顯示(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殷啟宗質問原 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請吳瑞華代班,將發生法律問題等節 ,已足認定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系爭代班 情事,則被告公司遲至103 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確可認定。被告公司抗辯依證人殷啟宗證述,可知於103 年10月13日未收受吳瑞華之信件,尚未知悉系爭代班情事 云云,已屬無據。
2、被告公司以原告擅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 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至21日之工作時間提 早下班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公司所提清潔簽到 簿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於103 年11月19日至21日之 期間,原告均於上下班欄簽到,於103 年11月21日下班欄 位,確有經塗改後蓋上原告之簽章等節,已足認定。據證 人殷啟宗於審理時證稱:長榮公司於103 年11月19日至20 日晚間9 時許,電話告知找不到清潔工,我於103 年11月
21日晚間9 時許至11時到桃園機場,沒看到原告,然原告 已在員工出勤表上蓋章,我遂在員工出勤表上簽名,並於 103 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解雇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然參以證人殷啟宗於系爭代班情事中,已有偏頗 被告公司之證述,而為本院所不採外,就103 年11月19日 至20日之部分,除證人殷啟宗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資證明,已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再依不爭執事項 第2 點所示,原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 由原告自己蓋章代替打卡等節,則亦難認原告提早蓋章即 有早退之情事,且就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 擅離工作崗位等節,縱屬實情,然僅該日擅離崗位,被告 公司尚得以其他方式糾正原告之行為,被告公司捨此不為 ,逕以此節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尚與勞基法前揭所定「 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自不得為之。
3、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合 法,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再參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由桃園 市政府第一次調解時,即主張遭被告公司惡意解雇,請求 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可知原告於斯時 之真意乃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甚明,堪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 年12月10日終止。(二)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十日預告工資7527元之部分 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 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甚明。本件非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 規定不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7527元,自屬 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5036 元之部分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此亦為同法第17條所明定。
(2)如前所述,本院前已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起在被 告公司任職,每月工資2 萬2250元,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於103 年12月10日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之規 定,因原告工作期間為九個月,因未滿一年,應以比例即 9/12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資遣費1 萬6688元(計算式為: 2 萬2250元×9 12=1 萬66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1 萬5036元未逾前揭範圍,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且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分 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 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末按工作關係終 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 但工人不依第32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31條 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 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此亦為工廠法 第35條所明定。
2、如前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節,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基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 ,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 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 書目的,乃在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 、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 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 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 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則原告聲請命被告發給如主文
第二項所載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036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利息部分
(一)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係於經原告於103 年12 月10日終止,依上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給付之,屆期未為給付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後之翌日起104 年1 月10日起負擔給付資遣 費之遲延利息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3 年12月3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利息請求超過上 開所認部分,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9條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 萬5036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 分亦聲請假執行,此部分請求乃屬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已 不得聲請假執行,且此部份於判決確定時,已視為有該項意 思表示,本質上仍不宜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為勝訴 判決,仍無從准許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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