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關 係 人即
拋棄繼承人 奚閎語
奚楷翔
關 係 人即
拋棄繼承人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梁美鈴
關 係 人即
拋棄繼承人 梁丞佑
關係人即拋
棄繼承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梁友青 住同上
被 繼承人 梁東亮(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651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各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東亮(亡)之債權 人,為明瞭本院受理被繼承人梁東亮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案件及他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之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 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 第651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
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 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 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 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 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 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 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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