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10號
TYDV,101,重訴,310,201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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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被   告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被   告 彭永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捌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彭永庄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永庄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零肆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范植谷,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周永暉,並經周永暉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承受訴訟聲明狀暨行政院103 年3 月7 日院 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 宗第58至60頁),堪可採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億1,388 萬91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彭永庄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 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順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曳引拖載被 告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 號 營業半拖車(即通常所稱車斗),由桃園縣楊梅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幸福水泥公司)工廠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幸福水泥三 甲平交道(基隆站起點K73 +434 處,下稱系爭平交道) 前,停等列車通過後,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工 廠,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嗣火車通過後,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及注意鐵路平交 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後,始得通過;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依當時 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響聲已響,閃光號誌 亦已顯示,及系爭平交道之自動遮斷器共4 支,運作方式 均係入口端之遮斷器先降下,隨後出口端之遮斷器始降下 ,更未待前面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被告彭永 庄所駕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即貿然進入平交道。又被告彭 永庄於駛離平交道前,已見出口端自動遮斷機已降下至定 位而無法通過,本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 依當時情狀,被告彭永庄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採取防免 措施加速駛離,反而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尚且下車後未 及時採取啟動緊急按鈕等防免措施。斯時,訴外人即原告 之駕駛員蔡崇輝駕駛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下稱第



278 次列車)行經該平交道,緊急煞車不及,而於同日上 午8 時43分22秒撞擊肇事車輛之車斗,致該列車機車頭及 前4 節車廂脫軌並拖行肇事車輛之車斗約270 公尺至楊梅 區埔心車站月台始停止,並致蔡崇輝受傷死亡,及訴外人 即旅客楊秀蓉等41人與原告之員工馮聰華受傷,進而影響 列車通行150 列次、誤點時間計約5,000 分鐘、旅客人數 約7 萬人,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等之營業損失, 以及太魯閣號車頭及車身共7 輛毀損等損害。
2.被告彭永庄前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永庄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係被告多順公司所有,車斗係被告 大邦公司所有,並分別漆有各該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自足 認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公司、大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多順公司、大邦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彭 永庄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系爭平交道遮斷桿之長度,係依交通部99年5 月31日交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9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設置,依正常情況,入口端遮斷桿降至水平後,出口 端道路絕對足供一輛小客車駛離,且本件被告彭永庄所駕 車輛車頭寬為2.2 公尺,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交 道幸福水泥廠區入口遮斷器降下時,仍有3.8 公尺之距離 足供肇事車輛通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車輛行經 鐵路平交道,限於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 使來之條件下,始取得通行該處之路權。