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第41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
、第734 號、第1016號、第11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 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從命補正,聲請 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之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 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創榮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第410 號、102 年度審 易字第1316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等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 正之規定。其次,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 第734 號、第1016號、第1110號判決聲請再審所陳理由無非 在指摘原審理法官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節,以及針對原 判決審理範圍可否擴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核係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非屬得依法聲請再審之事由。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