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
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而 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 此有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 。是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 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 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 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
㈡、本件被告王秋萍(下稱被告)前因涉嫌重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矢口否認涉有 起訴書所載傷害之重傷之犯嫌,惟本件有共同被告邱紹翊等 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呂理揚之就醫紀錄等,及起訴書所載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拘提到案 ,有逃亡可能,又矢口否認涉有本件之犯行,所述與共同被 告等人之供述不一,有勾串共同被告等人之情,具有羈押原 因,審酌本件被害人是因為被告電請邱紹翊到場而發生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且其否認與邱紹翊有共犯之情,若非予以羈 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應自104 年6 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於104 年6 月17日具狀提起準抗告,然觀諸該準抗 告狀係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作成,狀內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以示由被告具狀提出之意,僅有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 師簽名,本件準抗告之聲請顯非被告所為,則本件受處分人 既為被告,提出準抗告之人卻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提出 準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