本件被告彭永庄 係在警報響起後,仍尾隨前車進入平交道,而未保持安全 淨空的雙重錯誤行為下,致事故發生;且被告彭永庄違規 進入平交道後,本未享有通行路權,竟又未於遮斷桿降下 ,迄至自強號撞擊前駛離平交道,則系爭平交道入口端遮 斷桿是否過長,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3 人固抗辯原告宣導有誤而與有過失云云,惟其並未 具體敘明如何宣導有誤,應認原告並未與有過失。又被告 3 人抗辯原告將7.2 公尺遮斷桿更換為4.2 公尺遮斷桿云 云,然實無此事。
(三)關於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事故影響原告之營業,致原告受 有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損害344 萬9,618 元,及晚點45分 退票及賠償之損害67萬5,101 元,合計412 萬4,719 元。 2.關於支出接駁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



故,支出接駁車費用38萬2,500 元及雜項支出費用4 萬 461 元,合計42萬2,961 元。
3.關於支出搶修加班費部分:訴外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副段 長之劉嘉倫,其勤務班別為日班制,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因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擔任搶修指揮,搶修時段係自101 年1 月17日9 時40分至次日凌晨1 時30分,中午並無休憩;訴外人即受 僱於原告擔任幫工程司之胡文獻,係執三班制之勤務,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值勤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至 20時40分,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進行搶修,搶修時段自當 日上午9 時40分至夜間9 時40分。此2 人超逾上班時間之 工作時間,得向原告申請加班修加班費合計4,541 元,亦 為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之費用。
4.關於支出旅客及車上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損賠償之損害 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依交通部頒「鐵路行車及其他事 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支 出旅客及車上工作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產損失補助費合 計金額167 萬219 元。被告3 人為應就本件事故負責之人 ,原告自得依前開辦法第5 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向渠等求償;另原告對因本件事故受損害之旅客給付 損害賠償,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依 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旅客之權利,原告 亦得依所承受之權利,向被告3 人求償。
5.關於支出租用挖土機、搶修加班延時費等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進行搶修,租用機器支出租金31萬 9,620 元(挖土機22台,每台租金9,800 元;挖土機載運 板車10趟,每趟3,000 元;吊卡車6 台,每台作業費 9,800 元;均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搶修加班延時費30 萬5,704 元、搶修誤餐費(含礦泉水)1 萬6,215 元,合 計64萬1,539 元。
6.關於軌道材料毀損部分:原告之軌道因本件事故毀損,其 毀損材料價值總計為258 萬1,393 元,扣除毀損材料作為 呆廢料標售所得24萬4,591 元,原告尚得請求賠償233 萬 6,802 元。
7.關於第278 次列車受損部分:本件事故致第278 次列車車 頭及其他7 部車身受損,其修復之採購案,經訴外人德隆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以1 億9,411 萬8,000 元 得標(含決標金1 億8,487 萬4,286 元、稅金924萬3,714 元),然此決標項目不包括TED1010 項目中「駕駛室車殼 」修復金額921 萬9,965 元(Driver cab module 金額為



