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盈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呂春香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26 、21425 、2156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1560、352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盈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二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附表七、附表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呂春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春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春香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張文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文章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五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文盈、呂春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盈前曾因⑴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
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 5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中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85年2 月13日入監,於86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 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24日;又因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7 月,再由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台 上字第7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殘刑1 年11月又24日 、有期徒刑7 年7 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7 月14日起算刑期 ,再次於97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至 9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張文盈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所示行為方式與李家宏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價格,分別 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家宏。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附 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行為方式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劉忠 仁、高淑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三至七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仁及高淑娟。
㈢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行為方式與傅成植聯繫後,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寄送方式遞送並販賣附表一編號八 至十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並收取附表一編號 八至十所示金錢。
㈣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 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行為方式與傅成植聯繫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無償或低於原 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成植。
三、張文盈、呂春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盈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與李文 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李文章所涉犯行部分詳後述),李文章遂於103 年8 月27日由臺南駕車攜帶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至桃園,並 先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經國路上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內,再由張文盈、呂 春香開車至家樂福賣場附近之摩斯漢堡店前搭載李文章至渠 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由張文盈與李文章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92 萬 元購買上開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呂春香、張文盈即交付 上開數額之現金予李文章點收,並由呂春香駕車搭載李文章 返至上開家樂福停車場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即103 年度偵字 第20526 、21425 、21567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嗣後,張文盈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山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以1 萬元價 格販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即103 年度偵字第20 526 、21425 、21567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四、張文盈、呂春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與李文章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章所涉犯 行部分詳後述)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交易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交易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以供伺機出售牟利之用。
五、張文盈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 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6 月間,在臺灣 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四氫大麻酚(淨重0.325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32萬元之價格,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3 年9 月24日在其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10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0 段000 巷00號1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經施用後剩餘之附表五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25.87公克 、3.10公克、另2 包為7.91公克)。
六、張文盈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笙」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九編號三所示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 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 00號11樓住處而持有之。
七、李文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運輸、販賣與持有,竟基於營利之 意圖,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作貓頭 鷹通訊軟體與張文盈約定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㈠自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駕車載運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起運,並於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盈、呂春香;另㈡其與張 文盈以貓頭鷹通訊軟體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49分許,自高鐵臺南站攜帶附表六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站欲與張文盈、呂春香會 合,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在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 00巷00號10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 住處執行搜索(詳後述),經張文盈告知警方與李文章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鐵桃 園站4 號入口當場查獲,而未能交付毒品,警方並扣得附表 六、八所示物品。
八、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執行,於103 年9 月24日 下午2 時20分,在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市○○○路0 段 00巷00號10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
住所及隨身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三至五、七、九所示物品。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 員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281 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394 、485 、593 、732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330 號 、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58 、560 號通訊監察書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33 、524 號、103 年度 聲監續字第593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見偵字第21425 號卷第8 至20頁、見 偵字第4506號卷二第19至27頁、偵字第423 號卷第68至71頁 ),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 圍相符,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暨渠等辯護人對於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暨渠等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 院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15 頁、第132 頁、第97頁反面、本 院訴字第199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51 號卷第34頁 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
1.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訊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 第152 至154 、219 至220 頁、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18頁、 偵字第4506號卷一第8 至9 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148 頁反 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110 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51 號卷 第34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19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4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251 號卷第55頁 反面、本院訴字第19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核與證人李家宏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 8 頁反面、第60至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李家宏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CUBIE 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12、21頁),就事實欄
