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78號
TYDM,104,聲,227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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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
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 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在密接時、地, 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而論以接續犯, 是其犯罪行為時間應以犯行終了之日論之,故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02 年1 月3 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乙節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影本1 份附卷可稽。惟本件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 2 年1 月2 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102 年 1 月2 日之後,本不能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期應執 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雖係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2 年1 月2 日之前,然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業已分別於 102 年7 月1 日、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亦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重利 │重利 │
│ │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7月13日 │101 年12月底 │102 年1 月3 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字第138 號 │6191號 │25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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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壢簡字第89│104年度簡字第39號 │
│ │ │1779號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2 月13日 │104年2月12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2 年1 月2 日 │103 年3 月3 日 │104 年3 月1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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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02 年7 月1 日易科│103 年8 月8 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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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