日圓2,881 萬2,391 元,以1 日圓兌換新臺幣0.32元之匯 率計算)、「轉向架、軔機、供水等材料」金額2,127 萬 5,100 元(含轉向架總成(EDC 前)1,086 萬5,100 元、 轉向架總成(EDC 後)1,041 萬元)等項,且由原告之臺 北機廠自行修復,扣除折舊金額2,836 萬8,544 元,並加 計人工費230萬3,098元、間接費234萬31元、管理費1,916 萬4,394 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2 億2,005 萬2,044 元( 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8.關於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之損害:第278 次列車計有8 輛 車,因列車車頭高速撞擊曳引車後,全列車之進行方向受 其阻擋而急速停車,編組後端7 輛車因慣性力而互相受損 ,而致使西部幹線全部中斷。為即時完成搶修恢復通車, 機務搶修隊由新竹機務段(搶修責任轄區)及臺北機務段 (受損車輛所屬段)組合,以辦理車輛受損組件拆解與協 助調掛作業等工作,另由新竹機務段雇用大型吊車,將受 損車輛吊離現場並裝載至公路特殊之拖板車,再配合調掛 廠商於1 月19日利用夜間配合交通管制,將受損車輛送至 臺北機廠,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金額合計233 萬8,369 元 (臺北機務段支出搶修費用10萬3,497 元〔含搶修加班費 8 萬7,101 元、差費1 萬3,396 元、誤餐費3,000 元;材 料費及工資費部分因無法提列收據而不請求〕、新竹機務 段支出搶修費用9 萬6,258 元〔含搶修加班費8 萬988 元 、誤餐費5,000 元、差費9,500 元、計程車費770 元;工 資費部分因無法提列收據而不請求〕、委外吊車費用213 萬8,614 元)。
9.關於號誌及電訊部分損壞部分:因本件事故損壞之號誌設 備非常多樣,部分設備換修需使用重機械處理,部分設備 極具精密度,需使用特殊儀器,且為縮短搶修時間,需動 員大量人力,否則將增延修復時間,更加擴大原告之營業 損失;又號誌設備換修後,必須逐項辦理安全機能測試與 確認之作業程序,亦需投入相當多之技術人員,原告所主 張之修理費用項目,均與行車號誌有關,有其必要性,設 備材料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22 萬7,759 元(其中,原告 所支出搶修費用29萬5,653 元無法折舊)。 10.關於搶修電力設備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搶修電 力設備,受有支出工費、材料費用等修繕費用之損害,經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萬5,653 元(有關路基、電車線因 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提列折舊),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彭永庄、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 億3,511 萬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彭 永庄、被告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3,511 萬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3 人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彭永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依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第 278 次列車於畫面時間8 時30分18秒抵達系爭平交道, 則平交道安全啟動警報時間應於32秒前,即8 時29分46 秒啟動,在警報開始作用前已進入該平交道之車輛,始 有充分時間安全駛離;惟肇事車輛於8 時29分46秒已進 入系爭平交道前網狀線區,則警報器如有正常運作,被 告彭永庄確於警報器響起之前或同時,已經進入系爭平 交道,而非在警報器響起後始駕車駛入而搶越平交道。 ⑵依原告覆監察院函文內附平交道警報裝置動作時序圖所 示,列車通過平交道警報啟動後,警報時間應有30秒以 上,於警報啟動後6 至8 秒入口段遮斷趕開始降下,再 經4 至6 秒後入口段遮斷桿降至水平,出口端遮斷桿開 始降下。本件按幸福水泥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278 次列車係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43分8 秒 到達系爭平交道,而系爭平交道出口端左方遮斷桿無論 以6 秒或8 秒計算而回推,應於8 時43分02秒時始降下 ,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卻提早10 秒餘降下,且因出口端左方柵欄長度過長,阻擋被告彭 永庄駛離。倘該出口端柵欄未超過標準,被告彭永庄或 可順利駕車離開系爭平交道,亦不致發生本件憾事。 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1127次電車於中壢站已晚2 分到 達,原告之行車調度員為使其恢復準點行駛,俾按表定 行程到達楊梅站待避隨後同向之171 次自強號,故以手 動介入操控,將埔心站下行進站及出發號誌機改為平安 (綠燈)號誌,以加快1127次電車進出站速度,惟因此 連動系爭平交道,使其防護措施維持啟動狀態,致延長 阻斷公路通行時間,益徵原告因以手動介入操控,造成 響鈴、閃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能正常運作,連帶影響 遮斷器之作業,僅放行人車14秒。依一般行車用路經驗 ,當遮斷器上升舉起,則用路人認知此時屬可通行經過



平交道,而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因等候北上 1174車次及南下1127車次電車陸續通過,故系爭平交道 防護措施啟動阻斷公路通行長達4 分46秒後,兩側遮斷 桿始上升放行,當人車通過僅14秒後,系爭平交道遮斷 桿即因第278 車次車又再度降下,因可通行時間僅14秒 ,遮斷桿之運作時間至少需16秒,顯見該裝置之設置實 有不當;又因前次停車燈等時間長達4 分46秒,該路段 原本即屬大卡車密集通行之路段,故於遮斷器升起,已 對當時擁擠之用路人產生信賴感,認為短時間內並不會 有列車通行,從而,原告平交道警報裝置之設計不當, 致用路人產生可通行之錯誤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可 歸責於原告。
