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5號
TYDM,97,訴,38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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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宗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吳招美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廖運宏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林榮財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林鵬翔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徐慶勳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張豐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陳清南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周韋儒(原名周裕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何崇泰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申金鳳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項智偉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王政順
被   告 溫福旺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7
、3315、3860、5145、14913 、1492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
偵字第6721號、99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壬○○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D○○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丙○○、宙○○、丑○○、卯○○、乙○○、H○○、子○○、申○○均無罪。
事 實
壹、桃園縣龍潭鄉(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 區別)三坑國民小學「校園二期環境工程」
一、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戊○○於民國92年間係桃園縣龍潭鄉(經改制為桃園市龍潭 區,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三坑國民小學(下稱三坑國小) 之總務主任,其時任職三坑國小校長J○○以該校為新設立 學校、校園中庭及校園周邊空盪皆為黃土為由,函請桃園縣 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補助,壬○○則為環保局補助案 之擔任承辦人,戊○○復依照該局要求陳報「桃園縣龍潭鄉 三坑國民小學校園二期環境工程預算書」(下稱前開甲工程 預算書)及細部設計圖,前開甲工程預算書中提列整地工程 新臺幣(下同)896,000 元(包含整地416,000 元、客土48 0,000 元)、植栽工程821,018 元(包含杜鵑65,000元、金 露花66,000元、小葉欖仁5,400 元、鳳凰木9,000 元、臺灣 灤樹10,500元、楓香25,000元、羅比親王海棗10,800元、大 王椰子29,318元、假撿草600,000 元)、其他費用52,000元 、道磚92,500元、工程管理費55,846元、工程設計費93,076 元,總計2,010,440 元,並申請全額補助,並陳明擬將該採 購案名改為「校園二期環境工程」(下稱甲工程)。經該局 審核獲予全額補助。嗣三坑國小對外公開招標,戊○○則擔



任承辦人,負責招標、監工、製作各類文書等業務處理,屬 依照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復由昆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昆辰公司)得標(昆辰公司係丁○○借用名義投標, 詳如後述),惟該公司與三坑國小就本件工程簽訂之契約書 前開陳報環保局之工程預算書羅列項目大幅變更,除將整地 工程縮減為「放樣及整地」20,000元、另增加小葉欖仁為75 ,000元、鳳凰木為26,700元、臺灣灤樹為73,600元、楓香為 69,000元、羅比親王海棗為11,400元,至於原訂杜鵑65,000 元、金露花66,000元、假撿草60萬元則悉數刪除,再增列華 盛頓椰子31,000元、吊式盆栽(黃金葛)設置129,500 元、 立式盆栽(變葉木或夏雪萬年青)144,000 元、立式盆栽( 香冠柏或玉蘭花等)315,000 元、立式盆栽(富貴樹或福祿 樹)528,000 元、立式盆栽(福林)137,500 元、休閒桌椅 組77,000元、雜項工程65,634元、利稅管理費216,260 元、 工程保險費2,500 元。完工後,戊○○明知甲工程除鳳凰木 、楓香數量價額略微增減外,均依照前開合約書內容施作, 而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項目已然大相逕庭,竟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項目所列 之整地、植栽項目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工程結算明細 表B )不實公文書,隨同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製作之預算 書(除工程管理費、設計費數額小有變動以及另增工程保險 費2500元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相同)、合約書檢附於92年 11月28日坑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請環保局撥付補助款項函 文內,復送達環保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審核本件 工程實際施作內容以及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經環保局會計 室查核發覺三坑國小檢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 、預算書及合 約書內容不符而退還予壬○○,請求再行確認。戊○○經告 知後,方另行製作與實際施作內容相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下稱工程明細表A)。
二、壬○○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壬○○於92年間擔任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課稽查員, 屬公務員,負責承辦甲工程之補助案。壬○○認三坑國小陳 報之施工區域及項目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前開補助辦法)之 補助執行種類第四項「裸露地綠美化」,待三坑國小陳報細 部設計圖及前開甲工程預算書,並羅列預算項目如前所述所 述,環保局並於92年8 月26日核准全額補助。惟甲工程之合 約書項目將前開預算項目大幅變更如上述,卻未向環保局陳 報。甲工程完工後,三坑國小於92年11月28日行文函請環保 局核發補助款項,隨函檢附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製作之預



