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74號
TYDM,104,聲,2374,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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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
8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徐泰順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 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 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 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4 年2 月20日 、同年4 月20日分別延長羈押,並於同年6 月11日裁定自同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於同年4 月1 日當庭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泰順已全部認罪,共同被告徐士賢否 認犯罪卻未遭羈押,反羈押坦承犯行之被告徐泰順,且被告 徐泰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自行到庭應訊後,當庭遭檢察 官逮捕聲請羈押,並無逃亡之虞,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該案被告否認犯罪,且案件尚未審結 即准予交保,本件被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坦承犯行, 案件亦已審結,卻未能准予交保,顯有違反平等原則,請求 准予被告交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且有卷內事證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 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 所列犯行次數多達100 餘次,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 ,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 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被告 有羈押之原因,且雖本案已審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 云,惟聲請人所指之該案犯罪情節、販毒次數、販毒所得等 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聲請人所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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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