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許麗星
許執中
許秀實
許信一
許麗玉
許麗雅
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同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許麗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許執 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 惠,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許麗星、許執中、許秀實、許 信一、許麗玉、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520 萬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金寬(已歿)為被告之父,前於80年間持訴外人郭
芳琪所簽發之票號GC0000000 號、面額320 萬元支票及票號 GC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分別於支票背面背書, 向訴外人羅秀蘭共借款52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未獲 清償,羅秀蘭遂執該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2 紙支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80年度全字第800 號假扣押裁定,扣押許金 寬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土地,嗣許金寬於86年3 月 10日死亡,債務由其子女即被告許麗星、許執中、許秀實、 許信一、許麗玉、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8 人繼承 ,雖斯時被告係辦理限定繼承,然因被告有下述遺產清冊虛 偽記載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4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90 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被告不得就被繼承人 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在案。又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贈與稅債權時,曾於10 2 年5 月29日以士執戊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及假扣押債權人羅秀蘭到場實行分配,被告於收受該 次定期分配通知及分配表所列分配羅秀蘭執行費用部分並無 異議,即見渠等就羅秀蘭對許金寬之520 萬元債權存在並無 爭執;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及102 年 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書狀中亦自認有 系爭債權;再參酌法院認定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上 開裁定,均以被告於申報繼承登記時已知悉羅秀蘭之債權存 在,卻隱瞞未將該債權列入遺產清冊,而認定不得對被繼承 人許金寬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均足以佐證被告知悉 羅秀蘭對許金寬有52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二、嗣羅秀蘭於101 年3 月24日授權訴外人朱麗玲代為處理有關 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朱麗玲即於101 年3 月26日代理羅秀蘭 將系爭債權(含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520 萬元及其利息債 權655 萬2,000 元一併讓與原告,並於101 年4 月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羅秀蘭並於事後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確認書, 確認有授權朱麗玲辦理債權讓與事宜無誤,是原告已合法繼 受原債權人羅秀蘭之權利義務而對被告享有債權。原告取得 之系爭債權雖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業於102 年8 月9 日、102 年8 月16日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467 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 提出書狀承認系爭債權,參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 判決見解,應認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被告於許金寬死亡後之86年5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
承時,因有下列未將許金寬遺產及債務詳實列入遺產清冊, 且有虛偽記載及未依債權比例恣意清償債務情事,違反民法 第1157條至第1160條限定繼承法定清算程序之情形,依民法 第1159條、第1161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未陳報下列遺產:
①許金寬繼承其母許王緞之104 筆土地,其中51筆土地於87年 4 月2 日領取徵收補償款,而斯時仍於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 示催告期間內,被告竟故意未向法院據實陳報遺產變動,並 重新開立遺產清冊。
②被告未詳實申報許金寬所持有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盛證券公司)股票數量,且將許金寬所持有鼎盛證券公司 之股數隱而不報。
③隱匿許金寬名下之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窯業公 司)600 股股份(其後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 號強制執 行案件以124 萬元拍定)。
④許金寬繼承自其配偶許陳輕雪之永安窯業公司66.66 股股份 (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53784 號以30萬2,000 元拍定366.66 股,其中66.66 股為許金寬繼承自許陳輕雪之股份)。 ㈡被告未將下列債權列入遺產清冊:
①未將訴外人簡泰平對許金寬之5,000 萬元債權列入遺產清冊 。
