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簡維毅明知任健華前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出售本田廠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簡維毅以變造匯款 54萬元之匯款單據方式詐騙,事後任健華於民國102 年8 月 9 日、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利 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以帳 號「Danny Brain 」成立「打擊詐騙集團,大家一起來踢爆 」專頁,並刊登簡維毅之姓名、照片,且張貼內容為:「這 個人(本名:簡維毅)跟我買車,買54萬,錢實際只匯了4 萬卻偽造文書匯款54萬塊,請大家幫我把他揪出來,本人已 報案請所有朋友賣車的請小心(此人警局紀錄很多起了)資 料也是造假的,只希望不要再有下個受害者,請大家幫幫忙 轉發出去,不希望在有下個受害者!」等內容屬實,竟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虛 構簡維毅向任健華購車,已付訖價金,卻發現任健華賣的是 不好轉賣的計程車,兩人因而發生糾紛,任健華又在臉書網 頁上刊登不實之內容,指涉簡維毅是詐騙集團,因認任建華 妨害名譽等不實之內容,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下稱苗栗北苗派出所)對任健華提出誹謗告訴,任健華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21598 、22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再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維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伊 是捏造告訴人任健華賣計程給伊的事情,向警察提告,事實 上伊知道告訴人賣的不是計程車,告訴人在臉書上所張貼的 內容是真實的,並沒有誹謗之犯行等語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中供稱:確實在臉書網 頁上刊登被告偽造匯款資料詐欺等訊息,所刊登之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70卷第8-10 頁、第33-34 頁),並有臉書網頁留言擷取畫面、苗栗北苗 派出所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可資佐證。且查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判決有罪確定,又告訴人所涉誹謗罪嫌,已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598 、22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 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 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同旨 )。本件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之案件,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涉有多次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 行,受害人數眾多,經告訴人刊登被害情況後,竟仍虛構不 實之內容對告訴人誣告,非但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亦使告訴人徒添訟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10日, 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被告之個人資料及 「這個人(本名:簡維毅)跟我買車,買54萬,錢實際只匯 了4 萬卻偽造文書匯款54萬塊,請大家幫我把他揪出來,本 人已報案請所有朋友賣車的請小心(此人警局紀錄很多起了 )資料也是造假的,只希望不要再有下個受害者,請大家幫 幫忙轉發出去,不希望在有下個受害者!」等內容屬實,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
,向苗栗北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等並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之情形,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㈢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向苗栗北苗派出所指述:告訴人在 臉書網頁上將被告之相片及姓名公布出來,並在網頁留言欄 中稱「哈哈哈有用道上方式在跟他處理了,還有法律也要讓 他死」,令其心生畏懼等語,經核以卷附臉書網頁之翻拍畫 面所示,確有「Danny Brian 」之帳號刊登被告之照片、姓 名以及上開留言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22270 號卷第 16-19 頁),及告訴人於該案警詢中亦自承該內容為其所刊 登等情,足認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為買車的事情與告訴人在電 話中有激烈口角,雙方都有說要找知名人士或有力人士來處 理,所以都有互告恐嚇,當時確實是認為告訴人構成恐嚇等 語,可見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言詞而產生對自身不利之聯想 。檢察官雖以該文義並未具體指明如何加害被告之法益,難 謂該當於刑法上恐嚇之要件,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所提恐嚇告訴,既非全無所據,僅係求諸司法機關 就此判明是非曲直,與誣告之行為自屬有間。另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告訴人刊登被告之照片並結合其姓名,當屬該法所 稱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 告訴人將其照片及姓名刊登於網頁上,警察那時說這個可能 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才會一起提告等語,足認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經同意而刊登其個人資料始提出告訴。檢察 官雖以該個人資料之利用符合公益目的,認告訴人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出告訴既 有其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非出於虛構,自不得僅以其對於 法律之認知有別,而遽令其負誣告之罪責。綜上,被告前案 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均係就具 體明確之事實,申告請求判明其是非,並非憑空捏造,核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