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降低保證
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前因誤交損友,不慎掉 入吸食毒品泥沼,親友得知多離伊而去,被告父母早已身故 ,只剩胞弟侯志強願為伊籌措保證金,然其經濟能力有限, 爰請求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保證金為被告之親弟自出 ,被告絕不會棄保逃亡,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茲請求酌 減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 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 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 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侯炎輝後,其坦承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承認有交付海洛因 予黃國書、王耀萱,並有向黃國書及王耀萱收取金錢之客觀 事實,且其所涉犯罪嫌疑,業據證人即潘相華、邱奕儒、蔣
大維、黃國書、王耀萱、黃正雄、葉朝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躲避警察追緝之舉,顯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綜上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先前於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多數之犯 行,認其雖具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然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 額已足促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 40萬元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被告嗣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認 其既具前述之羈押原因,且亦因其無從繳納保證金而無法以 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裁判,認其 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5 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現 雖聲請降低本院先前所諭知得以具保之保證金額,被告之辯 護人亦請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降低保證金云云,惟被告 及辯護人所述,僅為被告個人或家庭之因素,並非審查羈押 與否時所應斟酌之要件,且縱係真實,仍不影響本院上開對 於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且被告本案所涉 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合計達25次,危害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前所諭知 之保證金額始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遂 行,該保證金額自無調整必要,況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8 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具狀爭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黃國書及王耀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 弈儒、葉朝陽等多次犯行,益見被告於面對如此重罪追訴之 情形下,其逃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更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請 求降低保證金數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