②依被告編列之遺產清冊土地編號第1 、13~15、18、27~31 、33~35、48、53、57、62、64~67、75、96、118 ~120 、123 ~124 、135 、138 ~139 共29筆土地,因許金寬欠 繳贈與稅而遭國稅局假扣押,被告明知欠繳稅款,卻未於遺 產清冊中記載許金寬欠繳稅款債權2,890 萬621 元及罰鍰3 ,720萬8,040 元,合計6,618 萬8,661 元。 ③依被告編列之遺產清冊土地編號第91、121 、123 ~124 、 126 ~133 、140 、142 共14筆土地,遭許金寬之債權人羅 秀蘭假扣押,被告卻未於遺產清冊中記載羅秀蘭對許金寬之 520 萬元債權。
④未於遺產清冊記載訴外人儲三陽對許金寬之1,849 萬8,700 元債權。
㈢被告擅自將臺北市政府徵收許金寬遺產之土地補償款納為己 有;復擅自將其中210 萬666 元交付債權人儲三陽,以清償 許金寬對其之債務,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另於97年至99 年間將所繼承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遺產之數筆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獲取至少431 萬1,902 元價款。四、許金寬之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國稅局91年1 月10日核發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認定1 億226 萬5,362 元,然許金寬名下另有
鼎盛證券公司股份其持有股數高達2,594 萬7,000 股,依當 時(即80年7 月9 日)國稅局核定該公司股價每股為8.34元 計算(鼎盛證券公司雖經撤銷登記,然其財產有無價值仍應 經清算程序後始足認定,自不得僅以遺產免稅證明書尚未記 載鼎盛證券公司股數,即認許金寬所持有股份價值為零。) 則許金寬所持有股份之價值總計為2 億1,673 萬1,580 元, 故加總計算後其遺產總額為3 億1,899 萬6,942 元。而被告 繼承許金寬之債務即贈與本稅2,898 萬621 元、罰鍰3,720 萬8,040 元、對債權人簡泰平5,000 萬元債務、對儲三陽1, 849 萬8,700 元債務、對羅秀蘭520 萬元債務,總計1 億3 ,988萬7,361 元。是以,被告繼承之遺產應足以清償上開債 務,惟被告卻隱匿其財產而不予清償,使許金寬之各債權人 無法實現債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該債權總額520 萬元。五、又本件被告發生繼承時點為86年3 月10日,債權人陳報債權 公示催告之法定期間屆滿日則為87年7 月21日,原應以該期 間內申報及繼承人已知悉之繼承債權作為全數清償債權總額 而為清算,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前條報明 債權屆滿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即於法定期間屆滿6 個月內均屬繼承 人合法之清償期間。而本件係屬繼承人不為清償之不作為類 型,損害發生時點應以應作為之時為基準,則本件最終應為 清償日之翌日即為原告受有損害之時。依此計算應以87年7 月21日後6 個月之翌日即88年1 月21日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起算之時點。又民法第1161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權利 性質,應係繼承法上就限定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所為特別規 定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 。準此,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起訴時尚未逾15年,並未罹 於時效。
六、被告雖以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規定之適用,應以限定繼 承為前提,若被告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即無前開條文適用等 語為辯。然被告係於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時,因違反清算 義務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繼承利益,亦不因而抹滅被告 曾經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事實,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因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免除。
七、聲明:被告許麗星、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 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8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許金寬曾向原債權人羅秀蘭借款520 萬
元,並提出許金寬背書之系爭2 紙支票影本為憑,然被告否 認羅秀蘭與許金寬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況依證人郭芳琪之證 述可知,乃係許金寬擔任鼎盛證券公司董事長基於業務需要 向他人借款,是系爭520 萬元債務之真正借款人應係鼎盛證 券公司,並非許金寬個人。再者,原債權人羅秀蘭於取得上 開假扣押裁定後從未行使權利,此觀羅秀蘭於80年間取得支 票後,迄今已23年未依法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是其對許金 寬縱有支票背書之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故原告縱令有受讓羅秀蘭對許金寬之債權,該債權亦已 超過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二、又羅秀蘭對許金寬縱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依原告提出之授權 書及債權讓與範圍確認書上均無羅秀蘭之親筆簽名,而所蓋 羅秀蘭之印章亦非特殊,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自羅秀蘭處 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經公證之羅秀蘭簽名授 權書欲證明原告債權確實存在乙情,惟該確認書製作及公證 日期為102 年12月4 日,已係被告102 年9 月16日以書狀主 張通謀虛偽讓與之後,且更晚於提出之101 年3 月24日授權 書、102 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範圍確認書6 個月以上;況 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支票正本,是無論原告係依票據關係或票 據原因關係(借款關係)主張,均無從證明確有系爭債權存 在暨羅秀蘭已讓與520 萬元債權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自無權 利主張本件損害賠償。