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公印章」欄所示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公印章」欄所示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公印章」欄所示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未扣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清彥:(一)因與彭金鳳、傅鑫福有薪資給付糾紛,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前某日,未經彭金鳳、傅鑫福同意 ,冒用彭金鳳、傅鑫福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彭金鳳、傅鑫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並於其上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指印及簽名等署押,偽 造上開有價證券,嗣於102 年4 月11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向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 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進而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 定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所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公共信 用性、對債權記載之正確性及彭金鳳與傅鑫福2 人,嗣本院 因謝清彥遲未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而未發予確定證明書。 (二)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欲找出債務人之住處追討債務 ,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 員偽刻「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乙顆,嗣於102 年5 月3 日 前某日,以前開偽刻之公印偽造「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文 2 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本院通知書2 紙之 公文書;再分別起意,先後於⑴102 年5 月3 日持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院通知書,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下同)申請調取張家 豪、彭金英之戶籍謄本以行使之。⑵102 年5 月6 日持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院通知書,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 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下同)申請調取 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謄本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觀音戶政 事務所及新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分別核准交付張家豪、彭金 英、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謄本予謝清彥,足生損害於本院 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張家豪、彭金英、林 嘉蒂、鄭美女4 人。嗣於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公文書後,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謝清彥即主動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謝清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
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95 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鑫福、彭金 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 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影卷1 宗、偽造之本票 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二)上揭事實欄(二)⑴、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豪 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並有本院103 年12月2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7 日桃院觀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張家豪、彭金英戶籍謄本申請 書2 紙及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本院簡易庭102 年4 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1 紙 (見偵字卷第22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 有徵。
(三)上揭事實欄(二)⑵、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蒂 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 ),並有本院103 年12月2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影卷1 宗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7 日桃市○○○○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林嘉蒂、鄭美女戶籍謄本申請書 2 紙及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本院簡易庭102 年
5 月3 日桃院晴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書1 紙 (見偵字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簽名及指印等 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書記官翁其 良」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事實欄一 、(一)之犯罪計劃,其係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該紙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行使,進而使本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並進而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依上開說 明,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而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 係,本案若僅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 ,而就偽造有價證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予以分論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復持之以行使而使本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並進而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行為整體視為同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核被告事實欄一、(二)⑴、
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 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 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 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雖經檢察官與他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併此指明。另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自首陳報狀1 份 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被告顯係於本 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坦供犯 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偽造系爭本票,藉 聲請本票裁定之便利性,以偽造之本票供作聲請本票裁定 之用,損害本院於職務上所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公共信用 性、正確性及彭金鳳、傅鑫福本人之權益,另為謀取得張 家豪、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資料,竟偽造附表 二所示之本院通知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同予損害本院於 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張家豪 、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本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係自首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 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署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 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 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分別蓋印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各 1 枚,及被告所偽刻未扣案之「書記官翁其良」印章1 顆 ,就印章部分,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 等偽造之印文、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所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既已持之行使,難認 仍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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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
│ │ │ │ │) │、指印數量│
│ │ │ │ │ │ │
├──┼───┼────┼───────┼──────┼─────┤
│1 │彭金鳳│898953 │102 年1 月18日│3萬元 │彭金鳳之簽│
│ │傅鑫福│ │ │ │名1 枚、指│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 │ │傅鑫福之簽│
│ │ │ │ │ │名1 枚、指│
│ │ │ │ │ │印1枚。 │
└──┴───┴────┴───────┴──────┴─────┘
附表二
┌─┬─────┬───────────────────┬────┐
│編│ 文件 │ 文件內容 │應沒收之│
│號│ │ │公印文及│
│ │ │ │公印章 │
├─┼─────┼───────────────────┼────┤
│ │本院簡易庭│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7日桃院晴│「書記官│
│1 │通知 │ 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 │翁其良」│
│ │ │主旨: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印文1 枚│
│ │ │ 家豪、彭金英最新戶籍謄本 │、未扣案│
│ │ │ │之印章1 │
│ │ │ │顆 │
├─┼─────┼───────────────────┼────┤
│ │本院簡易庭│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桃院晴│「書記官│
│2 │通知 │ 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9 號 │翁其良」│
│ │ │主旨: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印文1 枚│
│ │ │ 嘉蒂、鄭美女最新戶籍謄本 │、未扣案│
│ │ │ │之印章1 │
│ │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