⑷被告彭永庄駕駛拖曳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確實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始起步進入系爭平交道,且其進入之際 ,兩側遮斷桿均尚未放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彭永庄 有於系爭平交道軌道前3 至6 公尺暫時停車,於看、聽 鐵路兩方卻無火車駛來,再行通過,亦將因對向入口( 山側)遮斷器桿長達7.2 公尺,阻擋被告彭永庄駛離系 爭平交道之方向,而被告彭永庄被迫臨時停車滯留於系 爭平交道內後,旋即下車欲及時採取升起遮斷器等防免 措施,堪認被告彭永庄實已善盡注意義務,卻因太魯閣 號車速極快,不及防免致生本件事故。
⑸系爭平交道係使用以軌道電路加計軸器來感應有無列車 通過,而啟動放置柵欄之舊列車偵測系統,此種舊硬體 設備使用經年,而過去型號列車如莒光號之時速約在70 至80公里,278 次列車即太魯閣號之時速則約為130 公 里,其以此速度行使,遮斷器啟動至列車抵達平交道間 之時間,將更為縮短。原告引進太魯閣號列車,如能與 上開列車偵測系統順暢搭配,維持與普通列車通行時之 相同感應時間,近年來眾多肇事原因與本件事故相同之 平交道事故,亦應不至於發生。然原告前揭人為介入操 控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行為,益增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何 況系爭平交道前約250 公尺為彎道,且通過埔心車站, 若列車於過彎、過站不減速,則因彎道視距過短,司機 顯無法及時煞車或為其他防免行為,以因應平交道之狀 況。原告對系爭平交道防護措施之設計,顯然不當。 本件事故應不可歸責被告彭永庄,而不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被告多順公司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被告彭永庄確為被告多 順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多順公司每年均依規定定期舉行



教育訓練,使所屬司機於遇到緊急事故之際,得以應變, 被告彭永庄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多順 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
3.被告大邦公司並非被告彭永庄之僱用人:被告多順公司與 被告大邦公司屬二個不同之法人格,所營事業項目不盡相 同,法定代理人亦不同,並非同一企業體;被告彭永庄所 駕駛曳引車後端附掛之車斗,固為被告大邦公司所有,然 被告大邦公司僅係將該車斗出借與被告多順公司,並無指 揮、監督被告多順公司受僱人之權利,而未同為被告彭永 庄之僱用人。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1.原告於各火車站內及其官方網站上均宣導,當於平交道發 生緊急事故時,需按「緊急按鈕」,以避免發生重大事故 。然太魯閣號每小時時速高達130 公里,所需煞車時間需 花費數秒,且緊急按鈕之設置位置距離行車車道有相當距 離,縱被告彭永庄下車欲按緊急按鈕,亦來不及。原告之 宣導顯與實情不符。
2.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1 年1 月20日,派員更換系爭 平交道遮斷器及修繕警示裝置,顯見該安全設施顯有故障 之虞;又正常警示燈閃爍狀況,應為左右兩邊之圓形紅燈 交互閃爍,然於事故發生前之101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7 日,坐落於系爭平交道之警示裝置閃爍號誌,並無正常運 作,僅有燈號下方注意火車之燈號亮起,堪信本件事故發 生時,該警示裝置亦未正常運作。
3.系爭平交道出口處之遮斷器長約7.2 公尺,其長度過長, 未合規定,導致肇事車輛遭到阻擋於系爭平交道內;原告 並有前揭手動介入操控,進而影響系爭平交道警鈴與遮斷 器運作之情事,益徵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三)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1.營業損失部分:
⑴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退票者,係本件事故所致,或有其 他事由,其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原告逕以 所提之列車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 報)作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
⑵原告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可歸責,則依 其所定「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11條規定,本無庸 賠償旅客晚點45分鐘之退票費用。又原告列車班次時常 誤點,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原告亦加開 多次加班車,致安排列車通行間距時間受限,況依監察



院調查報告,亦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安排之列車 已有晚點,如何能將其主張列車晚點45分鐘退票事由完 全歸由被告3 人負擔?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說明,顯 有不足。
2.關於支出接駁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被告3 人並不爭執。
3.關於因事故支出搶修加班費之損害部分:依原告之勤務安 排,劉嘉倫每日上班9 小時(即中午休息時間仍屬工作期 間),何以得就其未休憩之時間請求加班費?胡文獻為三 班制之勤務班別,則其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何?上開於正 常工時以外之加班有無必要性,且有無加班之事實,均未 見原告說明,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項損害。
