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葉火燿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六第6 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就系 爭9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 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及「株式會 社オㄧクメドゥ」(下合稱小島投資集團)於69年間為在臺 灣經營高爾夫球場,遂指派訴外人小島健嗣來臺收購包括系 爭9 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供球場之用,並設立伊公司以為經營
主體,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哥葉金財擔任伊公司首任法定代 理人,並為伊公司處理營運及土地購地事宜,然因宥於當時 法令限制私有農地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為必要,遂以被 告為系爭9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雖否有借名登記 一事,惟經營球場所需土地之購地資金均係小島投資集團及 伊公司出資,且小島投資集團所取得高爾夫球場用地與替代 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伊公司保管中,該等土地地 價稅亦均由伊公司繳納,現亦由伊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 迄今,又被告與葉金財曾於78年3 月6 日出具念書,其中業 已表明高爾夫球場用地與替代用地均係「東和ランド株式會 社」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意,而伊公司之83年度財 務報表中亦已載明有關球場籌設部分事務乃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並暫付被告之高爾夫球場工地備款新臺幣(下同)433, 230 元等語,且伊公司自87年度起即於公司財報內認列包含 系爭9 筆土地之球場土地為公司資產,並認列該購地款15億 為長期借款債務,被告更曾於89年間無償提供系爭9 筆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伊公司債務,被告復於97年2 月26 日出具承諾書予小島健嗣,表明願配合小島健嗣指示辦理高 爾夫球場用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7年3 月2 日由訴外人 即葉金財之子葉嘉銘完成見證,且被告亦多次配合伊公司之 指示將其他現供球場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等情, 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9 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明。 再者,附表編號7 、8 所示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依行政院 內政部函釋可知,高爾夫球場得使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於經教育部許可設立後可變更編定為同區遊憩用地等情,而 伊公司前於82年、88年及90年間已申請開發球場獲准,並辦 理變更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伊公司即得合法使用系爭9 筆土地以為球場之用,自非脫法行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當為有效。又小島健嗣與伊公司前分別於99年5 月4 日、 99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均已收受,倘上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伊公司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此,被告自應返還借名登記 之系爭9 筆土地予伊公司。縱認伊公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當 事人,伊公司亦已於87年間自小島投資集團處受讓取得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被告亦於90年間與伊公 司簽署協議書以表明同意借名登記契約移轉予伊公司等語, 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 筆土地。爰依民法第541 條 、第179 條及第29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侯貞雄。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一再主張係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返還系 爭9 筆土地,惟始終無法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係存在兩 造之間,抑或小島投資集團與被告之間,則原告究係基於何 權利請求伊返還系爭9 筆土地即有疑義。又原告所指之小島 投資集團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即非權利能力主體,自無 從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虞,更無從讓與權利予原告。 再者,系爭9 筆土地之購地資金均係來自葉金財、葉嘉銘及 伊之帳戶,並非原告所指小島投資集團所出資,伊與「株式 會社オㄧクメドゥ」間亦無任何資金往來,而原告亦未能就 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土地面積及各筆新舊地號土地之 關係等具體事項為說明,原告僅泛稱購地資金均係由小島投 資集團及原告所出資云云,實難採信。另伊與葉金財雖曾於 78年3 月6 日出具念書,然該念書僅係備忘錄或意向書,無 從證明署名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已有合意,且該念書實 際上並無附件,內容亦不明確,該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此外 ,小島健嗣自92、93年起迄今,已非「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 」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之取締役即常務董事,自無 權代表該等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所出具之函文亦無從代表該 等公司,更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9 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又原告現雖保管系爭9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該土地所 有權狀原係伊委託葉嘉銘保管,而葉嘉銘於辭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長後漏將土地所有權狀攜離原告公司,致原告得以持有 土地所有權狀,又系爭9 筆土地原為無需繳納地價稅之農地 ,係因原告將系爭9 筆土地變更為需繳納地價稅之遊憩用地 ,此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亦屬合理,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方為 系爭9 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另原告雖提出委由訴外人魏 笑芩地政士製作之土地過戶文件,然伊並未於該等文件上簽 章,何來配合原告指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原告所指 實無可採。