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B 及合約書,壬○○隨於92年12月1 日簽擬同意核撥補助款,並會該局會計室辦理後續撥款作業 ,惟經該局會計室發現三坑國小檢附之合約書與前開預算書 項目不符,且於92年12月25日簽註「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 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 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 依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 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已 完工請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並將該補助案退請壬 ○○確認。會計室因三坑國小檢附之合約書與前開預算書項 目不同而退回補助案時,壬○○已明知三坑國小未經陳報核 准擅自變更甲工程施作項目及地點,且逕自增加立式、吊式 盆栽及休閒課桌椅等施工項目,施工地點亦非屬前開補助辦 法所得補助種類,顯然違反前開補助辦法,三坑國小陳報之 合約書內容與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製作之預算書、工程結 算明細表B 顯不相符,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於同月29日在會計室簽註意見上加註「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 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 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核預算書、工程 合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復於93年1 月 4 日簽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 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 定辦理」之不實簽文,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審核變更內容有無 符合補助目的及撥付補助款項之正確性。
三、丁○○為投標甲工程,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向昆辰公司負責人黃○○借用昆辰公 司名義投標,並請求黃○○向他人借用名義供其投標以虛增 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標假象,黃○○明知前情,竟基於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及與丁○○共同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從其所請,容許丁○○借用昆辰公司名義 投標,並向瑞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借用該公司401 報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資料,以供丁○○ 投標之用。甲工程嗣於92年10月27日開標,由昆辰公司以最 有利廠商得標。
貳、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小學「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一、壬○○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壬○○於92年間除甲工程外,亦擔任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 小學(下稱武漢國小)補助申請案之承辦人,認該校陳報施 工地點、項目符合前開補助辦法中補助執行種類第四項「裸



露地綠美化」,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補助武漢國小1,171,11 0 元,武漢國小復應環保局要求提報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 書,並羅列設計費、放樣及整地、回填沃土及11種植栽等項 目,且由環保局更名為「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下稱乙 工程)。嗣昆辰公司(丁○○借用昆辰公司名義投標乙節, 詳如後述)得標後,與武漢國小締約內容逕自將前開環保局 核定11種植栽項目大幅刪除,僅餘留地毯草、金露花及矮仙 丹3 種植栽,另增加石材疊假山、水池原結構防水及面材、 循環過濾系統及兩組沈水馬達、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 RC混凝土、前庭花檯、小盆栽、盆栽等未經環保局核定補助 之項目,而未將施工內容已有變更乙情陳報環保局核准。乙 工程施工之際,武漢國小於92年12月22日行文環保局核撥補 助款,壬○○隨於翌日簽擬同意核撥補助款,並會該局會計 室辦理後續撥款作業,經會計室發現武漢國小檢附之合約書 與陳報之預算項目不同時,即簽註「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 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 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 法第4 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其補 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試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已完工請 業務課確實查核監督」等意見,並將本件補助案退請壬○○ 確認,於會計室因武漢國小檢附之合約書與陳報之預算項目 不同而將本件補助案退回時,壬○○已知悉武漢國小未經陳 報擅自變更本件工程施作項目,且變更增加項目非屬空氣品 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所得補助項目,顯然已經違反前 開補助辦法,竟承接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 年1 月8 日簽稱「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 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 相關規定辦理」之不實簽文,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審核變更內 容有無符合補助目的及撥付補助款項之正確性。二、丁○○為投標乙工程,竟承接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向昆辰公司負責人黃○○借用昆 辰公司名義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D○○借用嘉嶸 企業社名義投標,供其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標假 象,黃○○、D○○明知前情,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丁○○借用昆辰公司、嘉嶸 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乙工程嗣於92年12月9 日開標,由昆辰 公司以最有利廠商得標。
參、併辦部分
丁○○承接上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至黃○○則承接上開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分別 為下列「二至四」之犯行:
一、丁○○向簡基益借用冠威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並借得臺灣仿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以其經營之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鉅虹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93年 度購置教學設備」採購案,嗣由大鉅虹於96年5 月13日得標 。
二、丁○○向黃○○借用昆辰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 小「91年度充實九年一貫教學設備」、桃園縣蘆竹鄉錦興國 小「91年度充實校園教學網路資訊系統設備」(另向吳采旗 借用億來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國 民小學「92年度購置教案環境管理設備」、桃園縣龍潭鄉武 漢國民小學92年度「購置充實學習知能教學設備」、桃園縣 中壢市興仁國民小學「93年度充實資訊教育教學設備安裝」 採購案,黃○○明知前情,仍從其所請容許丁○○借用,嗣 由昆辰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12日、91年9 月18日、92年2 月 18日、92年3 月20日、93年4 月29日得標。三、丁○○為投標乙工程,而向D○○借用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 ,已如前述,D○○雖僅欲借用乙次,惟因丁○○經D○○ 授權刻用嘉嶸企業社大小章,又未曾被要求返回投標所需之 公司文件,是丁○○認D○○已容許其借用於其他採購案投 標之用,遂以嘉嶸企業社、向黃○○借用昆辰公司以及借得 之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認可供其之使用之嘉嶸企業社名 義投標,因投標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民小學「93年度充實資 訊融入教學設備之採購安裝」採購案,嗣由昆辰公司於93年 5 月5 日得標。
四、丁○○向黃○○、I○○借用昆辰公司、上介安企業社名義 及自認已經D○○許可借用之嘉嶸企業社名義投標桃園縣平 鎮市宋屋國小「92年度購置行政教學設備」採購案,黃○○ 、I○○明知前情,仍從其所請容許丁○○借用,嗣由昆辰 公司於92年11月4 日得標。
五、丁○○以大鉅虹公司及向黃光文借得智陞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投標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民小學「93年度購置輔助教學資源 設備」採購案,嗣由大鉅虹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得標。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甲工程
(壹)有罪部分




