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玉美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 力社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趙玉美騎車行經同縣潮 州鎮西外環道時,不慎自撞道路護欄而倒地受傷,嗣經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調查報告、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 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黃俊傑主 動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 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 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自撞道路護欄,因而受傷經送醫急 救,員警於106 年6 月12日19時27分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被告嗣於106
年6 月19日8 時41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 ,有警詢筆錄及前引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 執意駕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顯然心存僥倖, 欠缺守法意識,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 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