4.關於支出旅客及車上人員受傷慰問醫療及財損賠償之損害 部分:原告發放慰問金之標準,恣意不明;原告主張其發 放慰問金與訴外人即旅客董麗束部分,所出提領款收據合 計金額僅有24萬2,227 元,與原告所主張支出慰問金25萬 2,487 元及生活補助費6 萬9,600 元不符;另訴外人即旅 客陳音竹部分,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雙膝撕裂傷,並 經傷口縫合後離院,嗣後陳音竹亦僅就雙膝所受傷害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診2 次,2 次之間相距 1 年之久,嗣陳音竹雖又於101 年5 月、7 月前往漢忠醫 院就診2 次,2 次亦相距半年有餘,且其就診病名為雙膝 韌帶扭挫傷,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一,此部分給付 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又原告所提出陳音竹計程車資收據 ,記載往返處所為醫院與「月眉」之間,而非陳音竹位於 臺中市豐原區之住址,其形式上之真正皆非無疑;另訴外 人即旅客韋國彰劉震中於原告所舉單據上之簽名,前後 迥不相同,其真實性亦有疑問;另有部分旅客,原告仍未 提出單據以證明發放慰問金之事實,其請求即無理由。 5.因搶修而生租用挖土機等損害:
⑴租用挖土機作業、挖土機載運板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 所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其委請富鈺工程行進 行埔心站南幸福平交道列車障礙事故搶修及復舊工程, 開工日為101 年2 月17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3 月13 日,結算總價為31萬9,680 元等情,然富鈺工程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31萬9,620 元(含稅),其開立 日期為101 年3 月12日,較竣工日提前一日,顯與一般 工程常規,廠商實際竣工完成並經驗收無誤後,始開立 發票作帳結案不符,且該驗收證明書之金額,本載為62 萬5,689 元,事後經過修改為31萬9,680 元,亦與工程



實務不符。
⑵搶修加班延時費部分,原告所提出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 告中,未見搶修人員之加班時數、薪資等記載,且原告 沿線業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3 時30分即已恢復正常營 運,為何其所屬人員仍有繼續工作至18日下午1 時之必 要?又搶修隊人員僅有110 人,原告工程決算明細表卻 記載誤餐費人數148 人、且統計訂購三餐便當240 份, 即與上開人數不符。
6.軌道材料損壞部分:原告僅提供軌道材料損壞明細表、材 料收發單及異動資料清單,雖有記載金額,惟其廢料單價 如何計算折舊,原告亦未說明。
7.關於第278 次列車車頭原廠重新整修完成及其他7 輛受損 車身修復所需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折舊金額,係以其就修復所用材料招標之決 標金額計算,實應按原購買價格作為計算標準;又依據 103 年8 月31日新聞報導,本件事故致第278 次列車太 魯閣號撞毀,斥資1 億8,000 萬元向日本原廠採購車殼 及零件,則其何以請求賠償2 億2,005 萬2,044 元,原 告並未說明。
⑵就人工費之計算方式及施工天數,原告未說明及舉證; 就材料費之請求,原告所舉書證,並無分辨為TED1010 之駕駛室車殼、轉向架、韌機及供水,且關於TRA 太魯 閣號T1000 型5U前頭車細項總表,業有涵括駕駛台模組 、半完成車體、地板等駕駛室、駕駛台配件及前頭車車 體等,為何計算材料費金額時,需開拆成多筆計算,原 告並未說明;關於間接費234 萬31元之請求,原告稱該 費用係本廠代外工作,惟既已有人工費,何以尚有間接 費支出?且該項費用為何以人工數乘以2019.88 之方式 計算,原告並未說明;另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何以係以 「人工費」加上「材料費」加上「間接費」後,乘以百 分之10而得,亦屬有疑。
8.關於搶修及委外吊車費用之損害:
⑴關於臺北及新竹機務段之搶修費用之請求,原告所派出 16名佐級人員之工作時數,應分二批計算,而非如原告 主張,以佐級16人乘以3 日計算,顯非合理。 ⑵關於新竹機務段委外吊車支援施工費用之請求,原告僅 提出訴外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惟該報價單記 載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其實際花費金額未詳,實難僅 憑報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
9.關於號誌及電訊部分損壞部分:




⑴就因修復號誌及電訊使用之路備材料,依原告所提財產 拆收明細表欄位右上方記載:「金額×【(20年-4 年 )/20 年】=殘值」,該殘值計算之標準及依據為何, 未見原告說明;其所列品項是否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致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該財產拆收明細表 所列金額,亦與材料收料單價查詢所得之金額部分不同 ,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⑵就自辦暨外包搶修費用之請求,所謂加班乃指工時以外 之工作,而工時內之工作,為原告本得指揮其員工進行 之工作內容,亦本應給付其員工薪資,則原告之員工是 否確有加班、其加班有無必要,尚待原告說明;另外包 搶修費用22萬8,000 元之支出必要,原告亦未舉證。 10.關於搶修電力支出費用部分:
⑴關於員工差旅費、延長工時費、臨時加班費之核發標 準、執行勤務有無實際調查,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 被告僅不爭執關於誤餐費6,950 元之請求。 ⑵材料工具支出費用,原告僅提出材料收發單,別無其 他單據可供證明,其臚列之修理費用項目線路設備無 庸折舊,而各項材料工具屬線路設備及非線路設備之 折舊率換算,原告應詳予敘明。
