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34號
TYDM,104,聲,2134,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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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1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9 月28日,係在103 年11月24日之 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郭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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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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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2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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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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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18日 │103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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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160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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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1日 │104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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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4日 │104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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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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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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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