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 筆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際,系爭9 筆土地均 為農地,依法自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亦不得移轉 予外國人,原告此舉顯係以迂迴方法間接違反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第1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規 定,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從而, 原告援用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八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告現為系爭9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二)系爭9 筆土地於89年7 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75, 600,000 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原告、葉嘉 銘,被告則為義務人(共同擔保土地地號及建號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2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葉嘉銘於97年間委託魏笑芩地政士製作土地過戶文件辦理 被告所有76筆土地(含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中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僅就部分土地(即重 測前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252 、276 、316 之15、405 之1 、424 之2 、424 之11、424 之12、424 之27、424 之2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葉嘉銘再 於98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貞雄。
(四)被告於99年5 月6 日收受原告轉交小島健嗣信函及通知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存證信函(即原證4 ,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54 頁)。
(五)「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於61年(即西元1972年)6 月5 日成立,並已於95年(即西元2006年)1 月4 日登記併入 「日東興業株式會社」及解散;「株式會社オ-クメドウ 」於79年(即西元1990年)10月1 日成立,並已於95年( 即西元2006年)1 月4 日登記併入「日東興業株式會社」 及解散。
(六)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係由原告持有,而系爭9 筆 土地95年至99年之核定地價稅均由原告繳款,且迄今仍由 原告占有使用中。
(七)原告所提出原證1 至原證95之文書,除原證12(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土地清冊)、原證44(切結書)、原證69(備忘 錄)、原證70(確認書及附表)、原證71(信託契約書) 、原證74(確認書)、原證81(覺書)、原證89(協議書 暨支票等)、原證90(授信承做條件通知)、原證91(念 書)及原證92(信託契約書)被告爭執真正性外,其餘文 書被告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其與小島投資 集團及被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 由?(二)若有,該借名登記契約有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侯貞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9 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小島投資集團為在我國經營高爾夫球場而設立伊 公司,並出資委由被告、葉金財及葉嘉銘等人取得球場用 地,以供伊公司經營之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細稽 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小島投資集團與被告、葉 金財及葉嘉銘等人之匯款金流(見本院卷七第105 頁)暨 被告取得系爭9 筆土地之過程如下:
⑴附表編號3 土地: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分四期價金(即1,000 萬元、1,085 萬 元、1,000 萬元及970 萬元)給付原地主鄭順貴,其中① 第一期價金係由葉金財於83年3 月30日、同年月31日自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金財5399帳戶)分別匯款5,000,065 元(65元 為手續費)及6,032,085 元(8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台 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2914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2914 帳戶),再由被告於83年3 月29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1,000 萬元之11張支票交付予 鄭順貴,並由鄭順貴分別於83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提 示兌現;②第二期價金係由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3年 5 月2 日自日本親和銀行匯款美金194,000 元至被告之華 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8125帳戶 ),經結匯後於83年5 月3 日存入5,119,566 元,被告再 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葉金財5399帳戶,嗣葉金財分別於83年 5 月3 日、同年月27日匯款5,000,065 元(65元為手續費 )及1,000,035 元(3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2914帳戶,再
由被告於83年4 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號 、票面金額共計1,085 萬元之13張支票交付予鄭順貴,並 由鄭順貴分別於83年5 月5 日、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 、30日提示兌現;③第三期價金係由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 ゥ於83年6 月2 日自日本さくら銀行匯款美金60萬元至被 告8125帳戶,經結匯後於83年6 月3 日存入16,254,400元 ,被告再於同日將款項匯款至葉金財5399帳戶,嗣葉金財 於83年6 月3 日匯款10,000,115元(115 元為手續費)至 被告2914帳戶,再由被告於83年6 月3 日簽發票據號碼00 000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1,000 萬元之20張支票 交付予鄭順貴,並由鄭順貴分別於83年6 月3 日、同年月 4 日、同年月6 日及同年月15日提示兌現;④第四期價金 係由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3年6 月27日自日本さくら 銀行銀行匯款美金93萬元至葉金財5399帳戶,經結匯後於 83年7 月4 日存入24,786,360元,嗣葉金財於83年7 月4 日匯款9,950,103 元(103 元為手續費)至被告2914帳戶 ,再由被告於83年6 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 0 號、票面金額共計970 萬元之10張支票交付予鄭順貴, 並由鄭順貴分別於83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及同年月5 日提示兌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台灣關係貸付金表 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20 頁及反面、第221 頁及反面、第234 頁、第 235 頁、第237 頁及第254 頁)。