⑶原告本有工程車可供使用,並無另支出計程車資之必 要,此項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搶修 電力所生損害費用,由27萬2,445 元增為29萬5,653 元之理由,亦未見原告說明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彭永庄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 8 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由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往幸福 水泥工廠行駛,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平交道上列車通過 後,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工廠,而於進入平交道 後,因受對向遮斷器阻擋而停車滯留於平交道內,適蔡崇輝 駕駛第278 次列車行經該平交道,見該車滯留,仍因緊軔不 及,而於該日上午8 時43分許撞擊肇事車輛車斗,並致蔡崇 輝死亡及多名乘客受傷。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彭永庄?(二)被告公司、大邦公司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民法第188 條僱 用人之選任監督過失責任?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件事故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在被告彭永庄使用營業貨運 曳引車使用中,致原告受有列車、鐵路設備毀損等損害, 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彭永庄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舉證,否則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本應注意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嗣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及注意鐵路平交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平交道之情事乙節,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⑴證人即幸福水泥公司警衛員兼收料員張益明於偵訊中證 稱:伊在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值班,值班的勤務臺在警衛 室大門口,距離系爭平交道的緊急按鈕處,大約8 到10 公尺,可以聽到、看到系爭平交道的警鈴聲與號誌,也 可以看到顯示南下或北上列車箭頭之顯示器;事故發生 當天早上,系爭平交道之號誌機、顯示器、警鈴都正常 運作;事故發生前一分鐘,伊在處理自己的單子,當時 號誌正常,警鈴的聲音伊沒有注意到,柵欄有放下來, 顯示器伊沒有注意到,抬起頭來就看到列車撞到車子了 等語(見101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 宗第69 至70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 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間擔任幸福水泥公司 的警衛兼收料員,工作內容為在卡車或貨車載運水泥原 料進廠或出廠時,在警衛室內過磅及收單據,警衛室大 小約3 坪左右,離系爭平交道約8 到10公尺,警衛室內 可以聽到平交道的警鈴聲、看到平交道號誌的紅色閃燈 ;事故發生當天伊值早班,伊上班後,事故發生前,系 爭平交道的號誌、警鈴都會正常運作;事故發生當時, 伊正在守衛室整理司機拿來的單子,聽到很大聲的撞擊 聲,才抬頭注意外面,當時還有噹噹噹的警鈴聲,紅色 閃燈還在閃;如果火車號誌有出問題,我們會打電話叫



鐵路局處理,當天與伊交班的人沒有告訴伊火車號誌有 問題,肇事前也沒有人反應有故障的情形等語(見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
⑵證人張頌光(即於事故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 行駛於肇事車輛對向車道之駕駛)於偵訊中證稱:伊於 事故發生當時,在肇事車輛之對向車道上,在系爭平交 道前停等好幾分鐘,當時伊車窗是搖下來的;肇事車輛 前方另有一台車,均在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好幾分鐘,柵 欄升起後,肇事車輛要進入平交道之前,警鈴有響,閃 光號誌也有運作,所以伊和前方的小車才沒有動等語( 見101 年2 月3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 宗第166 至 167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 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出門上班而 駕車經過系爭平交道,因為伊住在幸福水泥公司工廠後 門,要從工廠邊邊往縱貫路開;伊開到系爭平交道時, 在距離平交道約10公尺以內處,停等約4 到5 分鐘,當 時伊前面還有1 部小客車;伊停等處可以看到南下北上 的箭頭號誌,是否看到閃紅燈及聽到警鈴聲,因為時間 太久,沒有印象;伊等了約4 到5 分鐘後,柵欄又放下 來,時間太短,所以沒有通過平交道;柵欄再次放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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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