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自羅秀蘭處受讓債權為真,然民法第1161 條規範繼承人之賠償責任性質,依學說見解認係屬於損害賠 償請求權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為損 害發生後10年。依此計算,若本件損害發生時點以原告主張 之88年1 月22日起算,至98年1 月23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 告迄至102 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至原告雖稱被告另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書狀中曾承認 系爭債權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書狀文義內容可知,被告係 陳述估算許金寬債務數額之假設用語,且係備位回應對造主 張,並非自認;況被告於該案中業以書狀陳明對許金寬生前 負債情形並不知情。雖原告又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51號判決見解,認被告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該案 判決事實為債務人有積極收受合約書、請求延期開出發票等 行為,以致法院認定合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要與本件被告行為顯不相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受讓系爭債權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
效,惟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第1159條第1 項規定,繼承 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比例清償「報明之債權人」及 「已知債權人」之債務,若違反而造成債權人損害者,始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86年間開具遺產清冊時已說明不知 悉許金寬負債狀況,況且被告辦理限定繼承時係委由代書王 桂三辦理,但代書並未告知土地謄本有記載羅秀蘭之假扣押 乙節,被告復因土地筆數甚多亦未逐筆檢視謄本上之記載, 因此不知土地謄本上記載有假扣押債權人羅秀蘭之事實;或 被告有以部分許金寬遺產之徵收補償款清償債權人儲三陽債 務,於清償時並不知許金寬對羅秀蘭有520 萬元債務存在, 是主觀上並無可歸責性。又羅秀蘭雖執行假扣押許金寬之土 地,卻迄今未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或承受以取償,而原 告受讓債權後,亦未透過訴訟程序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依 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故原告可能獲償之數額尚未可知。易言 之,於原告未就許金寬之全部財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完畢, 尚難謂已有損害,自無由逕行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五、原告雖指稱許金寬之遺產總額有3 億餘元,並非事實。此觀 鼎盛證券公司於82年間已遭撤銷公司登記,國稅局亦於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中將鼎盛證券公司之股份價值核定為零元,故 縱令許金寬仍持有鼎盛證券公司股份,亦無何價值可言;又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許金寬於86年3 月10日死亡 時所擁有鼎盛證券公司股份之數額,更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 86年間確有繼承價值約2 億餘元之鼎盛證券公司股份。又被 告因誤認許王緞之土地非屬許金寬之遺產,而漏將之記載於 遺產清冊,該漏載之土地,國稅局已於86年核定其價值僅約 1,500 萬元,並非原告所指稱之7,000 餘萬元。再者,縱認 原告所指許金寬之遺產價值為3 億餘元為真,且得完足清償 債務,則原告債權既能同獲清償,即無民法第1161條之損害 產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六、民法第1161條之繼承人賠償責任,必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原則,是被告處分遺產行為縱有不妥,若原告未受 損害,即無構成該條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49條 規定,國稅局之本稅、滯納金、利息為優先債權,應優先於 普通債權清償,罰鍰則屬一般債權,與普通債權同一順位清 償,故許金寬積欠國稅局之稅款2,520 萬540 元、滯納金37 8 萬80元、利息1,034 萬1,489 元,共計3,932 萬2,109 元 應為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被告雖於87年後 陸續領得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款共292 萬元,然於86年8 月 1 日時,許金寬尚欠國稅局優先債權2,771 萬4,902 元,債 權人羅秀蘭亦無法獲償;被告雖又於90年後陸續將許王緞土
地出賣予第三人得款約430 萬元,然於90年11月6 日時,許 金寬尚欠國稅局優先債權2,329 萬4,617 元,羅秀蘭亦無法 獲償;被告雖另於93年將許金寬土地徵收款約216 萬元單獨 清償債權人儲三陽,然於93年7 月1 日時,許金寬尚欠國稅 局優先債權524 萬123 元,羅秀蘭亦無法獲償;嗣被告再於 95年領取共有人出賣土地分得價金約43萬元,然於96年3 月 9 日時,許金寬尚積欠國稅局優先債權210 萬4,078 元,羅 秀蘭仍無法獲償,是被告上開所為均未影響羅秀蘭其債權。 是以,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至第1160條規定 是否有理,因被告於領取徵收補償款時,或償還第三人債務 、出賣土地行為之時,許金寬所積欠國稅局之優先債權均高 於被告所得利益,則縱令被告於斯時並無上揭行為,該等款 項仍係由國稅局優先取償,羅秀蘭之債權並無受影響,自亦 未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末按,被告 現行被查封有鑑價之遺產價值約326 餘萬元、固有財產有鑑 價者約1 億7,900 萬餘元,此外尚有多筆尚未鑑價之不動產 ,而許金寬之可能債務僅約1 億3,320 萬元,是被告遭查封 之財產應可足供清償原告債權,原告並無發生損害,自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原債權人羅秀蘭處受讓取得對債務人許金寬之借 款債權,自可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羅秀蘭對許金寬之繼承 人即被告就該債權所生之一切權利。