⑵附表編號5、6土地: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分二期價金(即700 萬元及1,800 萬元 )給付原地主羅松財,其中①第一期價金係被告先於83年 5 月19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號共4 張支票, 於83年5 月24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 0 號、票面金額共計700 萬元之4 張支票交付予羅松財, 嗣係葉金財於83年5 月31日分別匯款5,000,065 元(65元 為手續費)及2,000,035 元(3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2914 帳戶,再由羅松財分別於83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 日提 示兌現;②第二期價金係由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3年 7 月27日自日本さくら銀行匯款美金93萬元至被告8125帳 戶,經結匯後分別於83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存入11,4 12,200元及13,270,000元,被告則於83年7 月30日簽發票 據號碼00000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1,800 萬元之 20張支票交付予羅松財,嗣被告再於上開存入日分別將款 項匯款至葉金財5399帳戶,而葉金財亦於上開存入日分別
匯款10,000,113元(113 元為手續費)及11,000,123元( 123 元為手續費)至被告2914帳戶,嗣由羅松財分別於83 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株式會社オㄧクメ ドゥ台灣關係貸付金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第222 頁、第23 5 頁、第237 頁及第254 頁)。
⑶附表編號7 土地:
原告主張此部分給付原地主楊春早及楊春隆之價金3,732, 200 元係由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4年10月4 日自日本 さくら銀行匯款美金50萬元至被告8125帳戶,經結匯後於 84年10月5 日存入13,404,600元,被告則於84年10月9 日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3,732, 200 元之3 張支票交付予楊春早及楊春隆,嗣被告於84年 10月19日匯款3,732,251 元(51元為手續費)至被告2914 帳戶,再由楊春早及楊春隆分別於84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 20日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台灣關係貸付金表 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42 頁、第255頁、第258 頁反面及第259頁)。 ⑷附表編號8 土地: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分四期價金(即400 萬元、600 萬元、 600 萬元及5,456,000 元)給付原地主葉明照,其中①第 一期價金係由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4年2 月27日自日 本さくら銀行匯款美金93萬元至葉嘉銘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嘉銘7423帳戶),經結匯後 於84年2 月28日存入24,477,200元,葉嘉銘再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匯款至葉金財5399帳戶,被告則於84年3 月10日簽 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400 萬元 之2 張支票交付予葉明照,再由葉金財於84年3 月13日自 葉金財5399帳戶匯款430 萬元至被告2914帳戶,再由葉明 照於84年3 月14日提示兌現;②第二期價金係由株式會社 オㄧクメドゥ於84年3 月24日自日本さくら銀行匯款美金 93萬元至葉金財5399帳戶,經結匯後於84年3 月25日存入 24,179,600元,被告則於84年3 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 0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600 萬元之2 張支票交付 予葉明照,再由葉金財於84年4 月6 日自葉金財5399帳戶 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2914帳戶,再由葉明照於84年4 月7 日提示兌現;③第三期價金則係被告於84年4 月20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600 萬元之
3 張支票交付予葉明照,再由葉金財於84年4 月8 日自葉 金財5399帳戶匯款550 萬元至被告2914帳戶,再由葉明照 分別於84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提示兌現;④第四期價 金係由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4年5 月8 日自日本さく ら銀行匯款美金50萬元至葉嘉銘7423帳戶,經結匯後於84 年5 月12日存入12,702,100元,被告則於84年5 月10日簽 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5,456,000 元之支票交 付予葉明照,嗣由葉嘉銘於84年5 月12日自葉嘉銘74 23 帳戶匯款5,456,000 元至被告2914帳戶,再由葉明照於84 年5 月15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台灣關係貸 付金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前揭支票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3 7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 第273 頁、第273 頁及第276 頁),核與被告與葉明照於 84年3 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第一條:買 賣價金…㈠立約同時給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㈡限於 民國84年3 月31日買主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正。㈢限於民 國84年4 月20日買主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正。㈣餘款新台 幣伍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正限於民國84年5 月10日買主全部 壹次付清。如產權提早下來則買主於取得產權之日起三日 內全部壹次付清。」(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之分期給付 價金之金額與時間亦不謀而合。
⑸附表編號9 土地:
原告主張此部分給付原地主游日洪之價金510 萬元係由株 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4年10月4 日自日本さくら銀行匯 款美金50萬元至被告8125帳戶,經結匯後於84年10月5 日 存入13,404,600元,被告則於84年10月3 日簽發票據號碼 0000000 號、票面金額51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游日洪,嗣 被告於84年10月11日匯款5,100,071 元(71元為手續費) 至被告2914帳戶,再由游日洪於84年10月11日提示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台灣關係貸付金表及台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第 255 頁及第259 頁)。
⑹附表編號1、2、4 土地:
原告主張此三筆土地92年3 月3 日合併登記於被告名下前 ,原係登記於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純英、葉仁吉及廖陳 秀妹名下(原三角林段281 之1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張純英 名下;287 之8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廖陳秀妹名下;287 之
21、287 之23、287 之25及292 之4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廖 陳秀妹及葉仁吉名下;289 之1 、290 之5 地號土地原登 記於廖陳秀妹名下),係因整併球場用地需求,遂指示被 告辦理土地合併(即於92年3 月3 日281 之1 與281 之3 地號土地合併,由被告與張純英共有281 之1 地號土地; 另287 之8 與287 之18、287 之19、287 之21、287 之23 、287 之25及292 之4 地號土地合併,由被告與葉仁吉、 廖陳秀妹共有287 之7 地號土地;另289 之1 與290 之5 、289 之2 地號土地合併,由被告與廖陳秀妹共有289 之 1 地號土地),嗣張純英、葉仁吉及廖陳秀妹則於93年12 月22日將渠等持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316 頁),核與證人即張純英 之夫葉仁吉於100 年3 月16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證稱:當初係葉金財拜託伊跟廖木清要先 把土地過戶在渠等名下,伊就伊太太張純英,廖木清則找 其太太廖陳秀妹,而之後都已過戶予本件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復於100 年4 月27日在桃園地檢 署證稱:當時因受限法令,農地登記者須為自耕農,當時 係葉金財與葉嘉銘告知伊等公司成立後把農地變更為遊憩 用地,就可以將土地過戶予公司名下,但拖了好多年才過 戶給本件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至第19 0 頁)相符,亦足徵此三筆土地及前揭張純英、葉仁吉及 廖陳秀妹所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確有依原告指示配合辦理土 地合併、移轉之程序,而由原告就該等土地保有實質管領 之權利甚明。
⑺承上,觀諸上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於83年至84年間自 日本親和銀行及さくら銀行匯款至被告、葉金財及葉嘉銘 帳戶之時間與金額,核與被告、葉金財及葉嘉銘三人間帳 戶匯款暨被告簽發票據交付地主暨票據提示兌現之時間與 金額至為密接與吻合。參以證人葉嘉銘於99年12月13日於 桃園地檢署證稱:伊自84年起參與原告公司營運,公司有 買一些土地,因受限於自耕農身分,有些登記在伊名下, 有些登記在葉火燿名下,而購買土地之資金係公司所出, 再匯到葉火燿之帳戶後再付給地主,據伊所知該資金係日 本匯來,但伊並不知悉是匯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又葉嘉銘曾於84年8 月30日在端 正法律事務所會議室與廖修三律師等人討論葉金財遺產稅 申報事宜,並製有備忘錄1 紙為憑,而該備忘錄載明:「 …1.葉嘉銘先生表示⑴84年4 月9 日其父過世之前後,銀
行戶頭內多筆鉅額款項之進出,係為日方投資人代收代付 ,以支付球場之土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 至第217 頁),復於84年11月9 日在安侯協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議室與張五益會計師、廖修三律師等人討論葉金財遺 產稅申報事宜,並製有備忘錄1 紙為憑,而觀諸該備忘錄 所載內容:「…㈡葉嘉銘先生表示球場之購地款係以葉火 燿名義出款(葉秀蓉女士復補充83年6 月以後換成明台育 樂公司出款),當初有透過仲介買地,購地契約則有待蒐 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至第180 頁),而證人 即參與討論之會計師張五益亦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3 月16 日證稱:當初因要申報遺產稅,所以需先了解葉金財生前 財產狀況,據伊所知,當時原告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購買資 金係日本人出資予葉金財購買,再登記給本件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復佐以原告所提出葉金財、 季國壘、葉嘉銘及本件被告所簽訂之覺書(即備忘錄): 「有關日方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場建設資金 匯款至甲方及乙方戶頭之金錢,葉金財(下稱甲方)與葉 火燿,葉嘉銘,季國壘(以上3 名統稱乙方)合意如下。 於此簽署本備忘錄。記本金錢係依據1993年月日株式會社 オㄧクメドゥ與葉金財間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者。戶頭之管理,資金之使用,利息之收受及支付等有關 此金錢之一切權利及責任均歸屬甲方,乙方僅為單純名義 借貸,於此確認並無與本金錢有關任何權利及責任。…」 之中文翻譯內容(見本院卷七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 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所匯入被告、葉金財及葉嘉銘等 人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原告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所需甚明 ,被告雖否認此覺書之簽名為真,惟經蒐集相關文書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覺書上之被告及葉嘉銘之簽名 筆跡確與該二人親簽文件之筆跡相符等語,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61頁至第65頁 ) ,則被告僅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否認覺書上為其親自書 寫云云,洵非可採。是以,本院相互勾稽上開事證,已足 認原告主張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9 筆土地均係由小島 健嗣指示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自日本出資購買,並供原 告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用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9 筆土地係其與葉金財合資購買土地以為投資,株 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之匯款僅係單純借款云云,惟就被告 所稱其與葉金財間有關經營共同事業之內容、出資金額、 出資比例、出資方式、損益分配方式,及向株式會社オㄧ
