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32號
TYDM,104,聲,2132,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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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正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正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莫正宇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 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至上 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應依刑法第51 條第9 款併執行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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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