一、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㈠ 證據能力部分:
⒈ 以下引用證明被告戊○○犯登載不實之證據,證人J○○、 壬○○、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下稱偵A 卷】第140 頁; 96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B 卷】第197 、272 、294 頁;96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下稱偵C 卷】第83頁;96年度 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D 卷】第20、42頁)。蓋現行法之 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 證據能力。
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壬○○、丁○○於調查局詢問所為 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 本院審訴卷㈡第44頁背面-45 頁),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所為陳述作成 之狀況以及尚有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 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 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⒊ 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 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⒈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我最初是依據合約書製作結算明細表,並送到環保 局請款,會勘當天,我的辦公室在一樓,校長辦公室在二樓 ,丁○○到我的辦公室向我表示之前製作的結算明細表需要 更正,但需要更正的內容是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丁○○當下 應該有把我原本函送給環保局的結算明細表交給我,我當場 依據丁○○所述重新製作新的結算明細表,並將原先製作的 結算明細表撕掉,後來丁○○又過來向我表示原先送給環保 局的結算明細表是對的,方才新製作的那份不需要了,所以 我當場再以電腦重新製作與第一份結算明細表相同內容的結 算明細表交給丁○○,卷內所附與依據環保局原先核准項目 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即工程結算明細表B )不是我所製作 ,我蓋章的習慣不會讓章傾斜,而且我覺得該明細表上的核 章也跟我所製作明細表核章字體不同;我並未製作與預算書 內容相同的結算明細表等語(本院卷㈣第138 頁反面-139頁 )。
⒉ 經查:被告戊○○於92年擔任三坑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 甲工程補助申請及採購之承辦,並依照補助機關環保局要求 製作陳報細部設計圖及前開甲工程預算書,提列項目如事實 欄「壹、一」部分所示,經環保局審核後獲予全額補助2,01 0,400 元。得標廠商昆辰公司與三坑國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 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項目大幅變更如事實欄「壹、一」所載 ;甲工程實際施工內容除鳳凰木、楓香數量、價額略有增減 外,均依照前開合約書項目施作,而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及 工程結算明細表B 不符乙情,業據被告戊○○所不爭,並有 證人J○○、壬○○之證述可佐(見偵A 卷㈠第135-138 頁 、偵B 卷第184-190 頁),復有桃園縣三坑國民小學92年7 月1 日坑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概算書、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7 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隨函檢附之「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國民小學裸露地綠化計畫 經費補助一覽表、桃園縣三坑國小92年8 月19日坑小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甲工程預算書、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92年8 月26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 三坑國民小學二期環境工程契約書、桃園縣三坑國小國民小 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國民 小學結算明細表(即工程結算明細表A )、工程結算明細表 B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三坑國小校園二期環 境工程不法案卷【甲工程調卷】㈠第1-3 、18-19 、22-23