クメドゥ借款之內容、清償日及還款利息等合夥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3、復觀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葉金財於78 年3 月6 日共同出具予「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及「株式 會社オクメドウ」之念書(即備忘錄)所載:「……有關 葉金財取得之高爾夫球場用地與替代用地之所有權、租地 權、地上權、抵押權等一切權利……乙方(本院按:即被 告)已確認以下內容並已了解,特此提出附印鑑證明之備 忘錄。1.取得之權利不論其登記名義或有無登記,全部歸 屬於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為權利人 。2.……有關用地之利用、處分、保全等事宜,全部依「 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指示行事,甲方與乙方須積極配合 該指示。」之中文翻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 170 頁),益見葉金財及被告均僅係基於借名登記名義人 之地位登記取得之高爾夫球場用地,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之 地位居之。復由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出具承諾書內容以觀 :「甲方(本院按:即被告)承諾乙方(本院按:即小島 健嗣)暫借用甲方名義持有之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本件 土地),因土地過戶所發生之地價稅、增值稅及各種費用 全由乙方負擔,甲方不負任何費用及責任。但甲方承諾當 本件土地變更回乙方,或移轉至乙方所指定之法人或個人 時,甲方同意完全配合乙方要求完成本件土地過戶或移轉 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參諸證人葉嘉 銘於101 年7 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 年度上字 第561 號)審理中證稱:因日方要將在台資產全部轉移予 伊,因有部分土地產權在葉火燿名下,所以伊要葉火燿寫 此份承諾書,並由伊擔任見證人,事後葉火燿也有依照承 諾書移轉十幾或二十幾筆土地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至第17頁),而葉嘉銘事後即委託魏笑芩地政士製作土 地過戶文件辦理被告所有76筆土地(含系爭9 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就其中被告所有部分土地(即重 測前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252 、276 、316 之15、405 之1 、424 之2 、424 之11、424 之12、424 之27、424 之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嘉銘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足徵被告已承諾 願意完全配合辦理球場用地之過戶或移轉手續。且如前述 ,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實質所有人保留管理、處分之權 利,至於實質所有人取得該財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無涉,而小島投資集團之目 的本係設立原告公司以在我國經營高爾夫球場,其所出資 而委由被告、葉嘉銘等人購得之土地即係供原告公司作為 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佐以被告曾於89年間提供系爭9 筆 土地於89年7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275,600,000 元抵押 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用以擔保原告現在或將來於最高限額 內之債務,而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係由原告所持 有,且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核定地價稅均由原告繳款, 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六)】,均已足見原告就系爭9 筆土地確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而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 係單純登記名義人甚明。況被告自78年起至86年5 月23日 期間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一職,此觀原告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 第213 頁)即明,倘被告果為系爭9 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其對於原告公司自始即占有使用系爭9 筆土地以經營 高爾夫球場一事應當知之甚明,卻遲至於98年間始向原告 表示反對之意並請求返還占用土地(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 976 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 審理中),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念書及承諾書未記載地號,且念書性質僅屬備 忘錄,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念書及承諾書固均未記載任何地號 ,然如前述,被告、葉金財或葉嘉銘等人仍願於其上簽名 ,被告復依承諾書及葉嘉銘指示將其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龍 潭鄉三角林段252 、276 、316 之15、405 之1 、424 之 2 、424 之11、424 之12、424 之27、424 之29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與葉嘉銘,可見被告、葉金財及葉嘉銘等人對 原告現使用之球場用地之所有權歸屬,已有相當之認定依 據及共識,是否將地號記載於念書及承諾書,並不影響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況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 ,僅需借名者與出名者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契約即成立 ,被告既已知悉其未出資購買系爭9 筆土地,猶同意登記 於其名下,足見其有就系爭9 筆土地為出名登記之意,被 告執此辯稱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自不足取。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 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取,不足採信。(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因違反89 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90年10月31日修正前土 地法第17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 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 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觀諸其立法理由固係 因農地攸關國計民生,不論國有、私有均不得移轉於外國 人,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公司為我國法人,並非外國人,自無該條規 定適用餘地。另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 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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