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靖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32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靖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並坦承一切犯行,應無羈押之必 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 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 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 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 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 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 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 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 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 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指參照)。
四、查被告曾靖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坦認全部犯 行,並有證人呂欣婷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嫌重大,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然面對即將到來之重刑,衡諸常 情,仍自有理由堪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且本 案既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稱共犯綽號「小胖」之男子亦未 到案,仍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僅諭 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亦無法確 保被告於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均確實到庭,是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 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