、27、109-191 、220-221 、225-227 頁、卷㈡第53-55 、 103 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 被告戊○○固否認曾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項目製作與實際 施工項目不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 向環保局請款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B ,其上所載之整地、客土、 杜鵑、金露花、小葉欖仁、鳳凰木、臺灣灤樹、楓香之數量 、單價、總價等內容核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前開項目 相符;而工程結算明細表A 除鳳凰木及楓香數量、價額稍有 增減外,其餘施工項目則與甲工程之契約書相同(見甲工程 調卷㈠第168 頁背面、卷㈡第30、36-37 、103 頁背面), 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工程結算明細表A 、B 予被告戊○○辨識 ,並詢問製作不同工程結算明細表緣由時,被告戊○○自承 :因為三坑國小實際施作項目與環保局核定幾乎完全不同, 為與當時陳報環保局並經核定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表內容相 符合,因此才以符合原報經環保局核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以92年11月28日坑小總字第0000000000函請該局撥付本件工 程工程款,隨函指該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並檢附依照 原報經環保局核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嗣環保局人員於93年 1 月初至三坑國小辦理會勘,當天由校長J○○陪同,丁○ ○當天也在場,其他人則不認識,丁○○告訴我環保局表示 我以前製作的工程結算明細表不對,要依照實際施作項目核 實製作結算明細表,而不是依照環保局核定的預算書製作, 我才重新製作結算明細表並交給丁○○,由丁○○交給環保 局人員等語(見偵A 卷㈠第240-240 頁背面)。復於同日偵 訊時對於首次製作陳報予環保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並未依照 實際施工製作,而係經被環保局發現,再行製作,並交給丁 ○○,由丁○○交給環保局人員等情亦詳述無誤(見偵A 卷 ㈠第323 頁)。被告戊○○固然事後變更說詞如上述,並推 稱:因為當時已經訊問到半夜,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環境, 所以沒有辦法思考,當時所述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38 頁背面-139頁)。惟被告戊○○於調查局開始接受詢 問時的時間為13時5 分,詢問至16時10分時,調查局人員詢 問被告戊○○是否要休息,被告戊○○休息5 分鐘後,並同 意調查局人員繼續詢問,隨後於17時25分時,調查局人員詢 問被告戊○○已屆日沒時刻,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被告 戊○○亦表示同意,復於18時35分,停止對被告戊○○詢問 並給予用餐、洗手間的時間,而於22時50分詢問結束,此觀 被告戊○○96年2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 錄自明(見偵A 卷第234 頁背面、236 、237 頁背面),由 此可見,被告戊○○在調詢過程中,詢問人員相當重視被告



戊○○精神狀況,適當調配每次詢問時間,並給予被告戊○ ○休息、用餐、使用洗手間的時間,且係在經過被告戊○○ 同意後方繼續進行詢問程序,而非趁被告戊○○極盡疲勞、 已接近神智不清時對其詢問。況被告戊○○在調詢時不僅坦 認工程結算明細表A 、B 確為其所製作及製作次序和依據, 甚至詳加說明製作兩份結算明細表之緣由,顯見被告戊○○ 絕非在未經清楚思考、記憶混亂之狀況下所為陳述,其事後 所辯,實屬牽強,難以取信於人。況且,被告戊○○於偵訊 中自認接任總務業務,承辦採購都是戰戰兢兢(見偵A 卷㈠ 第241 頁),對公共事務尚且小心翼翼,如今以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此等重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詢訊問,攸關己身是否構成 犯罪,當更加謹慎之際,思考再三如實陳述,豈可能僅因「 趕快離開環境」為由而胡亂回答,由此益證被告戊○○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應屬經過思慮清晰後方為正確陳述無誤 。再者,證人丁○○於96年2 月15日偵訊時同稱看過工程結 算明細表A 、B ,最後係以工程結算明細表A 提出申請。而 被告戊○○所述會勘當天我交付工程結算明細表B 予被告戊 ○○,請其重新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A ,並由我交給環保局 人員乙情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偵D 卷第39頁背面-40 頁), 證人丁○○事後固稱該次偵訊過程係為交保而胡亂回答,然 被告丁○○自96年1 月30日即遭羈押,此有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接受 本次偵訊前尚經同年2 月7 日調詢、偵訊,惟經過前開2 次 詢訊問後,其均未獲具保停止羈押,證人丁○○亦不否認檢 察官從未與其進行條件交換,亦沒有恐嚇、威脅、利誘等情 (見本院卷㈢第209 頁),被告丁○○焉能一廂情願為求交 保而為背於事實之證述。復且,證人丁○○該次亦以被告身 分接受訊問,所有回答均可能成為證明犯罪證據之情況下, 衡情實難想像丁○○會為求享受交保後短暫自由,甘願自陷 可能遭法院認定犯罪之窘境而為背於事實之陳述或者再受偽 證罪非難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是證人丁○○該次偵訊證述 ,誠屬可信。
⒋ 況倘若被告戊○○並未先行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B 並陳報予 環保局請款,何以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學校有人說要 如何請款,我說要提供預算書、合約書及結算明細表,且內 容要相符,是會計室發現工程有變更,退回來,我再把錯誤 的退還給學校,並叫學校重新製作結算明細表,第二份結算 明細表應該是在複驗時學校才補給我們;而三坑國小原提報 不實的結算明細表,我有留在首頁為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也稱:第一次送審時,三坑國小結算明細表與預算書一模一



