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7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至改制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7-11」便利商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 粱酒2 瓶,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身穿之衣物內,並以購買 1 瓶飲料至櫃台結帳之方式遮掩,適經店長徐志伯(起訴書 誤載為徐志柏,應予更正)觀看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察覺有異,隨即至店外攔阻,要求陳勇達返回店內交出竊得 之高粱酒。嗣兩人返回店內,陳勇達將高粱酒2 瓶放置在櫃 檯上後,不斷央求徐志伯勿通知警方,惟徐志伯告知業已報 警並阻擋其離開,陳勇達為脫免逮捕,朝徐志伯之左額頭揮 擊1 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旋迅即逃逸。㈡、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在改制前之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 號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 洪雅萍所有,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改制前之桃 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前遭竊,嗣經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棄置於該處)停放該處已有數日之久,且鑰匙仍插在機車 上,明知該機車應係他人因故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於己, 供作代步之用。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9 月24日下午1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至改制前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JOHNNIE WALKER GREEN LABEL」 洋酒1 瓶,得手後藏放在身穿之衣物內欲離去,適經店長張 美英觀看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察覺有異,乃至店門口
攔阻,陳勇達先將之推開,因遭張美英拉扯,遂將之甩開, 因而致張美英跌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此際另名店 員亦追出拉住陳勇達騎乘之機車,陳勇達因機車倒地且揮拳 毆打該店員未果,即棄車逃離現場,惟旋遭目睹民眾壓制後 交警方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洋酒1 瓶(已發還張美英)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勇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 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訴緝字第34 號卷第19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勇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 718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 20559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41至42頁,103 年度他字第55 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103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 19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害人徐志伯、洪雅萍、張美 英分別指訴之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卷第10至11 頁、第46至48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59 號卷第1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1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78 號卷第17至20頁,102 年 度偵字第20559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查獲現場照 片8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59 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 面、第24頁及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59 號卷第26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5 9 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竊取高粱酒 2 瓶得手後,因遭店長徐志伯發覺,為脫免逮捕,朝徐志伯 之頭部掄拳重擊1 拳,致徐志伯難以抗拒而逃離現場,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查:1、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 解釋意旨參照)。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 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 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高粱酒2 瓶遭發覺後,欲行逃離現場之 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徐志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告訴被告已經通知警察了,但他還是叫我不要報警放過 他,然後他就突然朝我的左額頭揮拳過來,將我打傷後他就 跑掉了,因為他跑很快,追也沒有用,而且我也不是警察。
被告出拳打我,並沒有使我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是他突 然出拳,我來不及反應、來不及防禦而已,因為時間點太快 了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卷第46頁,本院卷 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是被告係因徐志伯報警阻止其 離去,為能逃離現場,乃朝徐志伯揮拳,而其揮拳後確迅即 逃逸,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足見被 告並無壓制徐志伯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至徐志伯雖因被 告為求掙脫逮捕朝其揮拳,致左眼角流血受傷,然證人徐志 伯既證稱:其遭被告揮拳當時,只是來不及防禦,因為時間 點太快,且因被告跑很快,追也沒有用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衡諸一般通常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以及被告上 開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尚難認足使徐志伯喪失意思自由 ,而未達「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行為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被告揮拳欲逃離現場之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檢察官復未 再舉出相關事證為佐,自不能率認被告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 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遽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 強盜罪相繩。
三、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係 涉犯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而係 遭竊後經人棄置於被告據為己有之地,換言之,即屬因遭竊 ,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 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於事 實欄一之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年,身體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 侵占他人遭竊之機車,殊屬不該,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