二㈡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核與證人劉忠仁、高淑娟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68頁反面 至第71頁、第113 至116 頁、見偵字第4506號卷一第60頁反 面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 頁正反面),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 526 號卷一第227 至229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1 頁、本 院訴字第251 號卷第17至20頁),就事實欄二㈢、二㈣即附 表一編號八至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傅成植於警詢中、證人石美 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2125號卷第33、98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4 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125號卷第154 至156 頁、第 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85至88、108 至114 頁),足認被告 張文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又被告張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就事實欄二㈠販 賣海洛因予李家宏部分尚未收取價金,伊與李家宏為10幾年 的朋友,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後來103 年7 月至9 月間又碰 到李家宏,李家宏有說要跟伊買海洛因,但要先欠款,之後 再給錢,伊就拿1.8 公克海洛因給李家宏,後來李家宏一直 沒有把第一次買海洛因的錢給伊,伊又接到李家宏電話說要 買海洛因,伊因為還沒拿到前次的款項,所以意願不高。後 來李家宏說有朋友的現金要買,伊還是到場,還是把1.8 公 克海洛因給李家宏,但是李家宏還是沒有錢,伊有當場跟李 家宏說你不給錢就算了,但是之後不會再接他電話也不會再 跟他見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 頁、本院重訴字卷 二第172 頁正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4頁正反面),而證 人李家宏於警詢中陳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與 被告張文盈電話聯絡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地點以9 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約1.8 公克,但並未提及是否確有交付 價金予被告張文盈(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李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內CUBIE 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即附表一編 號二部分),證人李家宏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向被告張文盈購買海洛因,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張文盈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10日12時54 分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李家宏先證述 當天想購買海洛因,但未與被告張文盈碰面,經檢察官訊問
:「張文盈稱此內容(即103 年7 月10日12時54分監聽譯文 )是你要跟他買毒品,當日有碰面,他有交付1.8 公克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你跟他賒帳9 千元,是否屬實?」, 證人李家宏證稱:「沒錯…。」等情(見偵字第20526 號卷 一第60至61頁),則被告張文盈陳述之第一次即103 年7 月 10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家宏並未收取金錢部分,與證人李家宏 之證述相符,至第二次即103 年8 月5 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家 宏部分是否收取價金,卷內並無其他佐證,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張文盈此次販賣海洛因與李家宏,亦未收得 對價9 千元。
㈡事實欄三
1.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訊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 第151 頁正反面、第154 、220 、222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正 反面),被告呂春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張文 盈於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李文章以192 萬元代價購入4 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三第87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 75頁正反面)、證人黃山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123 、126 頁、本院重 訴字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225 頁),足認被告張文盈、 呂春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呂春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呂春香雖於103 年9 月4 日有陪同被告張文盈與黃山景碰面,然當日係被告張文 盈與黃山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呂春香僅係在場,但並 未參與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與被告張文盈於103 年8 月27日共同意圖營利而以192 萬元
向被告李文章販入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重訴 字卷三第45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文 盈、呂春香,當天伊從臺南開車到桃園經國路家樂福,步行 到附近摩斯漢堡,被告張文盈、呂春香開車來接伊到渠等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住處,交易過程伊和被告張文 盈、呂春香都在場,伊和被告張文盈講好價錢1 公斤48萬元 後,被告張文盈就叫被告呂春香拿錢給伊,伊收到呂春香交 給伊的現金192 萬元後,是由被告呂春香開車載伊回經國路 家樂福,伊就取出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呂春香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8 月 27日伊和被告呂春香一起去接被告李文章到南順五街住處, 當天總共向被告李文章買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請被告呂 春香先拿100 多萬給被告李文章,被告呂春香就開車載被告 李文章先去拿回2 、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再向朋友拿 其餘的錢給被告李文章,拿回剩餘的毒品,當天伊和被告呂 春香總共交付192 萬元,取得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3 至134 頁),證人李文章、張文盈就 交易過程之陳述雖略有差異,但對於103 年8 月27日係由被 告張文盈、呂春香共同交付192 萬元予被告李文章,及取得 共4 公斤甲基安他命,且被告呂春香經手金錢及毒品等重要 情節,並無不同,被告呂春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被告張文盈向被告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 賣之用,亦未爭執,則被告呂春香基於營利意圖與被告張文 盈於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李文章販入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應可認定,又證人黃山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 9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撥打被告張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跟被告張文盈買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凌晨伊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樓下進 入被告張文盈車內後座,當時被告呂春香也在車內,伊就將 1 萬元交給給被告張文盈,被告張文盈就把毒品1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則被告呂春香既與被告張文盈共同基於營利意圖 而於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亦 於103 年9 月4 日在場目擊且聽聞被告張文盈與黃山景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 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呂春香之認定。
㈢事實欄四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於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三第37至38 、87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 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150 至164 、178 、187 至188 頁、見偵字第 21567 號卷一第104 頁),足認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事實欄五
上開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0526 號卷三第108 頁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 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正反面 ),並有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 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等情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0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1567 號卷 二第67頁、第58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文盈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㈤事實欄六
上開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0526 號卷三第108 頁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 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 ,並有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品經 送驗後認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情如 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字第21425 號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張文盈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
㈥事實欄七
上開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三第29頁正反 面、第37至38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文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訴 字卷二第133 頁至第136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0 至164 、178 、187 至188 頁、見 偵字第21567 號卷一第104 頁)、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可佐
。又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 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1567 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李文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
核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㈢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 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 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 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 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 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 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 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 二㈢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部分販賣毒品予傅成植之方式,係 將數量20公克、35公克、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包裝 完成後,交由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道○○○○○號貨 運站遞送包裹至該貨運之彰化溪湖亞洲站,再由傅成植收受 ,以完成販賣行為,其所為遞送毒品之客觀情狀,已非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而係本於販賣及運輸之意思而將毒品以貨 運方式遞送而販賣予傅成植甚明。是核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 二㈢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附表中業已載述被告係「委由 桃園蘆竹南崁地區空軍一號貨運站運送包裹至彰化溪湖站」 之事實,足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遞送 毒品予傅成植,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文盈販賣、運輸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事實欄二㈣部分
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 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 使用,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轉讓犯行,被告張文盈供稱:其於 103 年5 月30日係經由「阿彥」無償轉讓5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傅成植(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另於103 年6 月3 日係 親自轉讓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即附表一編號十二 )等語,然被告張文盈所轉讓之上開毒品並未扣案,無從確 認實際數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常見為細碎晶體,為求攜 帶便利常見以塑膠夾鏈袋包裝,販賣、轉讓毒品過程中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