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47號
TYDM,104,聲,224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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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勝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
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勝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勝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於103 年11月1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 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 ,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 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廖勝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壢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103 年11月15日再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 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之部分,既已於101 年9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 前開說明,其於103 年11月15日所犯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 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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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