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41號
TYDM,104,聲,2241,201506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6 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3 年11月11日、同年9 月16日,均在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