樣,但是預算書與合約書不同,所以我請學校補一份與合約 書相符之結算明細表等語(見偵B 卷193 頁背面-194、268 -269頁;本院卷㈡第249-250 頁)。由被告戊○○供述、證 人丁○○、壬○○之證述可知,被告戊○○確實先行依照前 開甲工程預算書製作與甲工程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B 陳報環保局,經環保局發現後,再另行依照實際施 作內容製作工程明細表A 乙節明確。更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B 與工程結算明細表A 均蓋有三坑國小大印以及三坑國小「 總務主任戊○○」之職章,被告戊○○及辯護人固稱工程結 算明細表B 上之職章應屬偽造,因與工程結算明細表A 所蓋 用之職章字體、大小、粗細有明顯不同,而且工程結算明細 表很重要,被告戊○○不會用更正的方式等語。然經本院細 查工程結算明細表A 、B 上所蓋用之職章,文字內容均為「 總務處主任戊○○」,字型均為標楷體,文字排列相同,均 為「總務處主任」在上,字體較小,「戊○○」在下,字體 較大,況印文之粗細、深淺,本會因為蓋印時所使用之力道 而有些許不同,此為當然之理。對照三坑國小於92年11月28 日提報環保局之函文檢附之預算書,其上所蓋用之「總務處 主任戊○○」之職章(見不法卷㈡第35頁),文字及邊框之 粗細、深淺,較諸工程結算明細表A 上之職章,反與工程結 算明細表B 上所蓋用之「總務處主任戊○○」職章之文字邊 框粗細與之更為相仿乙情自明,足認工程結算明細表B 上之 職章並非偽造,益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被告戊○○所製作 。又三坑國小於92年11月28日函請環保局核付補助款時所檢 附之合約書與預算書,兩者內容南轅北轍,被告戊○○既為 本件工程之承辦人並負責監工,不論細部設計圖或前開甲工 程預算書均由其製作,惟對於本件工程合約書內容有重大變 更、實際施作項目與陳報予環保局項目明顯不同乙情隻字未 提,事後仍欲就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大相逕庭之施作項目請 領補助款,被告戊○○自詡戰戰兢兢的執行採購業務,竟未 主動告知環保局合約書、施作項目有重大變更(見偵A 卷㈠ 第238 頁),事後仍不假辭色將內容迥異之合約書、預算書 向環保局請款(見甲工程調卷第34-35 頁),對於三坑國小 欲以與環保局核定之補助項目迥異之實際施工項目請領補助 款此種稍加觀察即可得知顯屬不妥之事不置一詞,如今反稱 工程結算明細表很重要,不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如此輕重失 衡之價值取捨,著實令人匪夷所思,更見被告戊○○辯詞之 無稽。
⒌ 復查,證人J○○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然證稱:被告戊○○ 只有製作一份結算書,而由我核章的只有工程結算明細表A



等語(本院卷㈢第287 頁背面;卷㈣第139 頁背面-140頁; 甲工程調卷㈡第36-37 頁)。惟證人J○○於偵訊明確證稱 :係因環保局不通過,方製作第二份結算明細表等語(偵A 卷㈠第138 頁),核與前開被告戊○○調詢及偵訊、證人丁 ○○、壬○○偵查中所述情節不謀而合,如非真實,其等何 以會在分別受詢訊問之情況下,而為一致之陳述?輕而易見 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乃迎合被告戊○○辯稱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⒍ 從而,甲工程完工後,被告戊○○先依照前開甲工程預算書 製作與實際施作內容顯不相符之不實工程結算明細表B ,並 向環保局請款之行為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㈢ 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⒈ 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公營事 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 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 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具公務員身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 告戊○○身為甲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肩負招標、選任評選 委員、廠商履約施工階段監工,完工後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 等文件之責,並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比照修正前後刑法就 公務員之定義,被告戊○○符合修正前之公務員身分,刑法 修正後則屬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而無



謂較有利之情形。
⑵ 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如無集合犯、接 續犯之適用,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 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罪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是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⑷ 上開刑法條文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後之全部結果,應整體適用 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 所謂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乃指依該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公文書之不實內容,向 第三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18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戊○○負責製作前開甲工程預 算書、辦理招標、履約階段負責監工,以及完工後製作工程 結算明細表B 以向環保局請款,自當知曉甲工程合約書、實 際施工項目與前開甲工程預算書項目不符,卻仍依照前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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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種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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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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