而被告於辦理許金寬之 遺產繼承時,有漏報許金寬繼承其母許王緞104 筆土地、未 詳實申報許金寬持有鼎盛證券公司股票數量及未載股份價值 、隱匿持有永安窯業公司股份600 股、未將債權人簡泰平5, 000 萬元債權、羅秀蘭520 萬元債權、儲三陽1,849 萬8,70 0 元債權及積欠國稅局稅款2,890 萬621 元、罰鍰3,720 萬 8,040 元等債權列入,有隱匿遺產並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不實 記載,及未依債權比例向各債權人清償等行為,違反民法第 1159條第1 項規定;而許金寬之遺產總額合計3 億1,899 萬 6,942 元,已知之債權額則為1 億3,988 萬7,361 元,其遺 產總額自足以清償上開債權額,然被告卻隱匿財產不予清償 ,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61條規 定,就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受償之債權金額520 萬元向被告求 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認本案之爭點乃在:㈠原告 主張受讓自原債權人羅秀蘭之52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被 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158至1160條規定?㈢原告依民法第11 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金 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讓自原債權人羅秀蘭之52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⒈原債權人羅秀蘭持有對許金寬520 萬元之債權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許金寬係持發票人郭芳琪簽發之支票背書向羅秀蘭 借款,並以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是羅秀蘭持有對許金寬 52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借款債權,而被告就系爭2 紙支 票上許金寬之背書行為並不否認,惟抗辯稱許金寬在票上背 書借款,係為鼎盛證券公司業務之需,其實際借款人係鼎盛 證券公司,許金寬個人與羅秀蘭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證 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郭芳琪證稱:伊於80年3 月間在台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帳戶,係因伊在鼎盛(證券)公司 工作,因公司業務需要,公司負責人許金寬要求伊去開戶, 伊開戶後就將支票本及印章全部交給董事長許金寬,由許金 寬使用,伊並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亦未再過問;羅秀蘭曾經 拿著許金寬背書之系爭2 紙支票來公司找伊,說公司票已經 退票,她找不到董事長許金寬要求伊幫忙找;羅秀蘭是鼎盛 公司的金主,因為許金寬要跟民間金主借錢,所以才開票; 因為股票買賣交割要跟民間借資金供給帳上客戶融資墊款使 用,所以許金寬要去跟民間借錢;許金寬會叫金主匯入其指 定之帳戶,到股票收市後,下午時間董事長會叫伊去銀行確 認金額是否有匯入,他才會開票給金主,許金寬開票給金主 ,是因為金主有借錢給帳上的融資戶,所以許金寬借的錢必 需開支票;鼎盛公司是從事丙種業務,羅秀蘭與她的先生都 是鼎盛公司最大金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背面), 核與原告主張許金寬係以支票背書方式向羅秀蘭借款並以支 票供作支付清償借款等情相符(院卷㈠第267 頁背面);且 支票背書係由許金寬以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蓋有鼎盛證券公 司印文,難認係鼎盛證券公司背書借款,或許金寬代理公司 背書借款;又許金寬借款後欲提供何人使用係屬其個人之處 分權,為其個人與該使用人間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許金 寬與羅秀蘭間借貸關係之成立。是許金寬以支票上背書方式 向羅秀蘭借款52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許金寬對羅秀蘭 負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 雖被告抗辯以原告未能提出支票原本為證,質疑系爭債權之 存在,然證人郭芳琪已證述羅秀蘭確實有拿假扣押卷內所示 2 紙支票來找伊,顯見確有系爭支票原本,復有系爭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2 張附於上開執行卷(另參本院卷㈠第198 至19 9 頁),若無支票原本存在,票據交換所何能製發退票理由 單?足證確有系爭支票原本存在之事實。是縱原告未能提出 支票原本,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成立。
⒉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
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授權書及債權讓 與範圍確認書上均無羅秀蘭之親筆簽名,不足以證明羅秀蘭 確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然原告業經提出原債權人 羅秀蘭出具之確認書,其上記載「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範圍確 認書等文件,確係就有關債權讓與乙事,授權本人之代理人 朱麗玲女士所為無誤」,並於公證人處認證無訛,有102 年 度新北院民認鈞字第000552號認證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96 至2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73頁 ),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2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112 至118 號存證信函及101 年4 月16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162 號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亦有 債權讓與通知8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78至84頁) ,是系爭債權(含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堪予認定。
⒊關於系爭520 萬元債權(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是 否已時效完成?
