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卜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卜夫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生精片」叁仟肆佰伍拾顆、「黑金剛」拾陸顆、「延時膠囊」捌顆、「樂翻天」捌顆,沒收。
事 實
一、許卜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1 年9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 弄0 號5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瀏覽「淘寶網」 網站,在該網站上以人民幣2,400 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含 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生精片」3,450 顆、「延時 膠囊」8 顆、「黑金剛」16顆,含有中藥材成分之「樂翻天 」8 顆,其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 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由上揭不詳賣家委由址設大陸地區之 不知情之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承運 ,天馬公司再將上開藥品交予不知情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22 班機於102 年8 月26日 運送抵臺,復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 )以裝飾品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嗣於102 年8 月26日上 午7 時10分許,上開「生精片」在通過X 光檢驗儀時遭海關 人員查驗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生精片」3,450 顆 「延時膠囊」8 顆、「黑金剛」16顆、「樂翻天」8 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 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正面),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卜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然先前矢口否 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藥品不可以進來 ,伊有問賣家會不會有問題,賣家說不會有問題,而且伊買 這些藥品是自用,當初是與朋友集資購買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 弄0 號5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瀏覽「淘寶網」網 站,在該網站上以人民幣2,400 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生 精片」3,450 顆、「延時膠囊」8 顆、「黑金剛」16顆、「 樂翻天」8 顆,復由上揭不詳賣家委由天馬公司承運,天馬 公司再將上開藥品交予中華航空光司編號CI-5822 班機於 102 年8 月26日運送抵臺,並由瑞陞公司以裝飾品名義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嗣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 10分許,上開「生精片」、「延時膠囊」、「黑金剛」、「 樂翻天」在通過X 光檢驗儀時遭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扣, 嗣查扣之「生精片」、「延時膠囊」、「黑金剛」、「樂翻 天」經檢驗後,「生精片」外觀為黑色水滴形錠,兩面有『 TL』刻痕,「黑金剛」外觀為黑色菱形錠,一面有笑臉圖案 刻痕,一面有『HJG 』刻痕,「延時膠囊」外觀為深綠色蓋 淺綠色體膠囊,內裝白色粉末,三者均檢出「Sildenafil」 西藥成分,應以藥品管理,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另「 樂翻天」依其包裝標示認定,內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 能,應以藥品管理,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8 月19日,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0 弄0 號5 樓住處上淘寶網,以人民幣2, 400 元購買生精片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44頁),證人 即瑞陞公司理貨員詹至強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生精片、黑金
剛、延時膠囊、樂翻天是中國大陸地區承攬,由瑞陞公司以 裝飾品名義辦理報關,經由CI-5822 班機輸入,經由貨物上 的送貨單資料及委任書,貨物收件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反面),且有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天 馬公司貨運單、個案委任書、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4頁、第 16至18頁、第20頁、第30至31頁),堪以認定。㈡、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生精片」、「延時膠囊」、「黑金剛」、「 樂翻天」應以藥品管理,業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購買的時候知道是壯陽藥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面), 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購買之「生精片」、「延時膠囊」、「 黑金剛」、「樂翻天」屬藥品,而被告既未依法取得該等藥 品之許可證,所輸入之藥品即使確供自用,然本件並非係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之藥品,而係貨物運送入 境之藥品,自無法因而解免輸入禁藥之罪責,是其輸入禁藥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賣家說不會有問題,保證可 以寄過來。當時與朋友合買,一人出1,000 元,大約3 、4 個人購買,伊只認識其中一人,伊講不出合資者的名字,伊 與他們不是很熟,完全沒有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然果被告與他人合資購買,何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辯解,迄本院準備程序方為上 開供稱,且對共同出資者之背景、聯絡方式一概不知,顯與 合資購買之常理有違,且被告供稱出資金額為800 元至900 元人民幣,亦與其警詢中所指2,400 元人民幣之價格相差極 大,足見上開供述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益徵被告輸 入之目的非全屬自用。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沒有在合法藥局看過,只有在情趣用品店看過,應該是沒
有核准,不能賣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 矧以來路(歷)不明之藥品可能危害國民健康,故藥事法規 定輸入藥品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藉行政機關之審核以避免 來路(歷)不明之藥物充斥,且若非合法藥局販售並載有許 可證號之藥品,一般人多會懷疑該藥品之來歷、來源,此非 難以理解之事,而觀乎被告上開供述,其知悉藥品必須經過 政府單位核准方能對外販售,則其對政府對於藥品採取嚴格 管制措施乙情,當可知悉,其亦自承不曾在藥局看過扣案之 「生精片」,依一般智識,豈會不懷疑該藥品屬來路不明之 物,則政府豈會容任其未經申請審查核准而逕自輸入,是其 辯稱不知藥品不能進來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2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 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 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 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 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 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 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 固有之疆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自我國大陸地區運輸偽藥或禁藥進入臺灣地區,本 非輸入行為,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馬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及瑞陞公 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 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 入大量未核准輸入之藥品,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犯後初未坦 認過錯,然於最後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 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生精片」3,450 顆尚未 經臺北關沒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13頁),是仍上開藥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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