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銓
輔 佐 人 李玉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21
、11304、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中銓及另案被告李昆舫(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前,由李昆舫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並推由被告徒手 搶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行人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 鍊1條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中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
被告李昆舫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 )審理時之供證、證人沈裕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未遂犯行,其供稱:我 沒有與李昆舫一起去行搶,當天我沒有在場,當時我剛下班 後載我老婆去醫院喝美沙冬;是因為沈裕偉跟我有結怨,他 才會叫李昆舫翻供來陷害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 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 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 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 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 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 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㈡查另案被告李昆舫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 號案件審理時供證:這件其實不是和沈裕偉作的,是和詹中 銓作的,我最先說是沈裕偉是因為一開始抓到的只有沈裕偉 ,詹中銓根本還沒有出事,我在桃園監獄或是分局都沒有看 到詹中銓,只有看到沈裕偉,所以我就把這件事情帶到沈裕 偉身上,沒有扯出詹中銓,詹中銓後來還有跟我說不要擔心 ,會寄錢給我,叫我不要供出他,但是後來都沒有寄錢給我 ,所以我才要說出實情等語(見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卷 第213 頁),自白其與被告詹中銓共同犯罪之情。惟其先前
於警詢時係供稱:這次是要搶奪1 位騎乘機車的中年女子, 她是將皮包背在左肩腋下,沈裕偉是以徒手方式行搶未遂, 人數是我與沈裕偉2 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60號卷第 308 頁),具體描述與沈裕偉共為搶奪犯行之細節經過,顯 與前開另案審理時所述係與被告詹中銓共犯之情不相吻合, 則其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李昆舫 於本案審理時復證稱:我所有的搶奪、竊盜案件都是跟沈裕 偉共犯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二第169 頁),且經 檢察官詰問為何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案 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時,其陳稱:我當時在高等法院 確實有這樣講,是因為沈裕偉跟詹中銓有心結,我又跟沈裕 偉一起成為被告,沈裕偉跟我說可以的話,就把1 條分給詹 中銓,讓他去雞飛狗跳,當時我沒有多想,所以才會在高院 作偽證,才會說其實不是跟沈裕偉而是跟詹中銓,現在我覺 得要把實情講出來,才不會害到1 個破碎的家庭,共犯確實 是我與沈裕偉等語(見同上卷第169 頁正反面),足見李昆 舫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時之供 證內容,恐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沈裕偉自偵訊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案件 審理中均陳稱:10月16日約上午9 點多,在八德市大湳市場 ,騎乘由李昆舫竊取而來的機車,我們是要搶1 個女生的項 鍊,但是那一次沒有得手,並沒有搶到東西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27860號卷第215頁;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80 頁),坦認其係與李昆舫共犯搶奪犯行之人,核與李昆舫於 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供證之內容相符,則被告詹中銓是否有參 與本案犯行,已有疑義。至沈裕偉雖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 ,供稱:10月16日在八德市廣福路大湳市場附近的金項鍊搶 奪未遂案,我不知道我在不在場,時間很久了,但我確定我 沒有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犯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4 2 號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然參諸李昆舫於本案審 理時證述沈裕偉有要求其設詞構陷被告之情事,此業如前述 ,且沈裕偉亦自承:我跟詹中銓有過節等語(見同卷第150 頁反面),則沈裕偉非無可能為規避自身刑責及誣陷被告而 故為不實陳述,是其此部分翻供之內容,難以遽信,無從引 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之佐證。
㈣綜上,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昆舫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非無瑕疵,此外,本案復 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昆舫之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詹中銓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陳 郁 融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