⑴票據債權部分:
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 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0年3 月7 日、80年3 月20,提 示日均為80年3 月23日,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背書人許 金寬之票款請求權,苟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提 示日起算4 個月計至80年7 月23日止即罹於時效。 ②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 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 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實務上之見解因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 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 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 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結束其執行程 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 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 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③原債權人羅秀蘭於票據債權時效完成前之80年6 月20日以 對許金寬之上開票據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80年度全 字第800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就許金寬所有如附表所示 15筆土地進行查封之保全執行,由該院以80年度民執全簡 字第568 號事件受理,而有時效中斷事由。其中附表編號 1 至14等14筆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27日執行查封完畢,另 編號15地號之土地因經臺北縣政府於80年5 月13日公告徵 收,而未能辦理查封登記,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0年 6 月29日北縣汐地字第4782號函,附於保全程序執行卷可 稽,嗣羅秀蘭於80年7 月30日撤回該筆地號之假扣押執行 聲請,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是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 中斷事由,應於上開14筆土地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時即80 年6 月27日其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原 告復未提出另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應於80年10月27日其時效完成。 ⑵借款債權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定有清償期者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 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 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另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 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③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自羅秀蘭對許金寬之520 萬元借款債 權(另有利息債權655 萬2,000 元),係以支票作為清償 借款之支付,故應解為系爭借款係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 款之清償期限。而系爭2 紙支票,其中票號GC0000000 號 、面額320 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80年3 月7 日、票號GC00 00000 面額200 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80年3 月20,足認羅 秀蘭上開2 筆借款返還請求權各自80年3 月7 日、80年3 月20日起即可行使,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時間 起算15年,並於95年3 月7 日、95年3 月20日其時效完成 。羅秀蘭雖於101 年3 月26日將系爭票據債權、借款債權 及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並於101 年4 月12日、4 月16日 通知被告在案,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所得對抗羅秀蘭之事由,皆可援引對抗原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為其債權人已為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8 、168 頁背面)。準此,原 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2 年8 月9 日始向本院起訴(見起訴 狀本院收文章)對被告主張為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債權 人,其主張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有何展延清償期之約定,抑或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 由,是被告辯稱本件票據債權、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拒絕給付,其債權不存在,自為可採。又系爭票 款、借款利息已屆期請求權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金 部分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 隨之消滅,被告自得併同拒絕給付,應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業於另案中自認羅秀蘭對許金寬之債權存在, 並於行政執行署寄送執行分配表通知時,均未表示異議,應 有默示承認債權存在,已發生時效完成後承認之效力,是否 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 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及69 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⑵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 』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
⑶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第1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102 年 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書狀中曾為上開 承認債務(見本院卷㈠第72、73、76頁)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伊於該事件中係陳述估算許金寬債務數額之假設 用語,且係備位回應對造主張,並非自認;況被告於該事件 中已以書狀陳明對許金寬生前負債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觀諸 被告上開書狀文義內容記載略以:「六、原告(即被告8 人 )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對比許金寬所有債務而言十分微小 ,若僅少數疏失就導致限定繼承利益全部喪失,未免輕重失 衡。…:⒈若將對簡泰平有5,000 萬元債務計算在內,許金 寬生前還有對國稅局有6,000 多萬元債務、對羅秀蘭有520 萬元債務、對儲三陽有1,800 多萬元債務,總計債務約有1
億3,000 多萬元。⒉而原告等實際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約 僅400 多萬,相對之下,總債務1 億3,000 多萬元是原告所 領得之徵收補償款總額400 多萬之32倍多,若原告因為相對 少許限定繼承規定之違反,卻喪失整體限定繼承之利益,恐 有輕重失衡之虞。」顯係就許金寬生前總債務之估算,以說 明令其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有失衡之虞,並非就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又行政執行署檢具分配表寄送被告之定期執行分配 通知,其分配表上雖記載有羅秀蘭普通債權520 萬元,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異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2、44頁),乃屬單 純之沈默,亦非就時效完成後之承諾或承認。原告雖另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略以「法律並無強 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 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 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 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主張被告應有默 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查,該案件中乃法院認為債權人之 貨款請求權雖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債權人催討貨款 債權雖未達成協議,然因債務人尚有接受債權人交付之硬體 設備維護合約、原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磁片,即專櫃收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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