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謝吟貴
謝吟誠
被 上訴人 王松即安鋕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
及反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902 元、25
7,094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4,14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
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