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霖
具 保 人 劉寶香
指定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查本件被告李昶霖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由具 保人劉寶香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 告釋放。惟被告李昶霖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4 年4 月24 日上午10時0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並經本院拘 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可按(見10 3 年度偵字第22378 號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9、59頁正 反面、61、63、95至98頁),而經本院亦合法傳喚具保人劉 寶香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00分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 人劉寶香雖到庭,但未偕同被告到庭且未陳報被告現所在地 ,並稱被告李昶霖是弟媳婦的弟弟但沒有聯絡方式,辯護人 亦表示無法與被告李昶霖取得聯繫等節,有本院104 年4 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 李昶霖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