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72號
TYDV,101,重訴,372,2015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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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吳富華
      吳富順
      吳富業
      吳宏澤
      吳富乾
      吳浚廷
      吳富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告 吳貴旺
      吳貴盛
      吳玉堂
      吳貴平
      吳慶堂
      吳玉章
      吳樹明
      吳樹昱
      吳玉燦
      吳貴榮
      吳貴明
      吳富城
      吳富錦
      吳富崇
      吳富台
      吳富能
      吳長瞻
      吳富湖
      吳富雄
      吳富倉
      吳長鵬  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
      吳定遠
      吳富立
      吳長發
      吳吉雄
      吳松森
      吳真輝
      吳增鴻
      吳富松
      吳富宏
      吳貴斌
      吳貴仁
      吳貴華
      吳貴淦
      吳貴期
      吳富芳
      吳貴宗
      吳貴仁
      吳貴木
      吳貴盛
      吳富滿
      吳富家
      吳富土
      吳富双
      吳富盛
      吳富良
      吳富藤
      吳富賓
      吳富源
      吳富森
      吳長千
      吳林政
      吳長町
      吳貴仁
      吳貴智
      吳富崇
      吳富双
      吳富圓
      吳昀芸
      吳長通
      吳長鈞
      吳長科
兼 上6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富彤
      吳玉輝
      吳玉真
      吳貴雄
      吳玉順
      吳玉德
      吳玉堂
      吳玉麟
      吳玉焜
      吳典晏
      吳貴豊
      吳俊鋒
      吳伯毅
      吳貴寶
      吳俊輝
      吳義雄
      吳勝雄
      吳貴文
      吳玉政
      吳玉棠
      吳玉偉
      吳守雄
      吳貴彬
      吳貴賢
      吳貴光
      吳貴振
      吳貴璋
      吳貴良
      吳貴潘
      吳貴忠
      吳貴珠
      吳貴枝
      吳貴榮
      吳德雄
      吳貴昌
      吳錦貴
      吳文貴
      吳銘貴
      吳富玉
      吳晟瑋
      吳雲光
      吳健祺
      吳凱明
      吳豪鈞
      吳富旺
      吳富錦
      吳阿勝
      吳秀財
      吳長喜
      吳志賢
      吳志偉
      吳富國
      吳富宏
      吳長歡
上 54 人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吳玉君
      吳玉文
      吳貴銘
      吳貴洲
      吳貴椿
      吳貴正
      吳貴文
      吳貴清
      吳富萬
      吳貴寶
      吳貴爐
      吳貴財
      吳富達
      吳軍林
      吳阿欽
      吳宜龍
      吳貴福
      吳富近
      吳富煙
      吳勝紘
      吳智丞
      吳富鑫
      吳鼎昌
      吳富雄
      吳富康
      吳聰明
      吳國富
      吳文仲
      吳興旺
      吳政光
      吳進炎
      吳進源
      吳進雄
      吳順吉
      吳貴盛
      吳駿彥(原名吳貴鈞)
      吳桂平
      吳貴祥
      吳貴春
      吳富情
      吳麒鴻
      吳富全
      吳富明
      吳長恒
      吳長田
      吳長景
      吳長超
      吳貴雄
      吳貴全
      吳富安
      吳富全
      吳富勳
      吳富溪
      吳富明
      吳富棠
      吳富銘
      吳富永
      吳富貴
      吳富祥
      吳富林
      吳富順
      吳長亮
      吳長岳
      吳長寬
上 64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富國
      吳貴斌
      吳貴欽
      吳富福
      吳富接
      吳富鐘
      吳玉創
      吳富華
      吳富權
      吳貴明
      吳貴松
      吳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民國104 年6 月1 日聲請狀雖陳稱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原 告曾表明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被告,均願撤回起訴等語, 惟原告於本院第一審中起訴20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11人(見本院卷四第98、172-173 頁),其所撤回起訴 者不及於本次狀載之吳貴榮、吳貴爐、吳富煙、吳阿勝、吳 長鵬、吳貴宗6 人,此觀原告本次狀稱其係於上訴審中始因 對造提出戶籍謄本,得悉前揭吳貴榮等6 人於第一審繫屬中 死亡之情(見該狀第4-5 頁)可明,而訴之撤回雖可就被告 一部撤回,但仍須特定對象,無從概括撤回或附條件(如死 亡則)撤回,本件業因原告提起上訴,發生移審效力,原告 向已無訴訟繫屬之本院就前揭吳貴榮等6 人為撤回,自不生 撤回之效力。又吳貴榮吳長鵬吳貴宗於第一審委任吳富 彤為訴訟代理人、吳貴爐、吳富煙於第一審委任吳富國為訴 訟代理人、吳阿勝於第一審委任董家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是前揭吳榮貴等6 人生前均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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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